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OO(下合稱上開未成年子女,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保險、社會補助、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得依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時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而依上述和解筆錄附表壹之四之㈢所示:「上開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之暑假,視未成年子女學業狀況,由兩造另行協議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內容(下稱系爭約款內容),A01於113年6月7日自雲林縣OO鄉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畢業時,關於聲請人與A01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應依照系爭約款內容由兩造協議會面交往時間,且所稱學業應僅限於教育部公告之課程,不包含其它非教育部安排之課程。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13時5分已傳訊與聲請人協議,關於A01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日期為113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7日,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7時3分傳訊向相對人確認前述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地點,未獲相對人回覆,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更片面傳送簡訊告知聲請人,表示A01並無意願前往會面交往,該年暑假剩餘時間都要待在雲林參與學校課程等語,拒絕協助A01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顯然違反系爭約款內容。又依據系爭約款內容,上開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之暑假,固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除前述113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7日會面交往日期之協議外,相對人未再與聲請人協議其它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況相對人嗣後並未履行前述協議內容,拒絕聲請人與A01會面。聲請人平時未與A01共同生活,其會面交往時間即少,相對人又頻以A01參加學校課業、暑期輔導等等藉口,阻攔聲請人與A01於暑假期間之會面共同生活,剝奪A01享有父愛及聲請人盡其父親親權探視之人倫需求,架空上述和解筆錄關於A01國小畢業後暑假期間之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不僅嚴重侵害A01享有於暑假期間得受父親關愛照顧之親權需求,亦使原未能於平日與A01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對於僅剩之暑假期間遭到變相隔絕障礙,顯不利於A01之成長,是關於A01國小畢業後之暑假期間,聲請人對A01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應予以明確規範,以使A01受最大父親關愛之可能,相對人亦應負友善父母之責任。爰請求改定A01於國小畢業後之暑假期間之聲請人探視方式:「聲請人得於其後之暑假期間,自暑假第3日上午11時起至同年7月底下午6時止,與A01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方式為由相對人於會面時將A01送至臺北車站捷運M1出口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A01送回高鐵雲林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於前述期間擇2個週末自行接送帶回A01同宿」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僅為部分擷取,並非全部完整的訊息。又A01現有自己的生活,希望能以A01之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部分A01可以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期間應以A01所述之1週,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主張自暑假第3日至7月底。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上述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OO,嗣於109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則得依上述調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時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又A01於113年6月7日已自OO國小畢業,現就讀雲林縣私立OO高級中學國中部(下稱OO中學國中部)等等情形,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依系爭約款內容協議聲請人於113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7日與A01會面交往,惟相對人竟於113年7月21日傳訊告知聲請人,以A01無意願、參與學校課程為由,拒絕協助A01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已有提出簡訊對話截圖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約款內容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A01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㈢兩造無法依據系爭約款內容協議聲請人與A01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且就會面交往之期間迄今仍爭執不休,若任兩造長期爭執,對於A01之身心成長而言並非有利,依據上述規定,自有酌定聲請人與A01國小畢業後之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㈣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兩造及A01於113年9月13日到庭均同意:「聲請人自114年3月以後至A01成年之日止,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為:⒈非寒暑假期間,聲請人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得與A01、OO會面交往,但A01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須於每月第1個週六前45日告知聲請人是否會面交往;⒉寒暑假期間,A01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惟會面交往次數最多為1次,履行之天數與期日最遲於寒暑假開始前45日告知聲請人」之內容,有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㈤復據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下稱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相對人及A01後,提出調查評估報告記載:相對人及A01均表示,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時,A01已將其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告知本院司法事務官,當時也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兩造及A01應遵守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內容,尤其是聲請人的承諾是父親對女兒的信用,非有特殊事由,應遵守該承諾,且A01已年滿13歲,已進入青少年階段,其意願應被尊重,因此建議維持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內容關於兩造及A01所協議事項,亦即,114年3月之後非寒暑假期間,A01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會面,但須於每月第1個週六前45日告知聲請人是否會面,另外於寒暑假期間,A01可自由決定是否會面,會面次數最多為1次,履行的天數與日期最遲於寒暑假開始前45日告知聲請人,又A01本身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A),且現在又進入就讀國中階段,需適應國中新環境,其課業壓力增加,屆時也會開始發展同儕關係,故建議應該先讓A01適應新環境為主,不希望A01因為會面的時間限制,而導致無法參加學校的活動,使其對於環境的適應更感困難,因此建議維持兩造及A01於113年9月13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內容等語,有新女性聯合會114年1月20日新女(114)家事字第114002號函檢附前述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惟聲請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聲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等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182600號函檢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1份附卷可以參考。
㈥本院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認A01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除受國中課業影響外,尚與聲請人之親職技巧有關,因此轉介新女性聯合會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為親子諮商,依新女性聯合會聯繫兩造及A01之聯繫狀況記載:「114/4/15下午4:20A02主動來電本中心。社工告知因小孩(即A01)在上學,小孩比較方便的時間是週四下午,小孩大概3點下課再過來做,地點在斗六簡易庭。A02表示若是週四,他本月4/24(四)剛好有排休,五月份預計5/15(四)排休。他表示地點在斗六,他搭高鐵過來有點遠,詢問地點可否調整。社工說明,地點無法調整,目前都是安排在斗六簡易庭進行。社工說明,諮商要做3至6次比較有效果。A02表示,他從北部過來,要做這麼多次可能有困難。社工評估,汪OO雖反應因距離可能無法做太多次,但並未拒絕第一次的諮商,故於同日聯繫心理師,說明本件聯繫狀況請心理師提供諮商時間」、「114/4/18下午4:00A02回電,社工說明心理師提供於5/15下午3:15進行諮商,諮商時間2小時。A02表示覺得下午3:15的時間太晚,因為他隔天還要上班,時間可否早一點。社工說明,上次就有告知,因小孩在上學,儘量配合小孩3點下課,小孩一下課也是要趕過來的。心理師也安排在他預計排休的5/15,希望彼此能互相配合一下時間。A02同意該時間。A02接著詢問,那諮商是不是一次就可以?社工告知,若他不想再約下次諮商,請他諮商當天自行告知心理師。」、「……。故由心理師與A02個別談到大約4:15結束。心理師表示A02可以先離開,結束本次諮商。A02表示,他有跟心理師說,諮商他1個月只能1次,下次他可以的時間是6/30,若要再早一點,必須等他回去調看看還有沒有時間。A02等候計程車時,社工提醒A02因他提出的時間6/30是週一,因小孩在就學,小孩可以的時間為週四下午,故請他調整看看能否排假於週四的時間。A02表示,週四可能有困難。……」、「114/5/16上午11:42A02回電表示他可以的時間是6/30(一)或6/11(三)。社工說明,若小孩這兩天可以諮商,勢必也是要請假,若安排於下午3:15,即使小孩要請假也不會影響課業太多。A02表示,他希望看看可否排早一點(比下午3:15早),而週四的時間他排不出來。」、「114/5/21……。下午4:01A02回電。社工說明他提出的6/30小孩要月考,6/11下午時間心理師沒辦法,6/11上午小孩的課不能請假,目前整理出心理師及小孩都可以的時間為6/12及6/19下午。社工詢問A02是否可以調看看這兩個時間。A02回答,這非常、非常困難。社工詢問A02,之前就有告知他諮商配合小孩課業安排在週四下午,他排假時,怎麼沒有排到週四的時間。A02表示,他們是輪班的,不是他想排就可以,不然就要七月了。……社工繼續向A02確認,他現在可否提供七月的時間?A02表示,沒辦法。……」、「……,確認可以於6/12(四)及6/19(四)進行最後二次A01的個別諮商。」、「114/6/12……。同日下午3:20A03帶A01前來報到,並完成個別諮商。心理師約下次諮商時間為6/19下午3:30至5:00。」、「114/6/18……。同日,A01準時前來並完成諮商。」、「本件A02、A03、A01完成1次家族諮商,因A02時間無法配合,無法繼續進行家族諮商。後續,A01完成2次個別諮商。」等等情形,有轉介單、新女性聯合會家族諮商聯繫紀錄表2份附卷可以參考。
㈦本院參酌兩造到庭之陳述及前述訪視調查報告,並審酌:⒈A01係0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13年12月26日新女性聯合會社工訪視調查時,或於114年9月23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均已滿13歲,甚至將屆滿14歲,具有相當陳述能力,是參考新女性聯合會社工訪視A01之調查報告內容(依法保密),復據本院當庭詢問確認A01前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以及對於本件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A01之表意內容(依法保密)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符合真實性,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是本院已知悉A01對於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意見及意願;⒉而A01現就讀OO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課業逐漸繁重,且次一年(115年)暑假應屬其配合學校準備來年即116年度國中會考之重要期程,之後升讀高中,更面臨課業、同儕、新環境適應等等議題,並且考量A01與聲請人住居非在同一縣市,會面交往地點亦多在臺北地區,如依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將使A01於暑假期間有將近2分之1時間留在北部,而與A01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確實會影響到A01之人際關係及課業學習,對於A01之人格發展,顯無助益;⒊又A01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過程中所遭遇之挫折,必須正視,而本院轉介聲請人與A01進行親子諮商,期能增進聲請人之親職技巧,修補聲請人與A01之親子關係,以增加A01對於會面交往之意願,然而,聲請人僅完成1次家族諮商,後續因時間無法配合而無法繼續諮商,反觀A01已如期完成1次家族諮商及2次個別諮商,而聲請人固稱其因工作性質及排休而無法配合諮商部分,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工作時程、班表等文件以供本院參考,況且觀察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開庭後,翌日即遞狀聲請於114年9月26日閱卷,嗣經本院通知於114年10月9日(星期四)閱卷,亦能如期到院閱卷,有民事閱卷聲請狀附卷可以參考,顯見其對於本院轉介親子諮商部分,並非「不能」排班到場,而是「不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為修補其與A01之親子關係盡一份努力,是衡酌A01前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所遭遇之挫折、聲請人之親職技巧、以及A01與聲請人現階段親子關係,如令A01自暑假開始第3日起至7月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及同宿,如此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恐非有利於A01;⒋再考量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源於天生倫常,父母雙方均會有想念子女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子女之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的同時關懷與勉勵,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是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因而認為A01於暑假期間之8月份,仍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並斟酌兩造主、客觀情狀、A01之意願、聲請人與A01間親子關係,並且考量A01之最佳利益等等一切情形,認自115年至118年(即A01成年之日之當年度)暑假期間,聲請人於各該年7月3日上午11時起至7月10日下午6時止,以及8月份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得與A01會面、交往及同宿,較為適合。從而,本院爰裁定將上述和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關於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與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聲請人現依上述和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方式、時間進行並無任何阻礙,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現階段有何不利於A01之情事,故上述和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關於聲請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變更之必要,聲請人仍應依上述和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方式、時間,與OO會面交往,在此一併說明。
五、又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所明文規定。相對人於協助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以及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與A01進行會面交往時,應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能夠同時感受來自父母的愛,使她們能同樣在「幸福」、「關愛」與「理解」之氛圍中成長,俾利她們的人格發長,盼兩造均能特別注意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裁定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之附表)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01、OO)會面之方式及時間:
壹、時間:
一、平日部分: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會面時間開始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至臺北車站捷運M1出口交付被告,由被告於會面時間結束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交付原告。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暫停平日會面交往):
㈠被告得於國曆偶數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㈡被告得於國曆奇數年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三、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並暫停平日會面交往):
被告得增加七日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自寒假開始後第三日起算至結束,接送方式同前。
四、暑假期間(暫停平日會面交往):
㈠民國109年之暑假,被告得自暑假開始後第3日上午11時起至109年8月9日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㈡民國110年後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時之暑假,被告得自暑假開始後第3日上午11時起至8月15日下午6時止,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原告得於上開期間擇兩個週末(或兩造另行協議四日)自行接送帶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同宿。
㈢上開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之暑假,視未成年子女學業狀況,由兩造另行協議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二、方法:
㈠依上開時間見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視訊。
㈢被告至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二日與原告聯絡確認該次會面,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電話、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醫療情事,原告及其家人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被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原告輔導之時間。
㈢被告應尊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㈣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原告。
四、備註:
兩造均須遵守本和解筆錄附件之指示,並盡力協調並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但亦不宜違背子女之主觀意願),否則原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被告會面交往,被告亦得請求變更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
附表二:
聲請人A02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之方式及時間:
壹、時間:
一、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由相對人於會面時間開始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至臺北車站捷運M1出口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交付相對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暫停平日會面交往):
㈠聲請人得於國曆偶數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㈡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三、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並暫停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自寒假開始後第三日起算至結束,接送方式同前。
四、民國115年至民國118年暑假期間部分:
㈠聲請人於各該年7月3日上午11時起至7月10日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㈡聲請人於各該年8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接送方式同前。
貳、方法:
一、依上開時間見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視訊。
三、聲請人至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二日與相對人聯絡確認該次會面,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四、未成年子女地址、電話、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醫療情事,相對人及其家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相對人輔導之時間。
三、聲請人應尊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四、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相對人。
肆、備註: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之指示及上開應注意事項,並盡力協調並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但亦不宜違背子女之主觀意願),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