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張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9,46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金額為79萬4,829元,而改易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460元,及其中79萬4,829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5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得自是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以臨櫃或金融卡提款方式循環動撥貸款額度80萬元,並自實際動用日起,按月計付依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且於每月1日結算一次後滾入本金;如借支本息總額超過80萬元,被告應於該月月底前結清超過80萬元部分,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於期滿時自動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亦同。而前揭將利息滾入本金之約定係有商業上之習慣,應屬有效。嗣被告陸續依約借支款項,迄至96年11月1日止累積借支本金(含已經合法滾入本金之利息)79萬4,829元(下稱系爭消費借款)。惟系爭消費借款於97年5月間經加計該月應繳利息後,累計借支本息已超過80萬元,被告亦未於該月月底前結清超額部分,依約系爭消費借款於同年6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本金79萬4,829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累積未付利息3萬4,631元,合計82萬9,460元,及上開本金79萬4,829元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3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49至67頁),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82萬9,460元,及其中79萬4,829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揭79萬4,829元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逾其得請求之違約金範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9,460元,及其中79萬4,829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