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3
關係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前因心臟疾病導致心跳休止,急救後意識未恢復,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因心臟疾病導致心跳休止,急救後意識未恢復之事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單身,與前配偶育有一女即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兩造間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