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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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丁○○原告庚○○原告己○○原告辛○○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吳加仁
(現於台灣 台南 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己○○、辛○○、甲○○○、戊○○、乙○○、丙○○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己○○、辛○○、甲○○○、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①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庚○○;②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丁○○;③各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己○○、辛○○、甲○○○、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應給付原告庚○○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己○○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辛○○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丙○○壹佰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戊○○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壹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吳加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一七0號天后宮旁之巷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上開天后宮旁時,未注意隨時有行人橫向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撞及 邱順發 ,致邱順發顱骨骨折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為被害人邱順發之配偶,原告庚○○、己○○、辛○○、丙○○、甲○○○、戊○○、乙○○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茲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各項請求分述如后:
1、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與被害人邱順發結為連理已五十餘載,鶼鰈情深,少年夫妻老來伴,辛苦共同將子女七人撫育成年後,原以為得互相扶持,相守到老,共享晚年安康生活,子孫膝下承歡,遽料竟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奪走配偶性命,夫妻情深,子女已各自成家,日後漫漫歲月,原告丁○○孤單而渡,失去依靠,不勝唏噓,如此惡耗,彷若晴天霹靂,怎令承受,自屬苦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貳佰萬元。
2、原告庚○○部分:⑴為被害人邱順發生前就醫計共支付醫療費用八千零九十九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可按,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另原告庚○○為被害人邱順發支付殯葬費六七九、三五0元,此亦有收據三紙可稽,此亦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之。
⑶原告庚○○係被害人邱順發長子,自幼受父親撫育扶攜成年,情感緊密,現欲
報父恩,父親卻已不在人世矣,子欲養而親不在,心情悲苦可見一斑,眼見慈母終日鬱悶,尚須強忍悲慟,安慰慈母,如此苦痛,未可言諭,為此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壹佰萬元。請求金額合計共一、六八七、四四九元。
3、原告己○○、辛○○、丙○○、甲○○○、戊○○、乙○○等部分:原告己○○、辛○○、丙○○、甲○○○、戊○○、乙○○等係被害人邱順發子女,自幼受父親撫育扶攜成年,情感緊密,現欲報父恩,父親卻已不在人世矣,子欲養而親不在,心情悲苦可見一斑,眼見慈母終日鬱悶,尚須強忍悲慟,安慰慈母,如此苦痛,未可言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壹佰萬元。
4、是原告等依上述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合計共九、六八七、四四九元。原告等因醫療、喪葬費用收據未齊備,故上揭請求係最低金額,日後資料齊全時,將再補充聲明,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戶籍謄本七份、原告家族簡表、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雖以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撞擊邱順發之右腿‧‧‧等由,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責任;惟查: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小腳里往知義里方向行駛時,在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一七○號旁發現有人(即邱順發)倒於路旁,乃又返回上開地點下車查看後,即報案叫救護車到現場,故並非被告撞擊所致,被告自無過失行為可言。
又依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 張添貴 指出死者之
位置為:「仰躺、頭朝東北,腳朝西南,頭部接近牆壁,但未緊靠」,其說法與被告所陳述相符,而與證人 蘇瑞良 所證死者之頭係朝南不符(詳請參見刑事一審卷五十八、五十九頁),茲依死者當時所躺之位置、傷勢部位及法醫 毛俊中 於刑事二審證稱:死者是遭右後側撞擊(請參見刑事二審卷六一頁)可知:
⒈死者是接近牆壁遭到車輛撞擊。
⒉死者左側係牆壁,右後方遭到撞擊後撞到左肩。
⒊死者與加害人應該是同向,因警覺同向後方有車快速駛近而回頭,遭到撞擊右
腳膝蓋後,因回頭致臉部正面及右側遭該車車輛A柱撞擊,留下右上臂及下臂之撞傷,受撞傷後肩部彈撞牆壁,且因來車車速頗快,故背部著地,腳朝北、頭朝南而呈仰躺狀。
⒋準此,足見肇事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側之「駕駛座」而非右側之乘客座;從而,
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以被告自小客車右側之擋風玻璃破損、右側雨刷有明顯向內凹陷痕跡、右側保險桿似有外物摩擦過等證據,認邱順發係被告所撞,實有違經驗法則。
況上開所謂右側之擋風玻璃破損、右側雨刷有明顯向內凹陷痕跡、右側保險桿
似有外物摩擦過等資料,係檢察官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現場勘驗時所載,然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經檢察官勘驗白色汽車(XD8579)並偵訊吳加仁」(見偵查卷第十頁),與被告當日駕駛之KD8596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不同,則刑事確定判決未察,並據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實已違法。
再者,一般美規保險桿遭時速八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則當凹陷,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三陽喜美汽車,保險桿之強度較美規汽車之保險桿強度薄弱,怎可能於撞到人之脛股造成穿出性骨折後,保險桿仍維持完好?末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遭扣案後,曾因證人 廖世華 拿死者之衣物對著車
子保險桿比對而有遭污染之可能,否則為何遭撞擊破裂之擋風玻璃無血跡,而保險桿卻有血跡?是以,車子既有受污染之可能,相關之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欠缺之問題。,因而,尚難以該等證據為被告確有撞擊邱順發之證明。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亦有過失責任;惟查:醫療費用部分:據鈞院向奇美醫院函覆資料顯示邱順發住院之醫療費用共為三千六百三十元;是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殯葬費部分:原告提出有關支出喪葬費用之收據中,有甚多非屬必要之支出,被告爰否認渠等收據之真正。
慰藉金部分:由於邱順發就肇事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則原告各請求之金額,顯然偏高。
(三)綜上所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准予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歷審卷宗,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邱順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該院住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並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一七0號天后宮旁之巷道,由南向北行駛,沿該路經天后宮旁,未注意隨時有行人橫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減速慢行,致撞及橫向徒步穿越馬路之邱順發,致邱順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丁○○為被害人邱順發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邱順發之子女,原告庚○○為邱順發之子,其支出邱順發生前就醫費用為八千零九十九元、殯葬費為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又原告丁○○為邱順發之妻,其老來喪偶,其餘原告為邱順發之子女,伊等痛失父親,心情悲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八千零九十九元、殯葬費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惟否認撞及原告之事實,辯稱:⑴原告張添貴指出死者之於形事庭勘驗時指稱被害人位置為:「仰躺、頭朝東北,腳朝西南,頭部接近牆壁,但未緊靠」,其說法與被告所陳述相符,而與證人蘇瑞良所證死者之頭係朝南不符,依死者當時所躺之位置、傷勢部位及法醫毛俊中於刑事二審證稱:死者是遭右後側撞擊可知,死者是接近牆壁遭到車輛撞擊,死者左側係牆壁,右後方遭到撞擊後撞到左肩,死者與加害人應該是同向,因警覺同向後方有車快速駛近而回頭,遭到撞擊右腳膝蓋後,因回頭致臉部正面及右側遭該車車輛A柱撞擊,留下右上臂及下臂之撞傷,受撞傷後肩部彈撞牆壁,且因來車車速頗快,故背部著地,腳朝北、頭朝南而呈仰躺狀,足見肇事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側之「駕駛座」而非右側之乘客座;故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以被告自小客車右側之擋風玻璃破損、右側雨刷有明顯向內凹陷痕跡、右側保險桿似有外物摩擦過等證據,認邱順發係被告所撞,實有違經驗法則。⑵況上開所謂右側之擋風玻璃破損、右側雨刷有明顯向內凹陷痕跡、右側保險桿似有外物摩擦過等資料,係檢察官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現場勘驗時所載,然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經檢察官勘驗白色汽車(XD8579)並偵訊吳加仁」(見偵查卷第十頁),與被告當日駕駛之KD8596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不同,則刑事確定判決未察,並據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實已違法。⑶一般美規保險桿遭時速八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則當凹陷,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三陽喜美汽車,保險桿之強度較美規汽車之保險桿強度薄弱,怎可能於撞到人之脛股造成穿出性骨折後,保險桿仍維持完好?⑷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遭扣案後,曾因證人廖世華拿死者之衣物對著車子保險桿比對而有遭污染之可能,否則為何遭撞擊破裂之擋風玻璃無血跡,而保險桿卻有血跡?是以,車子既有受污染之可能,相關之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欠缺之問題。⑸退步言,縱認被告亦有過失責任,除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六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不爭執,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並無理由。殯葬費部分有甚多非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否認之。慰藉金部分,由於邱順發就肇事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則原告各請求之金額,顯然偏高。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邱順發亦有相當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被害人邱順發家人係舊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適擔任天后宮廟祝之邱順發,徒步穿越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一七0號天后宮旁村里道路時,遭人駕車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當日上午十二時十二時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庚○○主張 伊支出 邱順發生前送醫之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橫向徒步穿越馬路之邱順發,致邱順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六幀(見警卷內四幀、相驗卷四幀、刑事一審卷二八幀)可稽,被害人邱順發並於當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足憑。又被告於前揭時點,行經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一七0號天后宮旁村里道路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該處並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持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邱順發,致邱順發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台南高分院刑事庭審認明確,被告並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目前在監服刑中,此亦經本院調取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考領駕照,為富有駕駛經驗之人,被害人係多年徒步行走於道路,二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二人均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陰、暮光、肇事地點為快車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並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持速行駛,致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倒地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五五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0一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影印自刑事卷),被告辯稱其車輛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由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跌倒、頭部撞擊地面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數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中之六千九百四十六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經核閱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均屬住院及醫療必要之支出,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業已捨棄請求,應予駁回。
(二)關於喪葬費部分:原告庚○○主張其為被害人邱順發支付殯葬費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並提出收據一紙及估價單二張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庚○○實際有此支出,依據證人即承辦邱順發喪禮之統一禮儀社負責人 方瑞雄 到庭結證稱:原告確實有付清收據上之金額,是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二頁),堪認原告庚○○確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惟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有部分為不必要支出等語,經查,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為準。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年齡、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認原告主張關於紙厝(三萬元)、手帕(五千二百五十元)、答禮毛巾(二萬一千元)、電子琴(一萬元)、國樂(二萬二千元)、帆布(七千元)等項目,並非喪葬所必需,另代付紅包(三萬三千元)、代付雜支(二萬六千元)部分,證人方瑞雄證稱紅包係支付風水地理師、準備麻衣之阿婆,另代付雜支係購買香煙、茶水、飲料、便當等(見本院卷一二五頁),該等項目支出,尚難謂為必要,以上合計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既非收斂及埋葬之費用,應予剔除。除以上非必要之喪葬支出之外,其餘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部分,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庚○○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除丁○○請求二百萬元外,其餘原告請求各一百萬元,原告丁○○為邱順發之妻,其餘原告為邱順發之子女,因被告駕車肇事致邱順發死亡,自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審酌被告擁有二筆土地、一部汽車,被害人年近八十歲,原告丁○○年約七十六歲喪偶,原告子女均已步入中年,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卷附財產資料),被告加害程度、支付能力,認原告丁○○所得請求金額以四十萬元,其餘原告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庚○○得請求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四十六元、殯葬費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四十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三十萬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陰、暮光、肇事地點為快車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並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持速行駛,致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倒地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五五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0一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害人之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困,而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及前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被告與被害人邱順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而邱順發負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
(二)綜上,經依本院認定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其過失相抵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二十八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二十一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情,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據此按應繼分(原告每人扣除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後,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0=407432),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五千元(000000-000000=105000),其餘原告所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000000-000000=35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四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丁○○十萬五千元,給付其餘原告各三萬五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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