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健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健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健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查受刑人馬健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4月,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馬健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2次)拘役2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9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69號(編號1至3前經定刑45日,已執畢)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3次)拘役10日(3次)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3日、111年4月13日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01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01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2號(編號4至6前經定刑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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