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7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乙O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李佩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共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