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拾獲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四顆、MDMA藥丸二顆、大麻煙草○‧八公克後,明知毒品係行政院衛生署宣告禁止持有與轉讓之違禁物,竟將所拾獲毒品無償轉讓友人 蔡宗鴻 (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另案偵辦)持有。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拾獲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蔡宗鴻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宗鴻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四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非第二級毒品MDMA】、MDMA藥丸二顆、大麻煙草○‧八公克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在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毒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我在高雄市○○路富邦銀行提款機提款後,看到地上有一個黑黑的煙盒,當時並不知內裝有扣案之毒品,我將它撿起來後,蔡宗鴻當時在場,就將煙盒拿過去看,並順手放在他身上。我並沒有將煙盒轉讓給蔡宗鴻之意思,因為我沒有抽菸習慣,所以不在意蔡宗鴻將煙盒拿過去,我只是從地上撿取該煙盒,亦不知內有毒品,並無將煙盒內的毒品轉讓予蔡宗鴻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僅供稱:警方在蔡宗鴻身上查扣之毒品不是我的,是我跟蔡
宗鴻至中華路富邦銀行領錢時,我看到地上有毒品,過去撿起來而放在蔡宗鴻身上的,因為我撿到那些毒品後與蔡宗鴻商討過,預備交給警方處理,但還未交就被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證人蔡宗鴻於警訊亦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被警盤檢時,當警方問我身上有無㩦帶違禁物品,我自己坦承有,並自褲子左邊口袋內拿出一個煙盒內裝有搖頭丸膠囊四顆等物毒品交予警方。煙盒是我跟甲○○至中華路富邦銀行領錢時,甲○○看到那些毒品,過去撿起來而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由上觀之,被告於警訊僅坦承拾獲裝有上開毒品之煙盒後放在蔡宗鴻身上,證人蔡宗鴻於警訊亦作與被告相同之供述。亦即被告於警訊並無承認有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證人蔡宗鴻於警訊亦無坦承有受被告轉讓上開毒品之情事,從而,公訴人起訴書謂被告已坦承將拾獲之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予蔡宗鴻,核與證人蔡宗鴻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云云,尚屬誤會。
㈡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甲○○拾獲時,係置放於一黑色煙盒中,雖未據公訴人
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惟已經被告甲○○及證人即當天為警查獲扣得毒品之蔡宗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及證明在卷,並經原審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煙盒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應堪認屬真實。且當時拾獲之情狀,據被告於原審稱係伊在櫃員機領錢,證人蔡宗鴻在機車那邊抽煙,伊領完錢後發現在機車旁邊的地上有一個小小的、漂亮的煙盒,伊就把煙盒撿起來,那時還沒有打開,蔡宗鴻說他要這個煙盒,他就拿過去,渠等就一起打開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證人蔡宗鴻所證稱:伊是好奇,因為本來不知道是毒品,因為伊有抽煙的習慣,伊就拿過去,煙盒是渠等一起打開,煙盒就順手放在伊這邊等語係屬相符(見原審同上筆錄),衡以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所證均與警訊時大致相符,並無何歧異之處,且證人亦從不否認當時持有上開毒品,對於毒品之來源自始至終皆有所交待,並無為被告規避刑責之意,僅係說明當時未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如何取得裝有毒品之煙盒之情狀而已,證人之證言應堪可採信,是當時之情狀應係被告先看到該裝有毒品之黑色煙盒並將之撿起,與證人一起開啟後,即將之交由證人所收執已可確定。
㈢據上以觀,被告於右開時地偶然拾獲內裝上開毒品之煙盒之後,在未打開煙盒之
前立即交予蔡宗鴻,顯然被告在交付煙盒予蔡宗鴻之前,並不知道煙盒內裝有毒品,主觀上認為煙盒內應係裝著香煙。而蔡宗鴻因有抽菸習慣,故將被告拾獲之煙盒拿過去,加以打開以查明內裝何種香煙﹖而蔡宗鴻打開煙盒之後,始知內裝有上開毒品。被告交付煙盒予蔡宗鴻之前,既不知其內裝有毒品,自難遽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於拾獲煙盒之際,即能得知煙盒內裝有上開毒品,立即將其據為己有,而無償轉讓予蔡宗鴻,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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