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受罰人 張國龍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 蘇美松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國龍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三度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應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三件為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