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禹棋被告曾郁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第29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禹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曾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禹棋、曾郁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羅禹棋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 董卓 」、TELEGRAM暱稱「銅鑼灣大逼哥」之成年人聯絡後,由曾郁婷先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鐘錶行騎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羅禹棋,再由羅禹棋轉交與「董卓」、「銅鑼灣大逼哥」,曾郁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嗣「董卓」、「銅鑼灣大逼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盤口魔術師」向 廖翊秀 佯稱
: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同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同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各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廖翊秀,而以給付獲利為由,於同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將1萬4000元轉至廖翊秀指定之帳戶內,復接續向廖翊秀佯稱:又有新消息是否要繼續投資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同月9日晚間11時31分許,將2萬70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球霸」、TELEGRAM向 董睿 澐佯稱
: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 董睿澐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5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止共轉帳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同月8日下午4時19分轉讓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上述廖翊秀、董睿澐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或
轉出一空,而遭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廖翊秀、董睿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4月18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前拘獲羅禹棋,並扣得其所有、與「董卓」、「銅鑼灣大逼哥」聯絡本案帳戶交付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禹棋、曾郁婷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翊秀、董睿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廖翊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翊秀用以轉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廖翊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㈣董睿澐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董睿澐用以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董睿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2人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羅禹棋與「董卓」之通訊內容截
圖、「董卓」、「銅鑼灣大逼哥」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
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禹棋、曾郁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廖翊秀、董睿澐詐
騙,進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被告2人在事實上雖有共同
幫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
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見金訴字卷第140頁、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曾郁婷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上情,
另參以曾郁婷前於108年7月13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節本(見金訴字卷第65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難認曾郁婷係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而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羅禹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曾郁婷因犯本案犯行取得14000元之報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羅禹棋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⑶被告2人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轉帳、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