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八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庚○○、辛○○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分歸原告、被告戊○○、丁○○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三七一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三七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丁○○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六八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庚○○、辛○○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丁○○各為九分之一。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二)目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請求以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原告同意就分得部分仍保持與被告戊○○、丁○○共有,又供道路使用部分,路寬二點五公尺,原告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同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辛○○維持共有,且供道路使用部分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丙、被告辛○○、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辛○○就其分得部分願意與庚○○保持共有,且同意預留一道路,路寬二點五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被告戊○○、丁○○就其分得部分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且同意預留一道路,路寬二點五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庚○○、辛○○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丁○○各為九分之一,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整體衡量。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形,西面鄰永豐巷,南面有一約三米之私設道路,可供對外交通聯繫之用,且目前兩造均於其上建有房屋居住或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及使用現況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一)附圖編號2上分別有原告及被告丁○○、 劉冬豐 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為保持目前房屋現況,不拆除現有建物,三人分別表示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編號1部分,被告庚○○、辛○○二人願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均陳明在卷;另編號5目前為一寬約三米之私設道路,為系爭土地南面對外聯絡之道路,兩造均同意維持現況繼續供通行之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僅路寬改為二點五公尺已敷通行,爰考量土地上建物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渠等之請求,均予准許。又附圖編號3有被告庚○○所有之房屋二棟,編號4亦有辛○○及其子所有之房屋四棟,均分由其單獨所有,均不變更原有房屋之現狀,並將各共有人現使用房屋基地之部分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經濟效益。
(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形,盡量保留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之房屋,並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之平均,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無礙兩造取得土地之公平及權益,且被告等人亦到庭陳明同意該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令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合理。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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