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1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2年1月結婚,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未履行家庭分擔責任,三名子女之養育責任全壓在原告身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發生爭吵,最終於100年分居,至今已長達14年。雙方各自生活無任何夫妻互動,婚姻關係已實質破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現與一名女性穩定交往,並公開共同出席聚會或社交場所,此情形己構成嚴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對原告情感造成重大傷害。雙方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且被告另交女友,形同另組家人關係,婚姻關係已完全破裂,明顯不具維繫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此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4年5月28日、7月23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不盡家庭分擔責任,業經於106年以相同理由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下稱106年前案離婚事件)。當時原告因故與其發生爭吵後擅自打包行李離家,其得知原告返回娘家後曾央求原告返家,經原告大聲斥責,只好不再打擾原告,原告和其胞姊都有聯絡,且被告也每月給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非無互動。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長期女友是被告之母生前好友,受被告之母所託幫忙被告分擔家事之人,原告不告而別後,被告須工作,3名子女之成長及家中瑣事由該女性幫忙,有時被告病痛也會給予照料,與其說是女友,反倒像是家人般,原告所述不實,其尚有不動產問題需與原告協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兩造於82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曾於106年間以被告未盡家庭分擔責任,並於100年間起分居向被告訴請離婚,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15號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2日)前所生之事實,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後之分居事實、100年分居後與女性不當往來關係,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年11月23日迄今分居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有給予原告每月8000元,彼此間尚有互動,但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在106年11月23日後仍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女性自原告離家後協助被告照顧3名子女及分擔家中瑣事,於被告身體病痛時亦由該女性照料,並自認已發展出像家人般之情感,被告雖否認該女性為其女友,然本院前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3名子女即均已成年,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迄今近8年期間,該名女性依舊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紙附卷可參,被告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自原告100年離家後,卻長期留置女性友人同住,照顧子女處理家務,甚或於被告病痛時在旁照料,情同夫妻般相互扶持,在3名子女均已成年具完全自理能力下,仍同住一屋簷下,其等異性關係顯已違一般友人往來、遇突發事故時始臨時性協助之常情,原告主張該名女子為被告穩定結交之女友,另組家人關係,顯較被告抗辯為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自100年間分居後,被告即結識一名女子照顧兩造所生3名子女及被告,並處理家中瑣事,在106年前案離婚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兩造間仍未共同生活,期間毫無實質互動,且被告仍與該名女子同居相互扶持迄今,自106年前案離婚事件後亦已逾8年,已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兩造間不僅無積極維護婚姻之意願與作為,被告更嚴重破壞兩造間具排他性的婚姻關係,顯見兩造婚姻已欠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在精神、情感及物質上並無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亦放任二造分居狀態繼續,但無從認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