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青云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白色安全帽各1頂(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青云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灰色、白色安全帽各1頂(均已發還),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青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而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等情,暨其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患有失眠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欲追究此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精神狀況,現已有穩定之工作等情,有本院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用藥紀錄及工作證等件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五、末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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