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浚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FP洗潔精1瓶、廣吉香草牛奶捲心酥1罐,將之放在手推車上前往自助結帳櫃檯,並僅就其他推車內之商品結帳,而未將上開2項商品感應條碼結帳而得手,即離開賣場結帳區。而經該賣場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2項商品(均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上開賣場之安管人員 曾智勇 於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游浚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衡酌證人曾智勇在警詢時僅係據實陳述遭竊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游浚緯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前往上開賣場購物,並確實有在該賣場拿取FP洗潔精1瓶、廣吉香草牛奶捲心酥1罐等2項商品等情,然仍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無竊盜之意圖,且其至自助結帳櫃檯將選購之商品刷結帳,前揭2項商品結帳時可能沒有刷到,但其並不知道沒有刷到上開2項商品云云。惟查:
㈠首先,被告於審理時即已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前揭
賣場選購上述2項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證人曾智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拿取上開2項商品置於提籃前往自助結帳區結帳,卻故意未將上揭2項商品結帳便離開出關區,當時賣場安管人員曾將被告攔下,被告堅稱已刷機台結帳,但查證結果前揭2項商品並未結帳,即報警處理等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賣場安管人員當場已確認被告有持取上開2項商品並離開賣場結帳區之情事。
㈡其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選購之商品在自助結帳櫃檯處
結帳之情形,並有監視器畫面乙情,亦據證人曾智勇在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被告選取商品至自助結帳櫃檯處結帳,曾先行將其中5項商品包裝上之條碼對準掃描機感應結帳,而每件商品結帳時,機台螢幕均會同時出現一條藍底之結帳訊息,以此顯示完成該件商品結帳;然被告自購物籃內取出FP洗潔精1瓶竟未曾尋找該洗潔精之條碼,即直接將洗潔精往機台左側置物台推去,且此時機台螢幕並無顯示任何新增之商品結帳訊息;後來被告又自購物籃內取出廣吉香草牛奶捲心酥1罐亦無尋找該捲心酥之條碼,且根本未將捲心酥商品條碼在掃描機處感應停留,即將捲心酥逕往機台左側置物台方向推,此時機台螢幕亦未顯示任何新增之商品結帳訊息;其間,在被告將所持FP洗潔精往左側置物台推去時,與被告同往購物之被告外甥 張佑銓 曾接過該洗潔精加以端詳,當時可見該洗潔精之商品條碼是在靠近張佑銓身體之一側,而非朝向條碼掃描機之感應處,張佑銓即將洗潔精之商品條碼轉向掃描機感應處,欲加以感應結帳時,竟遭被告示意阻止張佑銓將該洗潔精在掃描機處感應,並用手向張佑銓比「2」,張佑銓即將該洗潔精置於左側置物台上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賣場自助結帳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41頁)。雖被告仍辯稱:其以為洗潔精已有感應到,所以才阻止張佑銓再次感應該洗潔精,其以手比「2」是告知張佑銓若重複感應會付兩次錢;又捲心酥部分,其不知沒有感應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在就上述洗潔精、捲心酥等2項商品進行結帳之前,業已確實將5項商品之商品條碼對準掃描機加以感應結帳,且均曾在結帳機台之螢幕上顯示該項商品確有結帳之訊息,以示完成結帳之動作,已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本已確實明瞭該自助結帳櫃檯之結帳方式及結帳程序,是必須將商品條碼對準掃描機之感應區加以感應始得進行結帳之動作,且結帳同時會將該商品之藍底結帳訊息明確顯示於結帳機台之螢幕上;但其對於上述洗潔精、捲心酥等2項商品既全未確實將商品包裝上之條碼對準掃描機之感應區加以感應,且機台螢幕亦無顯示該等商品已經完成結帳之訊息,則被告自得知悉其確實未曾就該洗潔精、捲心酥等商品加以結帳,而具有竊取該等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於111年6月23日以及與本案同日即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均在上開同賣場之自助結帳櫃處,因商品未曾結帳之爭議,或涉竊盜罪嫌,且皆遭檢察官陸續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93號及同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476號等起訴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1~52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前已2次因在同賣場之自助結帳櫃檯是否未完成結帳而涉嫌竊盜,則其於本案中第3次在同賣場自助結帳櫃檯進行商品結帳,衡情本應格外注意所有商品應確實掃描商品條碼,確切完成結帳之手續,竟再度有將未完成結帳之商品攜出結帳區域,益得佐證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㈢再者,被告既未曾就上開洗潔精、捲心酥等商品完成結帳,
竟將未結帳之商品混置於業已完成結帳之商品中,並將之攜出自助結帳櫃檯之結帳區域乙節,業據證人曾智勇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即供認:其確有將上開未結帳之2項商品,攜出結帳櫃檯離開出關等詞(見偵卷第35~37頁),再被告以其所選取之商品均已完成結帳,本案上開2項商品應係漏刷云云等語置辯,均見被告確實已將所選取而尚未結帳之上開2項商品攜出結帳櫃檯且出關,是其所為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訛。㈣又被告雖以自己腦袋退化,或影響記憶,而遺忘就上開2項商
品刷帳云云。然被告從未曾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實其確有所稱「腦袋退化」之情事,則其空言所辯,本院自無庸就此再加審酌。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情,或與證人所證不合,或與客觀事
證未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拘役之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等前科犯行雖距本案犯行已久,然終難謂被告素行即屬良好,且被告藉賣場設有自助結帳櫃檯無人就近看管之機,竟貪小便宜,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意欲矇混就部分商品不予結帳而予以竊取,縱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但其惡性甚顯,且其於犯罪後又飾詞狡賴,亟欲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上開洗潔精、捲心酥等商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並由上開賣場之安管人員曾智勇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