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證人 沈為瑞 在第一審審理中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四日訊問時,有明顯附合傳達人信息動作,而為違反其真意之錯誤表達,此有傳譯人 涂文英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供證可參,原審竟採上訴人之自白及其現場模擬錄影帶為罪證,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 沈黃燕雪 (上訴人之母)、 沈漢聰 (上訴人之弟)所供得自沈為瑞傳聞之詞,不免有個人主觀之推測,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㈢公訴人認定上訴人持木棍(狼牙棒)、竹棒及板凳等多種兇器行兇,有悖常情,㈣沈黃燕雪雖證稱:現場查獲疑似沾有血跡之淺錄色內褲係上訴人所有,但尚不足採為斷罪之證據,㈤死者身上受傷九處之多,倘係上訴人行兇,何以上訴人身上亳無傷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及第一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審理中之自白(均經涂文英、 劉鴻達 兩人共同傳譯),核與證人沈為瑞在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均經涂、劉二人共同傳譯)偵訊時之證述,參酌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上訴人確曾於檢察官相驗時表演其作案之經過,且有檢察官驗斷資料、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雖通譯涂文英、沈漢聰等陳稱:彼等以手語溝通之能力及觀感不能具體肯定上訴人承認犯行,然共同通譯劉鴻達就上訴人如何經其傳譯而表示因喝酒遭其父責罵,始致心裡很恨才毆打其父,又就沈為瑞亦確表示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其父為上訴人所毆打致死等各情節,則證述頗為具體肯定,自足認上訴人確曾自白犯罪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及證人沈為瑞雖均自幼因病而成瘖啞,然與彼二人尚可以比手劃腳或點頭等方式相互溝通(見其母沈黃燕雪於相字卷第二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供詞),該兩人在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第一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之供述,且查係經涂文英、劉鴻達二人共同傳譯,參酌上訴人確在命案現場作其行兇之動作表演,俱見上訴人及沈為瑞在上開二次訊問及一次現場表演中所為犯案之供述及表現,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亦應不因涂文英嗣後有前開主觀之評述(見一審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供詞)或上訴人、沈為瑞二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四日在第一審審理答詢時,另有附合傳譯人信息之異常動作而受影響,核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情事。次查,原審並未採認證人沈黃燕雪、沈漢聰及現場查獲淺綠色內褲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亦無上訴意旨㈡㈣項所指採證上之違誤。又查,原審依憑上訴人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而認定上訴人先後持棍、棒、板凳等行兇(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亦核無顯然違情背理情形。至上訴人身上亳無傷痕乙節,衡情亦無從推認即非行兇之人,上訴意旨㈢㈤項,徒憑主觀,空言為上開事實問題之質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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