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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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0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就離婚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損害賠償(70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具體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0,000元計算)部分,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費28,995元。以上共計33,495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31,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