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請人翁OO

翁OO

相對人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OO之監護人。

指定翁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多年前淋巴癌轉移、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翁OO為監護人,暨指定翁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中度)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雙眼張開,對叫喚有反應。經上開醫院 周士雍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76歲已婚女性,原來當國小老師,55歲時因罹患淋巴癌退休,退休後無業,淋巴癌之後移轉到腦部,走路開始不穩,65歲跌倒腦傷顱內出血,開始腦部退化,72歲時發生腦中風,情況更加惡化,之後又陸續發生二次中風,去年開始漸漸喪失語言能力,且開始大小便失禁。相對人目前已呈重度失智狀態,能張眼,但反應很慢,咬字不清,能回答自己姓名,不知自己有幾個小孩,且無法說出小孩名字,已不會使用金錢。相對人吃飯須人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等皆需專人照顧。相對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關係人翁OO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翁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經其等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翁OO、翁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翁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翁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翁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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