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A04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李權儒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相對人
即聲請人A05
非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上列聲請人A04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相對人A05反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A04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住居所地、戶籍、學籍部分事項,由A04單獨決定。就未成年子女A03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部分,兩造均得單方決定,但應通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A05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及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及A03之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5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A01、A02及A03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聲請人A04不得妨礙相對人A05探視權之行使。
相對人A05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A04(下稱A04)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A01、A02及A03(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A05(下稱A05)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嗣於本院審理中A05提出反聲請,請求法院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並請求A04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兩造上揭聲請,合併審理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4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均由A04親自照顧生活起居,學校課業亦由A04負責監督,且已屆青春期發展階段,均有相當自主意識,而未成年子女A03為0歲之稚齡幼兒,正處發展安全依附之重要時期,亟需母愛關懷撫育,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A04照護,與A04感情融洽,具緊密依附關係。惟A05長期對A04言語、精神施暴,致A04於000年0 月00日有摔物等一時性過激反應,為偶發事件,且應歸因於A05持續刺激、挑釁所致,並非A04針對A03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況A05是日亦在A03面前大聲咆哮、以三字經穢語辱罵A04,且A05親職參與度低落,屢次擅自變更會面時間,探視態度消極,並無穩定探視意願,又A05自000年00、00月起,停止支付子女學費,即使有暫時處分之裁定,亦不願履行給付扶養費之責,甚以支付保險費用、負擔孝親費等為由推卸扶養義務,難謂正當,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另於000年00月00日,A05與其家人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A03,且對A01口出惡言,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4任之。
㈡又A05身為父親,依法仍應對未成年子女3人負扶養義務,爰依行政院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59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由A04照護,A04需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4、A05應按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A05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396元(21,594×2/3=14,396),併請求A05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14,3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A05之答辯及反請求:
㈠伊有正當工作,且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彈性,又具有親職能力,伊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A04於000年0月00日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3人,伊要求探視子女時,經常遭A04拒絕,縱使A04答應帶子女出來會面,A04態度亦不友善,給伊與子女相處時間甚為短暫,且不願讓伊帶子女回家互動,遑論出遊、過夜,直至兩造就離婚及探視方式成立調解,伊始得正常與子女會面交往,然此段期間,A04向未成年子女A01、A02控訴伊之不是,刻意離間父女間親情,伊在會面時感受到A01、A02面對母親之忠誠問題,且A04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伊過夜,推託稱是子女不要過夜,A04並非友善父母,兩造爭議始於A04隱瞞○○行財務狀況,擅自變賣汽車,擔任○○行負責人後旋即訴請離婚等舉動,伊認為A04之品格身教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㈢伊願意尊重A01、A02之意願,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4擔任A01、A02之主要照顧者。惟就A03部分,因A04情緒控管不佳,曾在A03面前怒罵伊,亂丟、亂砸東西,或突然搶走A03,再用力踹倒貨物推車,欲傷害伊,令A03飽受驚嚇,由伊擔任A03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併請求A04應自A05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如首次遲誤履行後再有遲誤不履行者,自再次遲誤之期起,每期應再增加給付2,000元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000 年度○○字第00號調解筆錄協議成立暫依該調解筆錄之附表所定時間與方式,履行A05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上揭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A04雖持上揭理由主張A05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惟為A05所否認,而本院觀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仍就兩造之婚姻、財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探視等事宜,互相指責、爭執不休,然尚不足以證明其指述為真。又A04另主張A05於000年00月00日偕同其胞姊對A01口出惡言,且為A03所目睹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固堪認未成年子女A01於會面交往時與A05及其家人發生衝突事件,惟本件兩造已於000年0月0日就A05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探視時間、方式成立系爭調解,則兩造自應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履行A05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A05上開行為固屬不該,然A04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或類此行為之情形,則本院尚無從僅僅因A05曾於上揭時間之不當行為,即遽然認定A05不適任監護人,是A04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A05固持上揭理由,辯稱A04非友善父母,阻撓或刁難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及有失控及不當行為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等資料附卷為證,然上揭影片內容,係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衝突事件,而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前,屢因婚姻失和及財務問題等事宜互相指責、爭執不休,A04上開持物品攻擊A05行為雖有不當,然兩造均曾主張遭對造施暴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分別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保護令核閱無誤,是上揭影片尚無從為A05有利之認定。況兩造業於本院成立上揭調解,兩造自應依調解內容履行照顧及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而A05並未舉證證明自成立上揭調解後,A04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或故意拒絕、阻撓A05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存在,則A05上揭主張,本院認並不足採。
㈣本院為審酌本件酌定監護人之聲請,業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造分居後仍未共同支付被監護人們生活開銷,目前被監護人們照顧者及打理生活事宜皆由聲請人(指A04),然相對人(指A05)仍對於被監護人們作息及喜好皆相當瞭解。且兩造支持系統皆完善,然聲請人家人較會給予實質之照顧協助,故評估雖兩造親權能力皆佳,然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2.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每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們就學,假日期間會帶被監護人們至戶外遊玩;而相對人表述兩造分居後,僅有與被監護人們短暫會面一次,然今年0月0日調解後,現每月一、三週的六日會穩定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然因工作關係,其現僅有六、日其中一天,會帶被監護人們至外食用餐食,故評估兩造親職時間皆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的住所,有寬闊的照顧環境,且住處已有被監護人A01及A02共同使用空間,亦有被監護人們日常使用之物品;而相對人住所亦寬闊,且可見被監護人們過往生活之足跡,然被監護人們之物品已搬至聲請人住處。故評估兩造照護空間皆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由其負責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而其亦考量被監護人們皆係女生,擔心日後若由相對人照料被監護人們會較不適當,且其與相對人無法有良善之溝通,遂其希冀可單獨行使主要親權;相對人表述過往因聲請人不願意其與其家人協助,遂被監護人們生活事宜皆係聲請人打理,且聲請人與其爭吵後,灌輸被監護人們其負面之言論,然其還係希冀可分擔照料被監護人們之責任,遂其同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然其希冀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不願意,其僅能單獨行使親權。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皆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A02對於○○相當有興趣,遂其有請被監護人A02須於○○○年級時,則要決定就讀之學校。而被監護人A02未來規劃就讀○○○○。被監護人A03其尚還在思考,然已有至○○○參觀環境。而其會持續讓被監護人們學習英文及數學,若被監護人們日後有想學習的科目,其亦會尊重及支持被監護人們;相對人表示其規劃未來讓被監護人A01就讀○○○○,被監護人A02就讀○○○○,而其規畫被監護人A03於○歲時再上○○○,其規劃安排就讀○○○○附設○○○。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皆無不妥。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繼續維持調解之會面時間,每月一及三週的周六12:00接,周日20:00前送回,然是否要與相對人住處過夜,其希冀交由被監護人們自行決定;其日後若非主要親權人,其未思考到此部分,遂目前尚無想法;相對人表述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可維持現會面方式,每月一及三週的周六12:00接,週日20:00前送回,若聲請人隨時想至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其亦不會阻擋;若其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可維持現會面方式,每月一及三週的周六12:00接,週日20:00前送回,若其家中有聚會而不會影響被監護人們作息,其希冀聲請人可同意。故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想法,且尚良善。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A01表示從小至今,皆係由聲請人打理其生活事務,而被監護人A02則表示兩造皆會共同照料,然被監護人們皆表達目前與聲請人居住已習慣,與相對人之互動則於會面時。而被監護人A01及A02認為希冀將主要親權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而被監護人A03因年幼,不懂親權意義。8.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過往兩造皆會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現則主要由聲請人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聲請人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態、喜好及所想。而假日時,其會陪伴被監護人們從事休閒活動,且聲請人現為主要照顧者,對被監護人們現生活作息及喜好皆清楚及瞭解,且平時其亦會與被監護人們聊天及互動,近而關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其對於親權部分尚有其考量之處,盼能單獨行使親權。⑵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平時會灌輸其負面之言論,且過往不願讓其與其家人協助照顧,然其還係希冀可分擔照顧被監護人們之責任,遂同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然希冀可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不願意,其僅能單獨行使親權。另就被監護人A01及A02之表達,現與聲請人居住、生活皆已習慣,會面會與相對人見面及共食,而被監護人A01及A02皆希冀能由聲請人單獨進行監護,然被監護人A03因年幼,不懂親權意義。考量被監護人們已習慣現生活模式,且就學狀況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們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以及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互動狀況,故評估可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為合適。」,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㈤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陳述、卷附相關事證及上開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兩造固均有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惟未成年子女A01、A02已於訪視中表示希望由A04擔任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A01、A02已分別年滿00歲、00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主觀意願自應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A03現年僅0歲餘,尚為幼童,應由同為女性之母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較為妥適,惟如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友善、合作式父母方式,共同肩負行使親權人之責任,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應較為有利,且A03目前與A04同住及接受A04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當之處,則其現居狀況自不宜貿然變動,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A04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適,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考量未成年子女A03與A04同住,併酌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將住居所指定事項,定由A04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免生爭議,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認為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A04任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業如上述,而A05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親,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A05依法自應對未成年子女3人負扶養義務,是A04請求A05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3人既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A05請求A04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將來扶養費,即屬無據。
㈢本院爰就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金額,審酌如下:
⑴本件A04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A04設籍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本院以上開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應屬合理。
⑵本院並考量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A04於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等所得合計30,3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03,104元,A05於112年度有營利所得83,1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合計1,766,023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3人與A04家人同住自有房屋,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租金支出,所需開銷應較上開金額為低,因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以18,000元計算,核屬相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雙親,參諸上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兩造自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就兩造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本院審酌,依上揭兩造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兩造收入、財產狀況相近,而本院已酌定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A04未來需實際負責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任,其付出之心力自較A05為多等情狀,本院爰酌定A05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3,A04為1/3。從而,A04得請求A05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2,000元(18,000×2/3=12,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A04請求A05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本院並依據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等規定,諭知A05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A05請求A04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父母同住而喪
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兼衡兩造工
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酌定A05得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渠等間之親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A05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及A03年滿14歲前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依下列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日:每月2次,每月第1、3週星期六中午12時至星期日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寒暑假時間A05與未成年子女3人於寒假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0天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分次與同住日期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協議決定。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5日及10日(如與前項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㈢農曆春節(含寒假5日同住時間)及特殊假日:A05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中午12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民國偶數年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中午12時到初五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假期與前項㈠㈡會面交往日期重疊部分,均優先依照農曆春節假期會面交往方案實施,重疊部分不另補足。
㈣A05得於父親節當日早上11時起至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
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時,則由A05於探視開始時間,前往○○超商○○門市(地址:○○縣○○鄉○○路000號0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A05應於探視時間屆至時,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超商○○門市,交付予A04。
三、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無論A05是否於上揭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均應至少於2日前告知A04,以利A04準備。除A04同意延後時間外,如逾上揭探視開始時間30分鐘,A05仍未到達上開處所時,則取消當次之探視,A04無須等候,A05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A05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A05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㈢A04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A05探視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A05行使探視權。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㈥A05於會面交往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A05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㈦A05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延遲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A04教育之時間。
㈧A04應於A05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A05,A05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予A04。
五、A05於未成年子女3人各自年滿14歲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