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陳熒德 代理人 孫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45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45張,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7年3月12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號││││││├─┼──────────┼──────────────┼────┼───┼────┤│1│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31至000040│股票│10│10000│├─┼──────────┼──────────────┼────┼───┼────┤│2│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101至000110│股票│10│10000│├─┼──────────┼──────────────┼────┼───┼────┤│3│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76至000100│股票│25│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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