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六機動計息,嗣因被告丙○○無力按時繳納本息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緩期清償本金一年,經原告同意變更借款條件,本金寬繳二年,利息部分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如不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丙○○就前揭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被告逾期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九加百分之一,故本件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還款記錄及利率表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紙及中國農民銀行信審核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謂:接獲支付命令裁定甚感訝異,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及還款記錄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就支付命令雖曾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理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有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借款人丙○○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及丁○○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