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7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乙O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李佩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共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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