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凱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劉奎妙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7號、104年度偵字第814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凱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奎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凱、劉奎妙係夫妻。黃冠凱前因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起訴書誤載「騏」為「麒」,下稱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事為劉奎妙所知悉;詎黃冠凱、劉奎妙仍不知警惕,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明知以 陳元忠 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亦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以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下稱「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百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01年12月1日起,如1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百萬元、1千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千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且「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千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㈡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千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㈢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9千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但被推薦人非新加入者,推薦人則無「推薦獎金」)。然劉奎妙在101年5月28日繳交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中之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6月22日繳交1百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迨劉奎妙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黃冠凱、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竟與陳元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不僅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且在「美的世界集團」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或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之餐會過程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此外,更以刷卡代墊投資款、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本票、代辦「經銷商」資格及代領現金、禮券或將禮券變現後親送、匯予下線等方式,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 、劉 蓁齡顏國忠歐芮 彣、 歐芯妤陳冠州于家正陳怡安 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黃冠凱、劉奎妙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下線姓名、加入日期、金額、過程、組織層級及劉奎妙領取「推薦獎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劉奎妙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為其等主要收入來源,總計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共領得「推薦獎金」73萬1千元不法經濟利益。
二、案經 劉蓁齡 、鄺美舜、顏國忠、 歐芮彣 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冠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參與美的世界組織時,利騏名公司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對於本案並無違法性認識;又本件並沒有具體商品或服務之買賣,所以不該當多層次傳銷之要件;而顏國忠之介紹人不是伊而是 王恩民 ,顏國忠的錢都是交給「美的世界」,顏國忠及鄺美舜本來就是會員,伊只有幫忙代刷卡,並未介紹任何會員,也沒有會員資格云云。訊據被告劉奎妙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都在上班,並未參與美的世界招攬下線,只是有次朋友請吃飯介紹去參加,覺得還不錯自己投資,也不認識美的世界高層,雖是用其信用卡代刷但代刷卡和介紹無關,是因為公司制度的關係,上面要排人在伊下面變成大盤,所以很多人伊也不認識,拿回的介紹費73萬餘元是自己投資的一部分,不是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係夫妻。被告黃冠凱前因於100年2月間
起至同年7、8月間止,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事為被告劉奎妙所知悉;而以另案被告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亦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以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其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01年12月1日起,如1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且「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但被推薦人非新加入者,推薦人則無「推薦獎金」)。而被告劉奎妙係在101年5月28日繳交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中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6月22日繳交10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嗣被告劉奎妙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再者,依卷內資料庫會員名冊(古亭 王逸松 電腦─Sheet2,下稱古亭資料庫會員名冊),被告劉奎妙在101年9月27日提升為大盤後之下線有 劉冠宸 、吳卉茵、 林祐宏 、劉蓁齡、 華晉元顏嘉慧 、鄺美舜、 黃筱淳陸鳳儀邱俊凱 、趙美琪、 方晏緹 、于家正、 王希恆林洧彤楚曼君張碧霞黃筱茜 、林綮、 邱繻億劉才富齊國良李鴻寬張字洋蘇品豪高少婷蔣敏陸派奇 美術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派奇補習班)、 陳聿閩王秀庭王婷灝陳香雲 、陳 正勳 、歐芮彣、 周新生張美月陳美雲黃元柏蔡秉樺 、孫可珊、 于杰煬紀雅真 、歐芯妤、陳怡安、 王恩典向彩季王淯瑩 、陳冠州、 高美蓉 等人等節,業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3頁反面至4頁、原審卷3第80至82頁),且有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冠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3第58至59、66至69頁)、美的世界公司、利騏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3第56至57頁)、黃冠凱 於利騏 名公司之名片(他5499卷1第6頁、偵續卷1第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起訴書(偵續卷2第14至16、49至51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偵續卷3第102至114頁)、被告劉奎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之美的世界公司公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83號卷《下稱板簡83卷》第98頁,其上記載自101年12月1日起領取之車馬費及商品卷或者差%獎金均扣稅10%)、美的世界公司產品經銷及會員卡特約店廣告促銷活動專案(101.7.1改版)、進貨十萬成為產品經銷商及會員卡特約店廣告促銷活動專案(101.8.6企劃完成)、如何一年至少賺1,000萬的方法(101.12.1改版)、商品表、如何用10萬元銷售商品賺/年2,000倍以上的方法(101.11.23企劃完成)、102.2.8公告、新春餐會&博奕專案活動(他5499卷2第25、26、28、29、32至35頁)、高雄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他7650卷第94頁至152頁反面、偵續卷3第16頁至7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原審卷1第71至236頁反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原審卷2第50至64頁)、被告劉奎妙簽訂之101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2日美的世界公司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銷售合約書(下簡稱「經銷合約書」,見偵續卷1第118至119頁、他7650卷第89至90頁、他5499卷1第108至108、150至151頁)、劉奎妙及其女 黃琨婷 之美的世界公司名片(他7650卷第84頁、他5499卷1第6頁,被告劉奎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美的世界公司有幫伊印名片,只要是經銷商就可以印名片等語,見他5499卷1第27頁、原審卷2第198頁)、古亭資料庫會員名冊(他5499卷2第135至234頁;其中,第149頁有劉奎妙102年5月28日加入之內部編號1337-1《小盤》之紀錄、第152頁有劉奎妙102年6月22日加入之內部編號1592《中盤》之紀錄、第167頁即有101年9月27日劉奎妙為大盤之記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據原審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9月23日雄分院 清刑順 103金上重訴3字第12145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1第38頁正反面),故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
條規定之「行為人」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被告劉奎妙雖辯稱:其有其他工作係單純投資,並無招攬下線云云。被告黃冠凱稱本件相關之人投資美的世界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關於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林祐宏、 蕭枝香
出資過程為: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3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內,經被告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4人即約定合資10萬元(吳卉茵出資3萬元、鄺美舜出資2萬元、趙美琪出資4萬元、黃冠凱出資1萬元),再由吳卉茵至美的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或同路70號9樓之4之辦公室(下稱古亭辦公室)櫃臺以信用卡刷卡預購方式出名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2所載);翌日,被告黃冠凱另書立切結書保證其餘3人每月可按依出資比例領取入件金額10%現金之獲利。其後,吳卉茵不惟介紹其女劉蓁齡以自己及夫婿林祐宏名義加入美的世界公司(詳後述),並約於同年11月29日升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嗣約於102年2月26日升為美的世界大盤「經銷商」,並曾介紹蕭枝香(「經銷商」編號:8057)投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相關卷證見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堪認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林祐宏、蕭枝香等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係直接或間接經由被告黃冠凱之勸誘,且其等投資並非專為購買某種商品,而係以介紹他人入會為賺取獎金之方法。
2.關於劉蓁齡、林祐宏、高美蓉等人投資之過程為:劉蓁齡係於101年11月間,透過其母吳卉茵介紹認識被告黃冠凱,經與被告黃冠凱接觸瞭解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黃冠凱,並委託被告黃冠凱代為以劉蓁齡及其夫林祐宏名義完成各10萬元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被告黃冠凱即分別於當日、同年月15日,均至古亭辦公室櫃臺持劉奎妙信用卡各刷卡10萬元以完成林祐宏、劉蓁齡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3、4所載)。而劉蓁齡在前揭投資後有意加碼成為百萬中盤「經銷商」但苦無資金,被告黃冠凱得知後旋向劉蓁齡表示:其可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為墊付投資款完成劉蓁齡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並讓劉蓁齡每月可獲得一定數額之百萬中盤「車馬費」等語,劉蓁齡同意後,被告黃冠凱即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24日、27日、同年12月1日,均至古亭辦公室櫃臺持劉奎妙信用卡各代墊刷卡10萬元及以黃冠凱女婿華晉元(詳附表編號5所載)、長女黃筱淳(詳附表編號8所載)、劉蓁齡之母吳卉茵友人之子邱俊凱(詳附表編號10所載)、劉蓁齡長子林洧彤(詳附表編號15所載)名義為劉蓁齡各完成4個小盤「經銷商」資格,嗣被告黃冠凱在劉蓁齡為繳納所申請之合宜住宅貸款12萬元而另向劉奎妙借款時,要求劉蓁齡書立進貨資金保證付款切結書、授權經營同意書、信用卡代付款聲明書、週轉購屋款借條及簽發面額分別為90萬元、12萬元各乙紙後,再於同年12月7日、8日、12日、13日、15日,均至古亭辦公室櫃臺持劉奎妙信用卡各刷卡代墊10萬元及分別以劉蓁齡之母吳卉茵友人楚曼君(詳附表編號16所載)、黃冠凱次女黃筱茜(詳附表編號18所載)、劉蓁齡次子 林綮珉 (詳附表編號19所載)、劉蓁齡之母吳卉茵友人之女邱繻億(詳附表編號20所載)、劉蓁齡之父劉才富(詳附表編號21所載)名義為劉蓁齡各完成5個小盤「經銷商」資格(合計共9人,投資金額共90萬元)。其後,劉蓁齡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102萬元至劉奎妙臺灣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前揭借款之當日,被告黃冠凱向劉蓁齡表示欲將派奇補習班(詳附表編號28所載)當作劉蓁齡「單筆」百萬中盤資格,並書立合作發展確保獲利切結書及簽發本票13紙(面額100萬元乙紙、面額15萬元12紙)予劉蓁齡以為保證,劉蓁齡則簽署信用卡代付款聲明書以示同意。嗣劉蓁齡確經黃冠凱交付而領得3次各15萬元之獲利,並約在102年2月25日升為大盤,且在升為大盤前、後,仍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3月19日,各持現金49萬元(另刷卡1萬元)、10萬元至古亭辦公室櫃臺辦理加碼投資、以 陳淑貞 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完成小盤「經銷商」資格(陳淑貞之「經銷商」編號為9583),及於同年3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黃冠凱,委由被告黃冠凱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信用卡刷卡方式辦理劉蓁齡以友人 陳書鳴 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小盤「經銷商」資格(「經銷商」編號:9032),並介紹其夫林祐宏之友人高美蓉(詳附表編號52所載)投資美的世界公司20萬元。(相關卷證見附表編號3-5、8、10、15-1
6、18-21、28、52之證據及出處欄)堪認該等人係直接或間接經由被告黃冠凱之勸誘,且其等投資並非專為購買某種商品賺取利潤,而係以介紹他人入會為賺取獎金之方法。
3.關於鄺美舜、顏嘉慧、于家正、蔡秉樺、于杰煬、紀雅真、王恩典、 楊掬珍張錦慧于亞蘋 等人入會過程為:鄺美舜在前揭與黃冠凱等人合資10萬元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後,雖有再行投資之意但苦無資金,被告黃冠凱得知後,旋於101年11月16日向鄺美舜表示:其可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為墊付投資款,之後鄺美舜再以保單質借款項返還劉奎妙即可,保證3個月後鄺美舜即可取回本金20萬元,每月還可領1萬元禮券等語,鄺美舜因而同意委託黃冠凱代為以鄺美舜及其女顏嘉慧名義完成各10萬元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6、7所載),鄺美舜並於同年月22日設法借款20萬元返還劉奎妙。嗣鄺美舜、顏嘉慧先後約於102年2月28日、同年3月4日升為大盤,且由黃冠凱運作將顏國忠、歐芮彣、陳冠州合資100萬元,以顏國忠之母 翁連枝 名義於102年3月5日完成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經銷商」編號:8473)之介紹人列為林洧彤、大盤為顏嘉慧(詳後述)。又被告劉奎妙之下線于家正係經被告黃冠凱介紹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101年11月29日持現金10萬元前往古亭辦公室櫃臺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其後,于家正陸續以友人蔡秉樺(詳附表編號40所載)、于杰煬(詳附表編號42所載)、友人紀雅真(詳附表編號43所載)、王恩典(詳附表編號47所載,另有第2次投資,「經銷商」編號:9212)、外孫女 李璦倫 (「經銷商」編號:8059)、親友楊掬珍(「經銷商」編號:8560)、張錦慧(「經銷商」編號:8878)、女于亞蘋等人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並約於102年3月5日升為大盤。另由黃冠凱運作將歐芮彣、歐芯妤之母 歐侯美枝 (「經銷商」編號:8534)加入美的世界公司之介紹人、中盤均填載 顏翁連枝 ,大盤為于家正(詳後述)。(相關卷證見附表編號6、7、40、42、43、47之證據及出處欄)堪認該等人係直接或間接經由被告黃冠凱之勸誘,且其等投資並非專為購買某種商品賺取利潤,而係以介紹他人入會為賺取獎金之方法。
4.關於顏國忠、歐芮彣、陳冠州、歐芯妤等人投資過程為:顏國忠前於101年5月10日經前同事王恩民介紹,在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 周庭安 (業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周庭安不服提起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3之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投資20萬元成為小盤「經銷商」,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其父親 顏太郎 名義投資10萬元成為小盤「經銷商」後,隔年1月間,在王恩民介紹下認識被告黃冠凱,經被告黃冠凱於同年月19日講述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並稱:美的世界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始放心於102年1月21日提領現金20萬元後,在古亭辦公室附近郵局交予被告黃冠凱,再由被告黃冠凱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卡20萬元為顏國忠完成以顏國忠外甥 陳正勳 名義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33所載)。其後,顏國忠即陸續介紹歐芮彣、陳冠州認識黃冠凱後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即歐芮彣經顏國忠偕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褔賓川湘館(下稱褔賓餐廳)內用餐認識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在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102年1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10萬元現金交付劉奎妙,再由黃冠凱於102年1月29日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卡10萬元完成歐芮彣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34所載)。隨後,歐芮彣即將黃冠凱介紹予胞姊歐芯妤,歐芯妤在經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同年2月10日決定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並由黃冠凱先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卡10萬元為歐芯妤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44所載),歐芯妤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返還前揭墊款。而陳冠州則於102年2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顏國忠邀約下前往桃園火車站前之某百貨公司內與黃冠凱見面,經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乃決定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經黃冠凱當場將陳冠州投資所得領取之現金、禮券交予陳冠州,陳冠州因而於102年2月19日、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月22日」,應予更正)各匯款3萬元、7萬元(合計10萬元)至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冠凱於同月22日至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刷卡10萬元完成以陳冠州之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51所載)。又顏國忠在黃冠凱積極遊說下,邀約歐芮彣、陳冠州於102年3月3日合資100萬元(顏國忠出資50萬元、歐芮彣出資20萬元、陳冠州出資30萬元),並約定以顏國忠之母顏翁連枝名義為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且黃冠凱於翌日在陪同顏國忠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郵局內提領現金50萬元及收受該筆50萬元後,即前往古亭辦公室櫃臺以劉奎妙之信用卡代歐芮彣刷卡20萬元、代陳冠州刷卡30萬元,為顏國忠等3人完成以顏翁連枝名義之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且將顏翁連枝之介紹人列為林洧彤、大盤列為顏嘉慧。其後,歐芮彣委其胞姊歐芯妤於同年月5日匯款20萬元至黃冠凱手寫之前開劉奎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冠州亦於同年月5日、6日先後匯款3萬元、27萬元至劉奎妙上述帳戶,均用以返還前揭代墊款。(相關卷證見附表編號33、34、44、51之證據及出處欄)堪認該等人係直接或間接經由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之勸誘,且其等投資並非專為購買某種商品賺取利潤,而係以介紹他人入會為賺取獎金之方法。
5.關於陳怡安、 王俊仁朱薇潔 之入會過程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陳怡安在同學王淯瑩(亦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詳附表編號50所載)之父王希恆(亦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詳附表編號14所載)介紹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於102年2月13日決定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並先由王希恆或其授權之人以刷卡方式在古亭辦公室櫃臺完成陳怡安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46所載),陳怡安再於同年月18日將10萬元匯至王希恆之妻蔣敏陸(亦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詳附表編號27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王希恆曾介紹陳怡安認識黃冠凱、劉奎妙,並表示:黃冠凱為其上線大盤劉奎妙之夫,陳怡安如有任何需要協助之處,均可請黃冠凱幫忙等語。嗣陳怡安欲再加碼投資美的世界公司,黃冠凱即陪同陳怡安領款後,前往古亭辦公室櫃臺,由陳怡安將160萬元交予櫃臺人員,完成美的世界公司中盤「經銷商」資格(詳附表編號53所載)。隨後,陳怡安即介紹王俊仁認識黃冠凱,在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王俊仁於同年月25日,在黃冠凱陪同下,將10萬元交付古亭辦公室櫃臺人員,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經銷商」編號:7921),並以陳怡安為介紹人、中盤,大盤則為劉蓁齡;王俊仁再於同年3月8日以女友朱薇潔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10萬元,並以前揭方式完成小盤「經銷商」資格,且以王俊仁為介紹人、陳怡安為中盤、于家正為大盤。此外,陳怡安因加碼160萬元而於102年2月26日領取之8萬元禮券,亦係由黃冠凱於102年2月27日為其變現為7萬2,000元後,將現金5萬3,000元交付陳怡安,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9,000元存入陳怡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卷證見附表編號46、27、53之證據及出處欄)堪認該等人係直接或間接經由被告黃冠凱之勸誘,且其等投資並非專為購買某種商品賺取利潤,而係以介紹他人入會為賺取獎金之方法。
6.卷內古亭資料庫會員名冊乃美的世界公司據為對何人發放「推薦獎金」之依據,而該名冊中就前揭已敘及之附表編號及未敘及之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均記載大盤為劉奎妙,且衡諸常情,倘加入之「經銷商」非因上揭名冊中所載該人推薦、介紹而投資,及於「經銷合約書」載明為介紹人,「美的世界集團」相關人員實不可能平白無故將之列為下線,徒讓各該介紹人、中盤、大盤不勞而獲即取得「推薦獎金」,徒增該集團獎金之支出。況依前開美的世界公司組織層級,係由層層下線如網狀般的擴展,且依「推薦獎金」制度,其下線之小盤或中盤招攬新加入「經銷商」時,其上線之大盤、中盤(小盤「經銷商」招攬)或大盤(中盤「經銷商」招攬),亦得獲取如上之「推薦獎金」;是依此層層之傳銷制度,大盤下線所招攬之「經銷商」,亦屬該大盤之下線,尚不得以下下線「經銷商」,係由下線「經銷商」所招攬,而謂該等傳銷組織擴散與被告劉奎妙無涉。
㈢關於證人鄺美舜、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陳冠州、謝村
頂、陳怡安、王俊仁之入會過程、購買商品及賺取獎金之方法,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有以下證述:
1.證人鄺美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黃冠凱叫伊等參加10萬元,出了2萬元後,過幾天黃冠凱又叫伊參加20萬元,但伊說沒有錢,黃冠凱說有保單,叫伊拿保單去借錢,伊被他說動,但有跟黃冠凱說只能放3個月,黃冠凱有一直叫伊介紹人,說介紹1個人投資10萬元可以領1萬元,但伊不敢,伊跟吳卉茵是40幾年的老鄰居,吳卉茵說黃冠凱很照顧下線等語(見原審卷2第187頁正反面、188頁反面)。
2.證人劉蓁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參加過3次餐會,第2次餐會時間是中午,黃冠凱有介紹其他朋友是誰,有參加美的世界,係經母親吳卉茵介紹認識黃冠凱,黃冠凱說有一個很棒的賺錢機會,放10萬元,每月可拿1萬元,1年後就把本金10萬元還給伊,剛開始拿錢跟黃冠凱買禮券,因常常問黃冠凱禮券問題,覺得還不錯,黃冠凱說可以介紹朋友,將禮券賣給朋友,伊可以多賺1,000元,慢慢瞭解美的世界後很心動,感覺機會不錯,但那時伊沒錢,伊於101年11月間先拿10萬元給黃冠凱加入小盤,後來好像又放了1個10萬元,制度上是放多一點錢進去,可以拿回比較快,伊跟黃冠凱商量要放中盤,1次100萬元,但不知道伊賣房子的錢何時下來,請黃冠凱幫伊處理,黃冠凱說會先幫伊安排對伊有利的排法,可能就是把錢拆好幾個名字,黃冠凱說這樣比較好;黃冠凱有跟伊說大家都有機會賺錢,說可以跟朋友分享,所以伊有介紹高美蓉,介紹別人進來美的世界每一盤都有好處,在成為大盤後可領更多等語(見原審卷2第190至192頁)。
3.證人顏國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王恩民帶伊去臺北市○○○路的麥當勞見黃冠凱,黃冠凱就開始跟伊講解美的世界,說投資美的世界他很熟悉這個公司是合法的,要伊相信這是一個合法的公司,在解除伊的疑惑後,以外甥陳正勳的名義投資20萬元,伊從郵局領出現金後在羅斯福路美的世界的總部附近的郵局交給黃冠凱,之後晚上黃冠凱邀約伊在福賓餐廳吃飯,有黃冠凱、他老婆、女兒及1名長輩,黃冠凱說美的世界這個制度是合法、可以賺錢的;102年2月快過年時,黃冠凱又打電話邀約伊到福賓餐廳、桃園福容飯店吃飯,黃冠凱在桃園福容飯店公開演講說投資美的世界,這個是說明會,有很多人來, 謝村頂 、王恩民都有去,在福賓餐廳吃飯,黃冠凱每個餐桌介紹,以技術性的講解美的世界組織制度,伊等以吃飯的名義去,吃久了就邊被洗腦,知道去吃飯自己不用付錢,但大盤商有義務要付錢;因為黃冠凱在組織內運作,說這個可以投資賺更多,誘惑伊等往大盤商邁進,還鼓勵說有努力的話就有獎金報酬,可以拿到大盤比例的獲利,如果再多介紹下線的話,黃冠凱就可以更早進入到大盤的層級,所以又以母親顏翁連枝的名義投資50萬元,歐芮彣20萬、陳冠州30萬,合計100萬元,是黃冠凱在這個組織裡面積極運作,才會讓伊等的損失擴大,劉奎妙也是認同這個組織,說這個是合法的公司,還提供帳戶給歐芮彣、陳冠州匯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193頁反面至195頁)。
4.證人歐芮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底102年初間,顏國忠帶伊去福賓餐廳吃飯認識黃冠凱、劉奎妙,吃飯時,黃冠凱跟劉奎妙有介紹美的世界的事情,宣導說如果投資10萬元可以拿到7-11的5,000元禮券,還有5,000元現金,找下線加入10萬元,小盤可以拿介紹費2,500元現金,中盤可以拿介紹費5,000元等等,黃冠凱有帶伊等去其他餐廳吃飯,一直講美的世界的好處,鼓吹伊等加入,黃冠凱口才很好,講的這個世界很美好,投資的話會賺很多很多的錢,伊信任黃冠凱才會在102年1月間投資10萬元後繼續和顏國忠、陳冠州一起合資100萬元,黃冠凱說回本比較快,給伊單子說按比例可以拿到多少錢,卷內劉奎妙帳戶紙條是黃冠凱跟劉奎妙在現場跟伊等說,如果沒有錢的話,黃冠凱可先幫忙刷卡,之後可再匯款到這個帳戶;伊拿到的「經銷合約書」、禮券跟現金都是黃冠凱拿給伊的,「經銷合約書」上的大盤商、簽名都是黃冠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09至210、211、213頁反面)。
5.證人歐芯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1月間,妹妹歐芮彣叫伊跟黃冠凱在伊家附近的85度C碰面,黃冠凱有提到參加美的世界是什麼樣的流程,當時黃冠凱有畫一個圖給伊,黃冠凱說伊加入10萬元,1年後可以領回本金10萬元,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到1萬元禮券或現金,但每個月會先扣1,000元,伊有在古亭那邊美的世界公司下面的餐廳見過黃冠凱、劉奎妙在公開場合講述投資美的世界的事,也有聽劉奎妙說黃琨婷是大盤商,美的世界有招待她去墾丁夏都旅遊過,黃冠凱跟劉奎妙都有跟伊等說如果伊等變成中盤的話,獲得的利潤會比較多,因為缺錢,覺得如果錢可以這麼快回收的話,好像也不錯,所以在過年的第1天在參加他們的教會後決定投資10萬元,劉奎妙先刷卡幫伊加入會員,伊再匯款給劉奎妙,卷附的「經銷合約書」是黃冠凱或劉奎妙去美的世界公司處理好,蓋章後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16頁反面)。
6.證人陳冠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顏國忠告訴伊美的世界後介紹「凱哥」黃冠凱給伊認識,後來約在桃園火車站前面一家百貨公司見面、吃飯,當天黃冠凱跟伊解釋美的世界公司如何運作、小盤、中盤如何獲利,獲利的部分有分現金跟
7-11禮券,他有寫了一張表格給伊,伊那時加入小盤1個單位10萬元,黃冠凱當場先預付禮券給伊,數額好像有比他原先說的還多一點,不到1個月,「凱哥」說幾個人可以用一個方式變成中盤,本來沒有想再投資,但覺得不錯,就匯款了30萬元。另曾跟黃冠凱通過電話,黃冠凱也是在說獲利怎麼好、獲利的方式為何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17頁反面至218、219頁反面)。
7.證人謝村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到臺北古亭那邊美的世界公司樓下一間餐廳聚餐時,經顏國忠介紹認識黃冠凱跟劉奎妙夫妻,顏國忠說黃冠凱他們是大盤商,很會講美的世界這種商品,之後在周庭安介紹去的桃園福容餐廳有再見過黃冠凱1次,這次周庭安拿著麥克風在講話,黃冠凱在旁邊也在說投資美的世界有什麼利益等語(見原審卷3第6頁反面至8頁)。
8.證人陳怡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總共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兩筆,第1筆是102年2月13日投資10萬元,第2筆是102年2月23日投資160萬元,在伊第1筆投資後,王希恆介紹黃冠凱、劉奎妙給伊認識請吃飯時說,黃冠凱是上線,黃冠凱的太太是大盤,如果伊有一些需要協助的地方,可以請黃冠凱幫忙,黃冠凱有給伊他的電話號碼,所以伊在加碼的時候請黃冠凱陪同伊一起去領錢,再交給櫃臺,伊投資160萬元有拿到8萬元的禮券,伊請黃冠凱幫忙變現成7萬2,000元,其中1萬9,000元是以匯款的方式匯款到伊帳戶,剩下的5萬3,000元是黃冠凱拿現金給伊,伊和黃冠凱一起吃飯時,黃冠凱有在說投資美的世界的事情,有提到美的世界中分級為大盤、中盤、小盤的規定,劉奎妙在介紹自己的時也有說她是大盤等語(見原審卷3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則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其等加入美的世界投資均係經由被告黃冠凱之遊說,而所購買之商品為市面各種商品或服務禮券,獲利之方式即為介紹他人參加美的世界投資,依照小盤、中盤、大盤等計算領取不等之獎金;而被告劉奎妙即係美的世界「大盤」,顯難對於如何招募會員、入會獎金如何發放等過程諉為不知。
㈣被告黃冠凱雖辯稱並未介紹,也與前揭投資人入會無關云云
,惟查:關於前揭投資人入會時被告黃冠凱曾簽寫「切結書」、「收款證明」、「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每月得款保證書」、「合作發展確保獲利切結書」、「估價單」、解答正勳組織系統疑惑」、「保障資格推展應領介紹獎金結書」、「合作經營共識保障權利切結書」、「王俊仁之收據」、「陳怡安之收據」等,其內容如下:
1.被告黃冠凱101年10月27日書立予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之「切結書」上記載:「黃冠凱預支領共同合作經營之銷售獎金及贈品禮券…本切結自簽署日立即生效,每滿一個月當天按入件金額比例領取百分之十之現金,保障以一年期為限」(見偵續卷1第150頁、他3852卷第4頁);
2.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1月9日書立予劉蓁齡之「收款證明」稱:「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中午收到劉老師蓁齡小姐交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辦理成為美的世界發展經銷商進貨之用」(見偵續卷1第152頁、他3852卷第5頁);
3.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1月15日書立予鄺美舜之「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記載:「茲因鄺美舜女士在經月餘之考察及實地瞭解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將可獲很有效益的收入及營運分紅,為使此一發展進貨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在民國102年3月31日能全額取回絕不延宕,本人願以最大誠意簽署保證準時還款之切結,特此敘明。而其用款之利息依貸款標準給付,本人也樂為協助代其給付」(見偵續卷1第153頁、他3852卷第6頁);
4.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1月22日書立予鄺美舜之「收據」分別記載:「上述兩位訂購人鄺美舜、顏嘉慧各進貨壹拾萬元,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于2012.11.16入件完成確認,茲于20
12.11.22本應開給兩人各5,000元之禮券由黃冠凱負責收管以利保證于2013.3.31依切結清償20萬元」、「10/27四合一占20%鄺美舜…茲將於2012.11.27四合一可領之獎金,鄺美舜為NT.2,000元,提前于今11/22發給方便運用」(見偵續卷1第154、155頁,他3852卷第7、8頁);
5.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2月3日書立予劉蓁齡之「每月得款保證書」記載:「茲因透過吳卉茵女士之引薦獲得其女劉蓁齡小姐信賴,得以授權本人為劉蓁齡代為運作美的世界之經營與發展,連同林祐宏進貨10萬元、林洧彤進貨10萬元以及劉蓁齡進貨80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此筆百萬元之進貨,本人保證自102年元月15日起,每個月均可領得現金壹拾肆萬元車馬費,並承諾按月送達」(見偵續卷1第156頁、他3852卷第9頁);
6.被告黃冠凱於101年12月20日書立予劉蓁齡之「合作發展確保獲利切結書」記載:「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收到劉蓁齡老師以中盤資格加入美的世界(連同林祐宏先生10萬)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授權由黃冠凱先生發揮其組織長才佈局,在此一前提下,雙方達成共識,並由黃冠凱對確保劉蓁齡老師每月穩定獲利,特簽立切結作為承諾保證:壹、雙方合作期限為壹年,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將新臺幣壹百萬元全數歸還,對於黃冠凱先生以任何名義或人名佈局加入之經營權均屬黃冠凱所有。貳、一年中每月20日,將穩定獲利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匯入劉蓁齡指定銀行帳戶,並按月開立本票,以示負責」(見偵續卷1第157頁、他3852卷第10頁)
7.被告黃冠凱102年3月10日書立之「估價單」記載「劉蓁齡寶號102年3月10日,收到新臺幣NT.100,000元正代為報件小盤一單NO.0000000新報件名單陳書鳴」(見偵續卷1第160頁、他3852卷第14頁)。
8.被告黃冠凱手寫之「解答正勳組織系統疑惑」書面乙紙及102年1月19日書立之「保障資格推展應領介紹獎金切結書」記載:「茲于民國102年元月19日對於顏國忠先生以其姪子進單入件之小盤兩單位,本即可領取2,500元×2=5,000元,扣除10%稅金,可實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正,自辦理入件開始至一年期滿,本人負責督促齊國良先生電腦報表于每月領取日當天,即交付上筆款項,特此承諾,以維信譽」;陳正勳102年1月21日之「經銷合約書」上有「黃冠凱負責進貨刷卡」之記載(見偵續卷1第50頁、他5499卷1第103頁,其上記載),暨陳冠州當庭提出之被告黃冠凱解說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之手寫書面乙紙(見他5499卷1第104、66頁,本院卷2第224頁);
9.被告黃冠凱於102年3月3日書立之「合作經營共識保障權利切結書」記載:「茲確認美的世界中盤經銷商林洧彤(4685)之資格為黃冠凱、顏國忠及歐芮彣三人所共有,凡有直推完成者獲利即屬之所有」(其上並有劉奎妙之簽名)、「合資進貨中盤百萬共同經營切結書」記載:「茲以本人顏國忠之母親顏翁連枝女士之名義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進貨成為美的世界中盤(15%)經銷商。此一經營權實際歸屬三人共有:一、顏國忠50萬,佔十分之五,二、陳冠州30萬,佔十分之三,三、歐芮彣20萬,佔十分之二。百萬每月實得13萬,即每十萬分得1.3萬,上述三人按此比例為所得。綜上比例三人實得為:一、顏國忠每月五日可領6.5萬元。二、陳冠州每月五日可領3.9萬元。三、歐芮彣每月五日可領2.6萬元。此為中盤百萬每月可領營運分紅車馬費新臺幣壹萬元及禮券伍萬元,扣稅10%及折抵禮券現金後,總計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之分配以上三人均以誠信與共同建立共識為基礎,合作為期壹年,期滿若合作愉快,則繼續合作,若欲停止,滿期後可各自取回原款」、被告黃冠凱於102年3月4日書立之「收據」記載:「收到 顏媽 翁連枝女士向美的世界進貨成為中盤百萬經銷商之合夥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本人負責于今日(3/4)代為交付美的世界集團完成百萬經銷商中盤資格確認」(見他7650卷第7頁、偵續卷1第34頁、他5499卷1第67頁;他7650卷第8頁正反面、偵續卷1第35至36頁、他5499卷1第68至69頁;見他7650卷第9頁、偵續卷1第37頁、他5499卷1第70頁)。
10.被告黃冠凱於104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書:「謹就民國103年12月30日鈞庭指示要將證人陳怡安及其所介紹之王俊仁兩人被告如何『為其等服務』的過程及匯款證明說明及陳報如下…」(詳偵續卷2第22至25頁),及於王俊仁之「收據」上記載:「提前于102.2.25將王俊仁新入件小盤一單位,原本于三天後可領之百元禮券5,000元券先交由其代收人陳怡安代發。代領之黃單及紅、藍單均由本人代管」(見偵續卷2第27頁),暨於陳怡安102年2月26日「收據」上簽有「冠凱代」字樣(見偵續卷2第44頁)。
以上相關文書均足證被告黃冠凱有向前揭投資人收受數額不一之投資款,並約明若可招募他人參加可以領取一定紅利,是其所辯顯難足採。
二、關於被告劉奎妙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利益部分,經查:㈠「經銷商」加入美的世界公司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
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千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千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1日起改為9千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但被推薦人非新加入者,推薦人則無「推薦獎金」),此為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所自承或不爭執。
㈡被告劉奎妙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
商」後,被告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不僅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且在「美的世界集團」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或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之餐會過程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講述美的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此外,更以刷卡代墊投資款、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本票、代辦「經銷商」資格及代領現金、禮券或將禮券變現後親送、匯予下線等方式,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于家正、陳怡安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黃冠凱、劉奎妙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下線姓名、加入日期、金額、過程、組織層級及劉奎妙領取「推薦獎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劉奎妙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為其等主要收入來源,總計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共領得「推薦獎金」73萬1千元不法經濟利益堪以是認。
三、綜上,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事務、所招募下線人數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已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而可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陳元忠等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辯稱與前揭投資人同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受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云云,顯均係犯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 嗣均 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2人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2人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就本案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下線以遂行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544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黃冠凱、劉奎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及本判決附表中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投資人之投資外,其餘投資人亦均為被告黃冠凱、黃劉奎妙本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行為及獲得前述高額「推薦獎金」之下線,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已詳如前述,且與前揭併辦部分,因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與另案被告陳元忠、周庭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由被告劉奎妙擔任美的世界公司之大盤商後,2人即四處鼓吹民眾加入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會員,充任被告劉奎妙之下線,而共同招攬前述吳卉茵、鄺美舜、趙美琪、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冠凱、劉奎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鄺美舜、劉蓁齡、顏國忠、歐芮彣、歐芯妤、陳冠州、謝村頂、陳怡安、王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節錄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節錄本暨該判決檢附之附圖一、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02、21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本院102年上易字1458號判決,被告黃冠凱101年10月27日切結書、美的世界公司經銷合約書、被告黃冠凱101年11月15日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101年11月22日代管價值10,000元禮券切結書、告訴人鄺美舜101年11月22日領取2,000元現金之領據、被告黃冠凱簽立之收款證明、101年12月3日每月得款保證書、101年12月20日合作發展確保權利切結書、告訴人劉蓁齡101年12月20日之匯款單影本、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與被告黃冠凱簽發予告訴人劉蓁齡之本票影本7紙、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名片照片1幀、被告黃冠凱102年1月19日保障資格推展應領介紹獎金切結書、被告劉奎妙102年3月3日合作經營共識保障權利切結書、告訴人顏國忠、歐芮彣及證人陳冠州102年3月3日中盤商營運分紅確認書、告訴人顏國忠以母親顏翁連枝之名義合資進貨中盤百萬共同經營切結書、被告黃冠凱102年3月4日於樹林郵局收受告訴人顏國忠50萬元之收據影本、證人歐芯妤102年3月5日代告訴人歐芮彣匯款20萬予被告劉奎妙之匯款單影本、證人歐芯妤102年2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劉奎妙之匯款單影本、證人陳冠州102年2月19日、3月5日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102年2月20日、3月6日之匯款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冠凱、劉奎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黃冠凱辯稱:伊跟陳元忠、周庭安完全沒有接觸,如果真的是首腦的話,在高雄地檢署就已經起訴了,且臺北地檢署就美的世界相關被告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冠凱與陳元忠、周庭安等人並不認識,亦未在美的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未曾參與該公司決策,亦不瞭解實際經營狀況,並不知悉該公司實際上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黃冠凱與陳元忠、周庭安、劉奎妙等人並無違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劉奎妙之辯護人辯護稱:劉奎妙非集團核心幹部,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劉奎妙客觀上並無起訴書所指與黃冠凱四處鼓吹民眾加入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因不知美的世界公司乃違法吸金,更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可言,故起訴書認劉奎妙與陳元忠、周庭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違誤,是劉奎妙所為與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成立該罪名等語。
五、經查:依「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宣傳資料、及另案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陳元忠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相關證據顯示,另案被告陳元忠係以:1.「走動式行銷」通路之建立:避免如統一超商固定式行銷,應投入鉅額資金設立銷售據點,可能造成之虧損,而達到與統一超商相同的獲利空間,即是以「放棄所有權、只追求利潤」,故無任何風險,只會不斷產生利潤。2.異業結盟:透過與各廠商或店家簽約模式,不需花費鉅額資金設立行銷據點,即生財機器設備、營運資金、員工薪資等,皆由簽約廠商或店家自行負擔;而集團只要透過發送報紙媒體,由「經銷商」去該等商家消費、購買商品,即可坐收該消費金額10%至70%利潤,並該利潤的獲取透過不斷的消費,一再的循環(即週轉率),使集團獲利驚人,並與所有「經銷商」分享利潤,創造出一本萬利的企業體。
3.每個「經銷商」兼具「銷售據點」及「銷售人口」的兩面特性:即「經銷商」可販售集團「價廉物美」的商品,又可集結到指定店家消費、旅遊,促使配合廠商有固定生意可做,且「經銷商」已先繳付出貨保證金,亦不虞經銷商、店約廠商等人倒帳。4.「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美的世界集團」是以集眾人資金、創造行銷通路、利用團購概念,共同消費、共享利潤等理念,即與商家具有異業結盟之特約關係,藉由以現金大量進貨或消費預購之商業行為,取得高額之利潤。而「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名下公司均有合法登記營業執照及統一編號,並有繳納稅金,且於說明會、餐會等公開場合,均聲稱有律師團,亦於集團辦公處所,懸掛有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復以集團在形式上有販售音樂盒、紅酒、花生、行李箱等物品,亦號稱有5萬多種商品,且經常性、定期舉辦國內外旅遊行程,並於集團內部各報紙、雜誌,刊登各項旅遊內容、及各合作廠商、店家之優惠訊息、折價券等。另集團確有先行預付數十萬或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所謂各該異業結盟廠商、店家。是依前開陳元忠所提出之經營理念、方法,在當前網路團購(小至日常生活商品,大至不動產等)盛行,得以較低廉價格購得相同商品,關於「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方式,以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全屬子虛。又關於「異業結盟」、「走動式行銷」等經營方式,亦屬創造利潤之手法之一。是尚不能以被告劉奎妙依「美的世界集團」所訂規則,取得紅利、「推薦獎金」等,遽認其與被告黃冠凱均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並非以營業活動創造利潤,而係利用新加入之投資款支應舊經銷商每月費用之「後金支付前金」經營之騙局,並以此推認其等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除被告2人向外引界他人入會,以圖獲取推薦獎金之事證外,公訴人未舉證被告黃冠凱、劉奎妙與「美的世界集團」核心人物如陳元忠、 藍丕澤 (已歿)、 劉筱娟 等人針對「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決策、營收運作之維持、流入資金之運用以及營業利潤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之事證,參以多層次傳銷會員本以熱心服務方式,聚結向心力,以利招得更多下線,獲取依前開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本件僅查獲被告劉奎妙僅領取推薦獎金73萬餘元,與該美的世界集團高達20億元之吸金數額相差甚遠,則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上開行為,是否即等同於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故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與陳元忠等人間共同策劃、施行,而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黃冠凱、劉奎妙犯罪所得部分,原審諭知被告2人應連帶沒收有誤(詳如後述)。
二、附表編號29關於中盤領取獎金應為1期2250元,因此推薦獎金總額應為73萬1千元,原審分別誤載為4500元、73萬3,250元,容有違誤。
三、關於被告劉奎妙諭知給予緩刑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奎妙並未承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原審給予緩刑不當,經核有理由。
四、至被告黃冠凱、劉奎妙上訴主張:被告劉奎妙從未舉行餐會,原審判決誤認;且推薦獎金並非犯罪所得,應需扣除「組訓費用」、「大盤分擔餐費」,沒收有誤。又被告劉奎妙雖係「大盤」、掛名為「介紹人」,但分發下游投資人車馬費及自身獲取車馬費,均係按照美的世界集團制訂之制度辦理,與「陳元忠」涉及實際經營行為不同,非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人。另美的世界有辦公室,及辦公設備等,有雇用員工與「詐騙集團」的吸金同,是一合法且長期經營之公司,一般員工未必能知悉是否為違法吸金公司。被告等僅係受集團決策階層指示參與集團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未與負責人及決策階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 李芊嬅朱語葳 是美容師,被告 簡妙敏 是負責行政事務,均無證據可知其等為違法吸金集團,而藍丕澤要求美的世界員工都要投資成為經銷商,始得進入古亭辦公室工作,被告劉奎妙只是其中一投資人,未在美的世界任職或參與集團運作,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招攬對象均為自己親朋友人,並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附表所列之人是被告劉奎妙同組之下游自行向外招攬,並非劉奎妙對外招攬。不能以被告黃冠凱曾講述公司制度,即認2人有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被告黃冠凱不是會員,也沒有找過投資人,只是基於經驗回答等語,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應均改判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2人辯稱並未招攬,未從事前揭犯行云云,其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冠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冠凱為本件犯行時,利騏名案件尚在起訴審理中,被告黃冠凱不知招攬他人投資為違法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冠凱經利騏名案件偵查起訴,當知此種專以招募他人領取獎金為獲利方式係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難認因該案尚未判決即認其從事本件犯行有何正當理由,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陸、量刑審酌被告黃冠凱前即因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利騏名公司擔任總督導兼講師職務,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而共同涉犯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偵審程序中,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黃冠凱素行非佳;又被告劉奎妙雖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為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與被告黃冠凱遊說不特定人投資,造成多人之財產權遭受莫大危害,犯後僅與告訴人劉蓁齡達成和解(見原審卷1第24至27頁),而未與其他人達成和解;暨衡諸被告2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美的世界公司組織擴散行為期間與領得不法經濟利益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奎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劉奎妙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被查獲日前,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推薦獎金」共73萬1千元不法經濟利益應屬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但並無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劉奎妙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奎妙稱該筆推薦獎金係進入其帳戶,且並未分與被告黃冠凱乙節,業據被告劉奎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90-291頁),且卷內亦查無資料足證被告黃冠凱曾分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黃冠凱部分,揆諸前揭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劉奎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奎妙雖有領得大盤之推薦獎金,然必須扣除「組訓費用」及「大盤分擔餐費」等,實際上未領得如原審所示數額之獎金云云。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乙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3.明載: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主要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新法係採總額沒收制,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而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規範即係在遏阻「以介紹他人參加入會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行為,是為介紹他人入會所支付之成本,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此所得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以達阻絕犯罪之誘因,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是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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