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健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健男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劉健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潘尚 謙、 許為國 於附表二編號1至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經 潘尚謙 、許為國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劉健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劉健男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健男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許為國,並向潘尚謙、許為國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9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二)嗣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0前逮捕,並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物,復經警至劉健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5與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劉健男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健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163、187頁),並有下列卷證資料可資佐認,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證人潘尚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區的住處,交易時間為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我向被告購買1公克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非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買,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及「你存摺有1000嗎?我人在內湖要坐車你匯給我」,是因被告當時要坐計程車沒有錢,跟我要車資,那1000元也是購買毒品的費用,所以他後來才會說「我回三重順便東西拿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的通聯譯文,是被告要付計程車錢,叫我匯錢過去給他,第1通被告說「你存摺有1,000嗎?我人在內湖要坐車,你匯給我,我回三重順便東西拿給你」,被告所說的「東西拿給你」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見面,通話後應該有用到LINE聯絡,我才知道被告回來而去他家,當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1000元就直接抵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11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參以該通電話中,被告提及「你匯給我,我回三重順便東西拿給你」,該1000元係毒品之對價,足認被告與潘尚謙確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約定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通話後不久,先由潘尚謙匯款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賣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等情。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辯:我有向潘尚謙借錢,但並
未碰面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否認販毒之情詞與證人潘尚謙證詞不侔,亦與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回三重順便東西拿給你」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證人潘尚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2的譯文是我與被告
之通話,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的住處,我向劉健男購買1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沒講毒品數量是因我每次都是跟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他說有,我就去他家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譯文提及「我那邊都空了等我一下就有東西了」表示被告那邊暫時沒有毒品,但是等一下就會有,「我等人拿錢給我晚一點就有了」是指被告在等人拿錢給他,拿到錢之後他就可以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2的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105年8月29日那天被告之後沒有再回我,就是等有消息再通知我,我和被告是到隔天才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通常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固定拿1克,故被告知道我通話中是講拿毒品,通話中講到「你到家了嗎,你都沒打給我」,之前我可能有傳LINE詢問被告,問他到家了沒,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我和被告通話後,掛掉電話我就直接過去找被告,路程大概15分鐘,就在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和被告在被告新北市○○區的住處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11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向潘尚謙收取1000元之現金等情。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我與潘尚謙並未碰面云云
,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證人潘尚謙業已明確證稱雙方有碰面並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復與附表三編號2譯文所示,被告向潘尚謙表示「你現在過來」,而潘尚謙亦表示「好」等語相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⒈證人潘尚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3的部分,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我要跟被告約地點,向他購買毒品,當天的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交易時間為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向被告購買1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數量價格,是因我每次只要跟他約時間就是要交易毒品,而且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3的譯文,係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前可能有用LINE問被告在那邊,電話通話中我問被告要去哪邊,他說在臺北市○○街和○○路口,那時我上班的地方離那裡也很近,我就直接去那邊找被告,後來我們係到臺北市○○路那邊,就是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那則通話說的○○路和○○路口處碰面,我上被告的車,當時拿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差不多係1,000元,我每次和被告碰面都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21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向潘尚謙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該次我有和潘尚謙碰面,
我是要還錢給潘尚謙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證人潘尚謙已明確證稱該次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該次是證人潘尚謙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你要去哪」,並表示「我一樣○○街、○○路口那邊等你」等情,與被告主動聯繫潘尚謙而清償債務等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⒈證人潘尚謙於偵查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的譯文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我是要跟被告約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係在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寧夏夜市○○○路端,我向被告購買1公克、價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數量價格,是因我每次只要跟他約時間就是要交易毒品,且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買,而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的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和被告相約在寧夏夜市附近,我購買毒品。被告說「我在寧夏夜市這,快點,在路上很危險」是因被告怕臨檢,可能因身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與被告有在寧夏夜市附近見到面,見到面後我一樣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購買1克,給被告1000元,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所以通話中才沒有暗號,當時被告說「我在排計程車這裡,7-11這」,因被告開車,交易地點係在被告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123頁),核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路處之被告駕駛之車輛上,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向潘尚謙收取1000元之現金等情。
⒉起訴書記載本件交付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
路端」應屬誤載,依證人潘尚謙所述,應更正交付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路處之被告駕駛之車輛上」。⒊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該次是我向潘尚謙借錢云
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證人潘尚謙明確證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一般借錢毋需表示「快點,我在路上很危險」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⒈證人許為國於偵查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係105年9月2日上午8點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的路邊,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1000」是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和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要拿1000元,交易地點我在簡訊中說「我要從公司走了,等等來我家」我家巷子口是新北市○○區○○街、○○○路口○○○區○○○路與○○街口那邊是我公司外面路口,交易地點為其中兩個之一,當天交易應該是在我公司門口,我要回去時就遇到被告,當日我和被告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1至132、136頁),核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等情。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是跟許為國借錢
,或還錢給許為國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證人許為國明確證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該次電話中稱,即如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要拿多少」,而許為國稱「1,000」與一般毒品交易術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⒈證人許為國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編號6是我與被告的通
話,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係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的路邊,我向被告購買2500元、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2,500」就是指我要購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我跟被告約好時間之後他一直拖延,後來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6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跟被告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和被告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3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2500元之現金等情。
⒉關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許為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是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核與其偵訊時所述「3公克」不符,參以偵查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當時之記憶較清晰,故以證人許為國偵訊時所述為準,認被告該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公克。
⒊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我該次並未與許為國碰面
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證人許為國明確證稱:該次有碰面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參以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以簡訊告知許為國「好路上了」,堪認被告確有出發與許為國碰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⒈證人許為國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編號7是我與被告的通
話,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7的通話是1次交易,交易時間為105年9月13日中午,地點在臺北市○○街的工地,位於國史館對面、總統府後面,我向被告購買2500元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所示「我今天還你2500,但我現身上只有1500,差1000下班再給你」,係指當時我身上只有1500元,等我下班之後再補給他,但是當天下班我沒有馬上補給他,而是等到下一次交易時,我再補1000元給他,這次交易時我有先把1500元給他,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7的譯文,我說「我今天還你2,500,但我現身上只有1500,差1000下班再給你,OK嗎?」是要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錢不夠,說下班再還他,當天是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被告車上,我們就在路邊交易,欠的1000元是在下一次購買毒品時即附表二編號8該次,再多還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4至
135、13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工地,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且先向許為國收取1500元現金,後再向許為國另收取1000元現金等情。
⒉又該次交易地點依證人許為國上開所證述,是在約定地點之
路旁被告車上為毒品交易乃予補充。至證人許為國向被告清償這次賒欠1000元之時間,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即105年9月22日,檢察官已更正,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該次是許為國拿錢還給我
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證人許為國明確陳稱:該次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依附表三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稱「忙完我再拿過去給你」顯與其所辯是許為國還錢之情節不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⒈證人許為國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編號8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為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地點○○○區○○○路與○○街口,這次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此外我將上次賒欠被告的1,000元補還他,通訊譯文中「再多還你1,000」就是指我要還上次賒欠的1000元,交易時在電話中如果沒有講到價格的話,就是指我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8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當時我給被告2000元,包含上次欠被告的1000元,另外1000元則是拿當天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等情。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該次是許為國拿錢還給我
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證人許為國明確證稱:該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如附表三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為國稱「我等等會再多還你一千」足認許為國有其他原因要多給被告1000元,亦與證人許為國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九)附表二編號9部分:⒈證人許為國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編號9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時間係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向被告購買1,0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隔天才交易,因為被告說他要明天再拿給我,譯文中「明早好嗎?有優的」指被告明天可以給我品質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和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9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拿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明早好嗎?有優的」,是因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問我明天好嗎,「有優的」是指有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有默契,通話中不用提毒品種類、價金及數量,他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我沒說金額就是購買1000元,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我家巷子口,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13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等情。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這通電話講什麼我忘記了
,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然此辯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證人許為國明確證稱:該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許為國與附表三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新辭典」及「辭源」之註解,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許為國之犯行,雙方已銀貨兩訖,為買賣標的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被告於上開各該時地交付予買方潘尚謙、許為國而完成毒品交易(詳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載),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且均既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㈠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㈡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象僅2人,每次販賣數量及獲取報酬均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為認罪,惟因於偵查(含警詢)中並未自白犯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其犯罪情狀於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均未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時雖仍否認上開各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認罪,其否認犯罪已失依據,至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沾染極易成癮,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自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許為國,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致毒品買賣交易之風難以杜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及尚有寡母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等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情形,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原增訂之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係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使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修正條文有規定者仍能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二)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是否起訴之認定,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所謂「犯罪事實」者,應指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社會事實,倘起訴書僅敘及扣案物品之存在,而未記載與該扣案物品相關之犯罪行為(如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自難認與扣案物相關之行為均經起訴,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案起訴書就扣案8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記載「嗣於105年11月20日21時許,因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0前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36.3公克、總純質淨重229.24公克)、一粒眠6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3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復經警至劉健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處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6包、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等語。此外,並無關於被告與該部分毒品(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至同經查扣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等物之持有緣由與具體持有狀態,亦付之闕如,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之扣案物品記載,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又上開扣案毒品(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亦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取得持有之時間,顯係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亦非單供施用而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已確定),亦難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換言之,此部分(即被查扣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事實未經起訴,法院無從審理。
(二)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如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非立法之本旨。
(三)關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很久前購買而放置於家中,其已遺忘有此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另被告亦否認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販賣所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販賣所賸餘,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無庸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四)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24公克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以6萬元至6萬5000元購入,其購買之金額非低,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上開毒品8包係10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猴兄」之成年男子所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其購入上開毒品之時間顯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之後,自不可能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賸餘。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本件起訴、審理之販賣毒品吸收之範圍,自無庸於販賣毒品項下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1│附表二編號1│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叄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叄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劉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上午9時37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上午9時56分許、上午9時59分許,經劉健男以│級毒品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後,潘尚謙││││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通話後不久,││││匯款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於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8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105年8月30日下│4條第2項販賣第二│││午3時47分許,經潘尚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級毒品罪│││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重量1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後,劉健男即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向潘尚謙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9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7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經潘尚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與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重││││量1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向潘尚謙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9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晚間11時39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經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級毒品罪│││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重量1││││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路處劉健男駕駛之車││││輛上,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尚謙,並││││向潘尚謙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9月2日上午8時許、上午8時5分許,經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級毒品罪│││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重量1││││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9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上午8時51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上午9時22分許、上午10時26分許、上午11時37│級毒品罪│││分許、中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4分許、下午││││2時2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35分、下午││││2時49分、下午3時20分許,經許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2,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7│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9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上午9時33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經許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與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某處工地路旁之劉健男駕駛車輛上,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先向許為││││國收取1,500元之現金,並於105年9月22日再││││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8│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9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晚間8時59分許、│4條第2項販賣第二│││晚間9時3分許、晚間9時40分許,經許為國以│級毒品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劉健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晚間10時55分許、晚間│4條第2項販賣第二│││10時56分許、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分許、│級毒品罪│││晚間10時15分許,經許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劉健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後,劉健男即於105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為國,並向許為國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劉健男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尚謙持│號1│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為:「││第34841號卷│││劉健男: 小胖 你在哪││第19頁│││潘尚謙:我在公司外面吃東西│││││劉健男:你存摺有1,000嗎?我人在內湖要坐車│││││,你匯給我,我回三重順便東西拿給你│││││潘尚謙:LINE給我│││││劉健男:我傳簡訊給你」││││├─────────────────────┤││││劉健男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息至潘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000—000000000000麻煩你盡快謝謝哦」││││├─────────────────────┤││││劉健男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小胖你匯了嗎│││││潘尚謙:我在7-11處理了」││││├─────────────────────┤││││劉健男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好了嗎│││││潘尚謙:好了│││││劉健男:我回來拿給你│││││潘尚謙:好」│││├──┼─────────────────────┼────┼──────┤│2│潘尚謙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號2│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為:「││第34841號卷│││潘尚謙:你到家了嗎││第19頁│││劉健男:我在外面│││││潘尚謙:你都沒打給我│││││劉健男:我那邊都空了,我等一下就有東西了│││││潘尚謙:好│││││劉健男:我等人拿錢給我,晚一點就有了│││││潘尚謙:好」││││├─────────────────────┤││││劉健男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你在上班嗎│││││潘尚謙:下班了│││││劉健男:你現在過來│││││潘尚謙:好」│││├──┼─────────────────────┼────┼──────┤│3│潘尚謙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號3│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為:「││第34841號卷│││潘尚謙:你要去哪││第19頁│││劉健男:我要去○○街、○○路口│││││潘尚謙:我一樣○○街、○○路口那邊等你」││││├─────────────────────┤││││劉健男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我在○○路、○○路口│││││潘尚謙:我去那邊等你│││││劉健男:我已經到了│││││潘尚謙:好」│││├──┼─────────────────────┼────┼──────┤│4│劉健男於105年9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尚謙持│號4│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為:「││第34841號卷│││劉健男:在哪││第19頁背面│││潘尚謙:我在我家樓下,3分鐘就到了│││││劉健男:哪邊│││││潘尚謙:○○○路│││││劉健男:我在寧夏夜市這,快點,我在路上很危│││││險│││││潘尚謙:好」││││├─────────────────────┤││││潘尚謙於105年9月16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潘尚謙:沒看到你│││││劉健男:我在排計程車這裡,7-11這│││││潘尚謙:好」│││├──┼─────────────────────┼────┼──────┤│5│許為國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0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號5│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為:「││第34841號卷│││許為國:你在哪,有沒有空││第28頁│││劉健男:朋友這,有空,差不多半小時,你要拿│││││多少錢│││││許為國:1,000」││││├─────────────────────┤││││許為國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要從公司走了,等等來我家。」│││├──┼─────────────────────┼────┼──────┤│6│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其持│起訴書犯│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罪事實一│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一)附│105年度偵字│││為:「│表編號6│第34841號卷│││許為國:睡醒了喔,找你找2天了││第28頁│││劉健男:不好意思│││││許為國:要跟你聊天│││││劉健男:哪裡,我到你家樓下打給你│││││許為國:你不要再睡著喔」││││├─────────────────────┤││││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許為國:我今天要2500│││││劉健男:好啦好啦」││││├─────────────────────┤││││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許為國:要在哪│││││劉健男:我在等│││││許為國:差不多幾點│││││劉健男:我等車回來,快了│││││許為國:好」││││├─────────────────────┤││││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彈哥,還要多久才有空」││││├─────────────────────┤││││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對你我真的無言以對」││││├─────────────────────┤││││劉健男於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我忙一下,馬上過去,不好意思│││││許為國:好」││││├─────────────────────┤││││劉健男於105年9月5日下午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拍謝我是被拖到,人家在來的路上,再等我一下│││││下」││││├─────────────────────┤││││劉健男於105年9月5日下午2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快被我朋友氣死了,幹他娘老機掰」││││├─────────────────────┤││││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下午2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有多少錢都先給我」││││├─────────────────────┤││││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到底怎樣了,從早上8點多等到現在」││││├─────────────────────┤││││劉健男於105年9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我差不多20分鐘到,我現在在新莊│││││許為國:好」││││├─────────────────────┤││││許為國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已經半小時了,我四點要出去,而且是一定要出│││││去因為約好時間的。」││││├─────────────────────┤││││劉健男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好路上了」│││├──┼─────────────────────┼────┼──────┤│7│許為國於105年9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號7│法院檢察署│││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為:「││第34841號卷│││劉健男:你說││第28頁背面│││許為國:你在哪,我在找你,我在○○街│││││劉健男:忙完我再拿過去給你│││││許為國:好」││││├─────────────────────┤││││許為國於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今天還你2500,但我現身上只有1500,差—千│││││下班再給你,OK嗎?」│││├──┼─────────────────────┼────┼──────┤│8│許為國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號8│法院檢察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105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彈哥,在嗎?」││第28頁背面││├─────────────────────┤││││劉健男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剛起床,盥洗一下就過去找你」││││├─────────────────────┤││││許為國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好的,我等等會再多還你一千」││││├─────────────────────┤││││劉健男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劉健男:樓下│││││許為國:有,我在樓下等你」│││├──┼─────────────────────┼────┼──────┤│9│許為國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0時0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號9│法院檢察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105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彈哥,你到底有沒有要來,如果不來的話跟我說││第29頁│││一下,我要來睡了。」││││├─────────────────────┤││││劉健男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明早好嗎?有優的」││││├─────────────────────┤││││許為國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OK,好」││││├─────────────────────┤││││劉健男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許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現在過去了」││││├─────────────────────┤││││許為國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許為國:你到哪了│││││劉健男:○○○路│││││許為國:我過橋了,馬上到」│││└──┴─────────────────────┴────┴──────┘附表四(施用毒品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已於施用毒品罪下諭知沒收)┌───┬──────────────┬──┬───────┐│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3│分裝袋│6包│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5│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同上│││││││││││└───┴──────────────┴──┴───────┘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1支│於被告身上扣得│││000000000)││,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2│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同上│││0000000)││││││││├───┼──────────────┼──┼───────┤│3│電子磅秤│2臺│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4│一粒眠│6顆│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23│8包│同上│││6.34公克,驗前總純質約229.24│││││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