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侵害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免訴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同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資為業,並非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其所為即非同法第九十一條之「意圖營利」而應認係「非意圖營利」。且被訴重製附表編號七之書籍,重製份數為一份,依照新修正之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不成立上開罪名,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葉志鴻 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
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之告訴應經告訴人 華泰 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培生公司及 湯姆生 公司等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1、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告發,仍許委代,不限律師』,因此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2、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應由其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85)法檢字第199222號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告訴人HEARTSOFSPACE,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VICEPRESIDENT)而非公司之總裁(PRESIDENT),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司總裁STEPHENHILL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加州公司法相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如果無訛,告訴人HEARTSOFSPACE,INC.之副總裁(VICEPRESIDENT)LEYLAR.HILL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參照),因此,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予告訴代理人補提其所列代表人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惟告訴代理人迄今仍未補上,故應依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規定認定之。
(四)、就本案各告訴人所具告訴及代理授權之情形分析如后:
甲、告訴人華泰公司部分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表人: 吳昭慧 ⒉提出「經銷合約書」證明:
著作權人: 徐世輝 經銷者: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⒊查其告訴情形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中可知,著作權人同意附表編號一之著作由華泰公司經銷,惟未提及授與重製權利之情事,因此,本件附表編號一之書籍由華泰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告訴人約翰威立公司部份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黛卓.希(ASSISTANTSECRETARY特別助理)⒉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
分公司名稱: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經理人: 劉佳吟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劉佳吟⒊查其告訴權情形⑴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
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分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附表編號二、六號之出版人「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約翰威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在台營業,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⑵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威翰威立公司之「黛卓.希」、職
位為「特別助理」,由「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威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縱認「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國約翰威立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
⒈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
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分公司經理人」及「在中華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劉佳吟」,則「劉佳吟」得代表約翰威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
⒉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威翰威立公司之「黛卓.希」、職
位為「特別助理」,並非「劉佳吟」,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由威翰威立公司之「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威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告訴人美商湯姆生公司部份⒈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代表人: 肯尼士卡森 (VICEPRESIDENT副總裁)⒉提出「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證明:
公司名稱: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李自勇 ⒊查其告訴權情形⑴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其在我國報備之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並非附表編號三號書籍之出版人「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雖然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我國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商場姆生出版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⑵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尼士卡森」
、職位為「副總裁」,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縱認「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與「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
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李自勇」,則李自勇得代表湯姆生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
⒉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尼士卡森」
、職位為「副總裁」,並非「李自勇」,已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而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美商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丁、告訴人培生公司部份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委任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維多利亞 瑪麗洛琪 (LEGALSERVICEDIRECTER法務長)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
公司名稱: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 張謝家玲 ⒊查其告訴情形⑴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
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名稱既為「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附表編號四、五號之出版人培生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台灣培生是培生公司在台灣的分公司,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容真偽與否,尚不得而知,因此,要不能以此證明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此之外,告訴代理人復無提出其它文件可證明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台灣培生代理其為法律行為,則台灣培生之負責人張謝家玲即無權利得代理之。
⑵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一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予告訴代理人提出培出公司向我國申請備案之文件,其一迄今未補提,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由培生公司之「法務長」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一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法務長」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培生公司由其「法務長」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告訴乃論之罪,但均未經告訴人華泰公司、約翰威立公司、湯姆生公司及培生公司四家公司之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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