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甲○○即被告受判決人丁○○即被告受判決人乙○○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優惠存款係行政院主管,被告甲○○等無權取消,係鈞院 郭雅美 審判長,暨 洪兆隆張盛喜 法官看不清楚聲請人之自訴狀,故有如此錯誤的登載。聲請人自民國六十九年度起,已被高雄縣政府列民為低收入戶救濟,至八十三年度仍為低收入戶,共計約有十五年之久,有岡山鎮公所七十七年度所發給己壹張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故被告甲○○等說高雄縣僅有二千七百四十六戶低收入戶是荒謬的,六十九年度以後,至八十九年度之前,高雄縣確有約有六千戶以上的低收入戶,係被告甲○○等消滅了三千多戶的低收入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僅剩下二千多戶的低收入戶,被告等確實觸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二)被告等辦理低收入戶僅有減少,並無增加,被告等謊言不可採信。聲請人家中人口大部分都為殘廢老弱之人,殘廢老弱之人無謀生工作之能力,哪裡平均每人有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的動產呢?聲請人早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因民身體罹患全殘廢之後,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所領取之公保給付,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每萬元本金,每月可以領到利息貳百元,利息低時,至少也可以領到每萬原本金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故聲請人在六十九年度為高雄縣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之時,每年之利息約為六萬餘元(即絕大部份為優惠存款之利息)如果每年收入利息皆為優惠存款利息,則其優惠存款本金僅為貳拾多萬元而已!但自被告甲○○等,承辦低收入戶之後,竟將優惠存款利息皆算為普通存款之利息,八十九年度普通存款利息,年息約為百分之五,即每萬元普通存款,每月利息約為四十元,故被告等以聲請人每年利息六萬多元,計算本金為一百六十多萬元,但以優惠存款利息計算本金僅為二十多萬元而已,即被告等以民全家人口計算每人有本金三十二萬多元,但以優惠存款本金計算,聲請人全家平均每人僅有本金五萬元左右而已,完全符合於低收入戶救濟。並且聲請人當時之房屋老舊將倒塌,常花錢整修,本金花掉,剩餘不多,被告竟不准民列入低收入戶救濟,要置聲請人於死地,故其觸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再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各項情形為限。又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等被訴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嫌,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以:「高雄縣自民國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之低收入戶數,每年均未達六千戶(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最多為二千七百四十六戶),亦未曾有低於五百戶情事,截至九十年八月卅日止,仍有二千五百七十戶,及有將自訴人丙○○列為中低身心障礙補助,每月領有三千元,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九○○○一六○一四七號函及所附一覽表可稽。高雄縣自八十四年起每年仍有低收入戶二千數百多戶,截至九十年八月卅日止,仍有二千五百七十戶,未曾有低於五百戶情事,則自訴人丙○○謂『高雄縣原有六千多戶的低收入戶,被刪除、消滅僅剩下五百多戶』,即屬不實,是被告甲○○、丁○○、乙○○三人並無要消滅低收入戶族群情事;至於優惠存款則是政府財政部門之業務,並非縣政府社會局之業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丙○○之優惠存款被取消,自與被告等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乙○○有何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乙○○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甲○○、丁○○、乙○○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指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消滅了三千多戶的低收入戶,然就此偽造、變造證據,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至於原確定判決雖將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誤載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然此並不影響其對於事實之認定。再有關優惠存款與普通存款利息事宜,原審亦予以認定並說明係政府財政部門之業務,並非縣政府社會局之業務,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比較以優惠存款利息及普通存款利息,其收入符合低收入戶之救濟之情,惟其就此部分之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符合前開再審聲請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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