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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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光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泰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泰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少光與黃泰鴻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之停車場巧遇 黃彥程 ,因張少光認黃彥程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欲將黃彥程帶回其當時之住處處理債務,遂與黃泰鴻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泰鴻上前徒手勾住黃彥程頸部,帶往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少光則在一旁接應並徒手推擠黃彥程上車,要求黃彥程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處理債務,使黃彥程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由黃泰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張少光與黃彥程一同坐在該車之車後座,將黃彥程載往張少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抵達後,張少光要求黃彥程先打電話籌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見黃彥程未能籌到款項,張少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杜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認係「 林御恆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彥程留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不得離開,由張少光先持球棒接續毆打黃彥程之身體與手腳3次,並交代「阿杜」,如黃彥程仍未籌到錢,每隔數分鐘再打,嗣「阿杜」接續持球棒毆打黃彥程5、6次,以此方式剝奪黃彥程之行動自由,並致黃彥程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移位開放性骨折、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黃彥程撥打電話要其女友 蔡賀如 籌措30萬元,蔡賀如遲至當日22時許仍聯絡不到黃彥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張少光之上址住處尋獲躲在廁所內之黃彥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蔡賀如於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張少光之友人 魏家鈞 、 陳豪傑 於警詢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6月18日車行記錄、台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少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少光與綽號「阿杜」之人先後多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泰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少光與綽號「阿杜」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少光與綽號「阿杜」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將告訴人留置在被告張少光之上址住處內不得離開,並接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觀諸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之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其等均係出於一個犯意,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少光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彼此債務糾紛,先後分別以前述強制、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黃泰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夥同被告張少光將告訴人帶(押)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於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移付調解;兼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及被告張少光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