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修(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3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不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劉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9日清晨5時55分許為│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12日、│││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集合犯論以一罪)│├──────┼──────────────┼──────────────┤│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44號│字第25968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易服社││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23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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