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士 博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第18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民國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爭執證人丁○○、戊○○於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先後修正為對於證人丁○○、戊○○於前揭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頁),且證人丁○○、戊○○各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5日偵訊時,均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其中部分供述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而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關於證人丁○○、戊○○於前揭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以下均逕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所示之沒收,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從未自稱綽號為「博士」,而係自稱綽號為「黑人」,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綽號為「博士」,係警方自行繕打之文字,與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
(二)證人戊○○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警局不是說乙○○有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之後賣安非他命給你?)那一個人不是他。」、「(為何在警局說是乙○○?)因為警察跟我說,那個電話的持有人叫乙○○,但今天看到本人後,不是乙○○。賣給我安非他命的人綽號叫垃圾車,比乙○○矮,年紀看起來也較乙○○大。」、「(你有跟現場的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5頁反面】,是證人戊○○於本件偵查中雖曾供稱「乙○○以0000000000聯絡而販毒品予伊」,惟已明確證稱該「乙○○」並非被告。又證人戊○○於本件偵查中另證稱:「(你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是否常常見面?)很常。」、「(你們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我忘了。」、「(有無久到你認不出來他的長相?)不至於。」、「(根據你剛剛說法,上述只有一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該次你有無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見面?)有。」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7頁】所示,戊○○既陳稱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常常見面,且未遺忘其長相,復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被告「乙○○」,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原審以證人戊○○在本件偵查中曾指述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綽號為「垃圾車」、「博士」,據以推論該持用人即係被告「乙○○」,卻罔顧證人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復未說明證人戊○○前揭對被告有利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三)關於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經原審依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22至129頁),認「以上不同通訊監察光碟中,除了103年4月17日晚間6時52分6秒之部分外,經勘驗後,標示為『甲』(按即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聲音,均相當相似」,並請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後,被告當庭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其中的甲都不是我,牙醫的部分,我跟牙醫早就約好,這個牙醫是我曾經去三重看的牙醫,診所名稱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牙醫在仁愛街,我印象中,我認為我當時跟牙醫早就約好,所以不可能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是不是己○○使用的電話,我不知道,我知道她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關於問到我女兒名字的這通電話聲音不是我,我沒有印象有這通電話。』,原審辯護人亦當庭陳稱:「這些聲音全部都不是被告的聲音,連同0000000000的譯文、牙醫譯文、被告女兒譯文的部分,我們認為全部都不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並無原判決所指「其等對於本院上開『本案販毒門號於各不同時點之持用人聲音均相當相似」之勘驗結論,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原審罔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明確記載,所為之事實認定自與現存卷證不符。
(四)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此各部分所指先後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惟查,證人丁○○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現提示譯文,你於10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你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陳:我現在過去,裝一張喔』、『周:喔好』何意思?)不知道。」、「(現提示譯文,你於103年4月18日19時
7分19秒,你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陳:你幫我丟一顆好不好,我等一下寄』、『周:好』、『陳:是一個喔』、『周:好』何意思?)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反面至25頁】,卻於翌日(同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現提示譯文,你於10
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你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陳:我現在過去,裝一張喔』、『周:喔好』何意思?)一樣,就是要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現提示譯文,你於103年4月18日19時7分19秒,你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陳:你幫我丟一顆好不好,我等一下寄』、『周:好』、『陳:是一個喔』、『周:好』何意思?)一樣,就是要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對話中說到用寄的,就是指我會把一千塊丟到乙○○指定的摩托車車廂內。」等語【見同卷第29反面至30頁】,顯見證人丁○○就前揭相關監聽譯文之證述,先後不一,且丁○○在前揭103年11月13日警詢為上開供述前,既陳稱伊原不知提供毒品來源,因而偵破販毒案,得依法減刑,係經警方解釋後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28頁反面),顯見丁○○係為獲減刑之輕典,始於前揭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指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衡以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排除證人丁○○係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你購買毒品時,沒有看過乙○○?)是的。我看過不是他。」、「(你沒有親自跟對方見面過?)有見過幾次,但真的不是乙○○。」、「(你看到的人是在庭的乙○○?)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顯見證人丁○○所指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並非本件被告「乙○○」。原審罔顧證人丁○○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認定被告有此各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自屬違法。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惟查,證人戊○○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就伊所指於「103年3月1日1時22分左右」與被告進行重量0.5公克之毒品交易,或稱價格為「1500元」,又稱係「1250元」,彼此不符,雖該次毒品並非前揭「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惟戊○○就此部分所述既彼此不符,其指述自不具可信性。又關於此次毒品交易,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3月19日上午5時43分48秒,你用你的0000000000的門號發簡訊給0000000000,內容為『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速回』,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買大陸煙是熊貓牌的,有味道。」、「【(提示偵卷五第35頁至36頁)當時檢察官問你,有無交易成功,你回答這次有,但不記得買多少,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所以我才跟他抱怨,味道很硬,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前被內湖警察局抓的時候,我以為之前的警詢筆錄如何講,我就要照著講實話,所以檢察官問我,我就說有,但我也忘了,應該是沒有交易。」按此部分係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經對質詰問之證述,顯較為可信。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你說『現在』,你回他說『嗯』,並打電話約碰面時地,後來你又傳簡訊給他說『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了』等語,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我會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不記得這次買多少,也不記得交易地點,因為我們交易地點都不同,但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傳簡訊跟他抱怨‧‧」等語,惟伊此部分證述既係使用「應該」之用語,自係證人戊○○之推測之詞,原審逕以戊○○上開臆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戊○○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
(六)又縱認被告確有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或戊○○之犯行,惟其中第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尚未向戊○○實際收取價款,然原審就此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量刑並無差別,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關原則,自屬違法。且就前揭第4次販賣行為,被告既尚未實際向戊○○收取價款,則就此部分毒品交易,究係戊○○尚積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故被告所為應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僅應該當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在無法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戊○○所應給付價金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就前揭第4次販毒行為,一方面認為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又認為被告迄今尚未向戊○○收取價金,此與販毒者既意在營利,自無交付毒品而未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通念有違,理由自屬矛盾。
(七)原審既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理由欄稱要輕判,但卻合併重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嚴重矛盾;且此合計18年之刑度,高於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多,甚至已高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顯見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嚴重失衡,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即本件負責製作被告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見偵卷三第3至6頁)之警員 張鈞傑 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警詢筆錄係由伊負責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係委任一位「 黃柏承 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在詢問過程有依規定錄音錄影,筆錄製作完成後, 伊有 將筆錄交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簽名,筆錄內容均係依被告之自由意志陳述所製作,並稱:「(這份筆錄當事人欄提及被告綽號為『黑人』、『博士』,當時記載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是被告說他的綽號是『黑人』、『博士』。」、「(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載有『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目前職業為何、在何處工作、家庭狀況為何、有無前案記錄、綽號為何?』等語,他說『年籍資料正確,是搭鷹架的工人,住在桃園,在大溪工作,有二名女子,有毒品、侵占前科,綽號是《黑人》、《博士》』等語,是依被告自己陳述所記載?)這個內容是依他自己陳述所記載的。」、「(所以上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前開綽號,是根據被告憑己意陳述所載?)我在此說明,這有兩個可能,因為我對當時的印象有點模糊,第一、我可能直接問他綽號,由他自己回答,第二、也有可能是我問他綽號是不是「黑人」、「博士」,而他回答「是」,也有可能是我問他綽號是什麼,他講一個,然後我再問他有沒有其他的綽號,但綽號的部分不會是我自己捏造的,一定是他自己陳述。」、「(在你製作這份104年7月1日被告警詢筆錄前,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是「黑人」、「博士」?)大概知道,但不是很確定。」、「(你如何得知?)從監聽光碟裡面知道。」、「(監聽光碟裡面有提到『黑人』、『博士』?)是。」、「(這兩個稱呼都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博士』,被告自稱或別人稱被告為『博士』。」、「(被告說在這次警詢筆錄時只有說他自己的綽號是『黑人』,沒有說自己的綽號是『博士』,對此有何意見?)我覺得應該不是這樣,他或許沒有自己講他的綽號,或許我有詢問這是不是他的綽號,他應該是有做確認的表示。」、「(剛剛法官問你說你是否知道被告乙○○的綽號,你說『黑人』、『博士』,再問你為什麼知道,你說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博士』,那有無提到『黑人』?)我無法確定,應該也是有聽過。」、「(警方是否會幫被告取綽號,還是由相關資料發現他的綽號後,再經被告確認後再登記?)當然是後者,不可能幫他隨便安一個綽號。」、「(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對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當時還有第三人在場,且即使沒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警方也不會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曾自稱綽號包括「黑人」在內。再參酌「系爭警詢筆錄」確係由被告委由前揭「黃柏承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此參「黃柏承律師」於104年7月1日陪同被告接受前揭警詢時,當場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三第8頁),及「系爭警詢筆錄」最末頁(見同卷第6頁)除經被告及負責詢問製作筆錄之張鈞傑警員簽名或蓋章確認外,亦經「黃柏承律師」以「在場人」身分簽名確認,互核相符,已堪採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系爭警詢筆錄」第1頁及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乙○○」簽名均係由其親自簽名並捺按指印外,並陳稱其於「系爭警詢筆錄」簽名及捺指印時,有先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按指印,且警員在此次警詢筆錄前,雖曾將其叫到外面抽菸,要其承認本件犯行,但當時及嗣後詢問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時,均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不正方法,要求其承認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張鈞傑前揭證述亦屬相符,更足認證人張鈞傑前揭證述顯堪採信。是證人張鈞傑證稱「系爭警詢筆錄」係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記載,被告於接受該次警詢時,曾自稱或確認其綽號包括「黑人」及「博士」等情,自堪採認。此外,經審酌「系爭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除於前揭「受詢問人」欄明確記載被告之綽號為「黑人、博士」外,復於詢問內容欄之被告回答部分,具體記載被告之綽號為「黑人、博士」,而被告既陳稱「系爭警詢筆錄」係經其閱覽過內容後才簽名,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警詢筆錄」於前揭「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應答內容,曾先後二次明確具體記載被告綽號為「黑人、博士」等情,顯經被告確認各該部分之記載內容無誤後,始簽名並捺印於「系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騎縫處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被告之姓名既係「乙○○」,其中「士博」二字與「博士」正好相反,而一般所稱之「博士」,通常係指取得最高學歷即「博士」學位者,且依我國民情及世界通例,對於取得最高學歷即「博士」學位者,通常均予高度肯定,該取得「博士」學位者,在一般情形亦多獲親友或相關社會人士矚目,且按依我國一般民情,常見為親友取綽號之情形,而其所取綽號,常見係以諧音或相反音義作為取綽號之依據者,凡此均為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身或其親友以被告姓名為「乙○○」,因此以前揭「博士」作為被告之綽號,自屬合理。從而,被告之綽號除前揭「黑人」外,亦包括「博士」,且被告於104年7月1日接受警員張鈞傑詢問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時,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或確認其綽號為「黑人」及「博士」之事實,顯堪認定。另關於「系爭警詢筆錄」於詢問製作過程,有依規定錄音錄影,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及其委任律師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簽名捺印,並經其委任律師當場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警員張鈞傑詢問被告並製作「系爭警詢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過程,雖於嗣後未經保存【見偵卷三第43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104年7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2014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
134頁、第136頁、第154頁、第156頁所附本院106年
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內湖分局106年6月21日北市警日分刑字第106320956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士檢清明104偵9106字第23471號函】,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綽號並非「博士」,及被告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並未自稱其綽號為「博士」,僅供稱其綽號為「黑人」,關於「系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綽號為「博士」部分,係警員張鈞傑自行繕打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前揭「二」之(二)至(六)部分所指上訴理由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乙○○」確係本件販毒門號即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持用人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說明認定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11頁理由欄「一」之各部分所載),且「系爭警詢筆錄」係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所製作,其綽號包括「黑人」及「博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綽號並非「博士」,其於接受「系爭警詢筆錄」詢問時,未自稱綽號為「博士」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綽號並非「博士」為據,所為前揭各部分辯解,均已不足採信。
2.另查,關於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分別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於前揭理由欄說明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各該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戊○○等犯罪事實之理由依據,並說明證人丁○○、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等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或稱已忘記是否有與被告進行過毒品交易之相關證述,或伊等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均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理由欄「一㈢」等部分所載)。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指稱原審罔顧有利被告之相關供述證據云云,已無可採。
3.況查,證人戊○○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不僅明確證稱伊係確曾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並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持用,且伊係稱被告「乙○○」之綽號為「垃圾車或博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2頁】,亦即依證人戊○○當時認知,前揭「垃圾車」及「博士」,均係指同一人,並均係指被告「乙○○」,是戊○○嗣後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改稱伊係向「垃圾車」購買毒品,並未向被告「乙○○」買過毒品安非他命,而為前揭對被告有利之相關供述,顯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信。況縱依證人戊○○此部分偏袒迴護被告之供述所示,亦堪認戊○○確有向綽號「垃圾車」者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經比對證人戊○○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事證,顯堪認前揭綽號「垃圾車」者與綽號「博士」者係同一人;從而,關於前揭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戊○○者即係綽號「垃圾車」或「博士」者,亦即係由被告「乙○○」於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證人戊○○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所述(見偵卷五第34至38頁),伊在該次筆錄所指監聽期間(經比對結果,約係在103年2月至同年6月間),經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見面,雖伊忘記最後一次見面之正確日期,但不至於久到忘記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長相,並稱在前揭期間,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至少「有一次」交易毒品成功,該次伊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見面,並稱:「(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你說『現在』,你回他說『嗯』,並打電話約碰面時地,後來你又傳簡訊給他說『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了』等語,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我會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傳簡訊跟他抱怨。」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第2至3頁),經互核結果,自堪認證人戊○○於前揭偵訊時所指於前揭期間,至少「有一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乙○○」交易毒品成功,其中即包括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於103年3月19日所進行之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並已實際完成交易之事實。又證人戊○○於前揭偵訊時之部分證述內容雖係使用「應該」等語,惟經比對卷附關於此部分之監聽譯文及前揭事證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戊○○所稱前揭「應該」等語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戊○○既陳稱伊「不至於」忘記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長相,並已陳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被告「乙○○」,伊並未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及證人戊○○前揭關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係使用「應該」之推測或臆測之詞,辯稱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4.另查,經比對原審卷第122至129頁所附原審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本件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聽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譯文後,經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閱覽,而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後,被告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其中的甲都不是我,牙醫的部分,我跟牙醫早就約好,這個牙醫是我曾經去三重看得牙醫,診所名稱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牙醫在仁愛街,我印象中,我認為我當時跟牙醫早就約好,所以不可能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是不是己○○使用的電話,我不知道,我知道她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關於問到我女兒名字的這通電話聲音不是我,我沒有印象有這通電話。」,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這些聲音全部都不是被告的聲音,連同0000000000的譯文、牙醫譯文、被告女兒譯文的部分,我們認為全部都不是被告的聲音。」等語,此參原審卷第130頁所附前揭勘驗筆錄第9頁所載即明。足認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前揭勘驗結果,除各為前揭陳述外,並未就原審經前揭勘驗後,所為「以上不同通訊監察光碟中,除了103年4月17日晚間
6時52分6秒之部分外,經勘驗後,標示為『甲』(按即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聲音,均相當相似」之認定結果,具體表示不同或反對意見,是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及理由記載,並無違誤,亦即並無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原審辯護人曾就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為上開認定,「當庭表示反對意見」,卻遭原審誤認為「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至於原審認定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綽號「博士」者即係本件被告「乙○○」,並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先後4次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犯行之事實,並非僅依前揭勘驗結果之單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審就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有所誤認,據以辯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認。
5.另查,關於證人丁○○於被告所指103年11月12日警詢時,就伊是否曾於前揭「10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103年4月18日19時7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各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買賣毒品之交易,均為「不知道」之證述,而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丁○○於翌日(即同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前揭「10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103年4月18日19時7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係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乙○○」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等情,固有所不符。惟查,依證人丁○○前揭10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丁○○已先 陳明 伊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時,係因「當時很緊張」,故該次筆錄所述「和事實不符」,因而於翌日再次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具體證述前揭「
10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103年4月18日19時
7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係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乙○○」間交易毒品之對話,伊係稱被告之綽號「博仔」(按「博仔」」之意義,與前揭「博士」之涵義大致相同),並稱伊於前揭103年11月12日警詢時,就前揭與被告「乙○○」間之毒品交易會答稱「不知道」等語,係因為「不想出賣別人」等情,此參證人丁○○前揭警詢筆錄所載【見104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52至55頁】即明,是經比對結果,堪認證人丁○○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之前揭證述,顯較伊於前一日即同年11月12日所為「不知道」之相關供述,更具可信性。至於警員於前揭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向丁○○說明如供出伊所購買毒品之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者,可依法減刑等情,既係依法對丁○○告知有利不利之相關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亦不得據此即逕行指稱證人丁○○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認。況依前揭10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堪認係因證人丁○○先向警方供 陳伊 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述「和事實不符」而再次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並係經丁○○接續證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綽號為「博仔」後,警方始向丁○○說明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者,可依法減刑等情,丁○○因此接續具體供述前揭綽號「博仔」者即被告「乙○○」,並證述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相關交易經過。是依證人丁○○此次警詢之前揭證述經過所示,堪認丁○○並非因為警員為前揭得依法減刑之權利告知所誘導,始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益見伊此部分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丁○○在前揭先後二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一,據以否認丁○○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或辯稱證人丁○○係為獲得前揭減刑之輕典,始於前揭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不實指述伊毒品來源係被告「乙○○」云云,所辯均不足採。另查,關於被告於前揭上訴理由「二」(四),就此部分所為指述,係指證人丁○○就「10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103年4月18日19時7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是否曾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而各該時間既均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不符,是無論丁○○於前揭「103年4月9日20時20分11秒」、「103年
4月18日19時7分19秒」所示之時間,是否曾與被告「乙○○」進行各該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核均與被告是否曾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等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於購買毒品時,有見過對方,該「對方」並非被告「乙○○」、「真的不是乙○○」、「(你看到的人是在庭的乙○○?)不是。」等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6.又查,證人戊○○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固證稱伊於「103年3月1日1時22分左右」、「103年6月14日15時25分」後某日,各以1500元、1250元,各向被告購買重量0.5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惟此顯係分指不同次之毒品交易,是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有所波動,本屬合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戊○○就前揭先後二次之毒品交易,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不同,據以指稱證人戊○○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屬空言指摘,此部分所辯已無依據。況無論係前揭「103年3月
1日1時22分左右」或「103年6月14日15時25分」後某日之毒品交易,均非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是證人戊○○與被告「乙○○」是否曾實際進行各該次毒品交易及其買賣價格為何,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於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戊○○之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證人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關於附表編號4之監聽譯文,並非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而係「買大陸煙,是熊貓牌的,有味道」,並稱伊於本件偵訊時,係因誤以為警詢筆錄如何講,偵訊時就要照著講實話,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丁○○於105年4月25日、證人戊○○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中有部分係遭偵查檢察官以誘導或類似誘導之方式偵訊所為之證述云云,並聲請就此各部分勘驗偵訊光碟。惟查,經本院依被告前揭聲請,當庭勘驗證人丁○○於105年4月25日、證人戊○○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堪認檢察官於前揭二次偵訊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訊問證人丁○○、戊○○,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以前揭所謂誘導或類似誘導之方式訊問之情形,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件為前揭勘驗後,詢問有何意見時,以「因為在士林地檢署時,兩位證人說不是被告跟他們交易毒品,但在新北地檢署時,檢察官誘導問證人是否是因為太久沒有看到被告而忘記,證人才回答『是』」,據以辯稱前揭二次訊問證人丁○○、戊○○之偵查檢察官有所謂「誘導」證人丁○○、戊○○之嫌疑云云,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已不足採認。況關於證人丁○○或戊○○於本件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不符時,究係以何次或何部分證述較具可信性,固應綜合伊等相關證述內容,並比對本件卷證資料,據以判斷,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僅憑證人丁○○、戊○○先後證述有所不符,即遽此伊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即指述伊等曾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係遭檢察官誘導所為之證述。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結證稱前揭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係經伊確認內容後才簽名,該件筆錄內容均係依照伊的意思所記載,並稱「(這一次做筆錄時,你是都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講,還是照自己的意思講?)照自己的意思講。」、「(所以你當時說有跟0000000000持用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你自己的意思?)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7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結證稱前揭105年
5月25日偵訊筆錄,係依照伊的意思所記載,伊有先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伊於103年3月間時,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自均無所謂遭檢察官誘導之情形,而被告就所指前揭「誘導或類似誘導」,復未能指明所謂「誘導或類似誘導」之具體情形,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就前揭所辯,雖聲請詰問證人丁○○、戊○○及甲○○,並經各該證人經傳到庭作證,惟查:
1.證人丁○○於本件107年1月24日審理期日,雖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曾以伊當時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但通話內容係與「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有關,並非聯繫購買毒品,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被告「乙○○」,伊不認識被告「乙○○」,亦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云云,惟伊此部分與前揭事證不符,已不足採。況證人丁○○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所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借予伊友人「 張萬棋 」使用云云,惟伊既未能具體指明此「張萬棋」之年籍資料,所述已顯有疑義,況依丁○○此部分供述,該「張萬棋」係丁○○之同事,並係與丁○○共同工作時,因「張萬棋」本身手機「不見了」,才向丁○○借用手機,並稱「張萬棋」僅在「工作時向我借用手機拿去打,用完後當場還給我,沒有借回家過」等語(見本院第246頁),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聯繫電話,均係在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亦即係屬下班時段之「晚上7時6分至7時34分許」、「晚上10時39分至11時17分許」、「晚上6時28分至9時52分許」,而證人丁○○證稱伊與張萬棋之正常下班時間係「下午5點半」,縱有加班情形,亦「沒有」加班至晚上8、9點或更晚的情況,已見證人丁○○前揭證述不實之處。另證人丁○○經本院當庭質以「張萬棋」是否會在「晚上10點以後」向伊借用手機時,雖續稱「也是會,因為是一起工作」,惟此所謂「一起工作」之說詞,與前揭「正常下班時間係下午5點半」」、「縱有加班情形,亦不致加班至晚上8、9點或更晚」等情不符。況依證人丁○○所述,伊與「張萬棋」係「營造公司」同事,而依一般情形判斷,營造公司顯然甚少有夜間施工,以免擾鄰或因夜間施工而較易發生工安危險之情形,更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述與實情不符,所述均不足採信。另再參酌證人丁○○於本件偵查中之前揭證述,無論係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未具體否認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係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話,是縱認丁○○確曾偶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張萬棋」使用,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確係由丁○○以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乙○○」間之通話,及前揭各通對話均係有關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等事實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前揭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與「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有關,並稱該譯文所稱「一張紙」係指「遊戲點數卡」,「裝一張紙」係指「遊錢點數卡」之序號云云,然依前揭「一張紙」或「裝一張紙」之用語,顯無任何可代表或隱含「遊錢點數卡」及其序號之字義,丁○○復未能說明「什麼序號會打『裝一張紙』,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況如依丁○○所述,前揭網路遊戲係屬「益智遊戲」,依常情判斷,應無違法之虞,則丁○○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按即被告「乙○○」)間,自無需以前揭隱匿之方式對話,亦顯無將丁○○所指前揭「遊戲點數卡」,以「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放信箱」等,均顯然異於常態之方式進行之理。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供述,不僅與常理常情不合,亦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2.證人戊○○於本件107年1月24日審理期日,雖結證稱:「(你於交互詰問時稱『偵訊筆錄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但檢察官問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你均答稱忘記了,唯有103年3月19日這次有交易毒品,請問你所謂『照著意思講』是指什麼意思?)當時我在警察局時,因為緊張害怕,就隨便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縱依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亦即伊於本件警詢時,係「因為緊張害怕,就隨便講一講」,惟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仍確係「照我的意思記錄的」。從而,證人戊○○就被告辯護人所問:「(綜上所述,是否可以確認103年3月19日有無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之問題,答稱「沒有交易毒品」之證述內容,即與前揭事證顯然不符,已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你於
105年11月24日向法官說『承辦警員抓到我,就要我把乙○○講出來』,為何警察要叫你咬乙○○?當時情形為何?)當時內湖分局的警察到我的上班地點找我,他跟我說乙○○,但我不知道乙○○是誰,我就順著他講的監聽譯文,就說什麼時候有販賣什麼的內容,但我當時因為緊張,想說趕快做完筆錄趕快回去,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要叫我咬乙○○,我也不知道乙○○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惟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就算你在偵查中是順著警詢筆錄內容講,也都是說實話?)是的。」復證稱伊於本件警詢時,確證稱關於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核與證人戊○○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你說『現在』,你回他說『嗯』,並打電話約碰面時地,後來你又傳簡訊給他說『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了』等語,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我會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不記得這次買多少,也不記得交易地點,因為我們交易地點都不同,但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傳簡訊跟他抱怨。」等語(見偵卷五第35至36頁)相符,堪予採認。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乙○○」交易過毒品、「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要叫我咬乙○○」等語,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均不足採信。
3.證人甲○○於本件107年1月24日審理期日,雖結證稱:伊在大約「3、4年前」(按即約103、104年間)的某一段時間,常與被告在一起,當時伊自己持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撿到一支手機,但不記得該撿到手機之門號,僅記得係「0971」開頭的門號,而當時被告「好像沒有」使用手機;伊不知被告當時如何與他人聯絡,當時伊係住淡水,如伊當時要找被告,就直接至被告位於○○區○○街住家按門鈴,當時伊常與被告在被告上開住處一起打電動,而在伊與被告「乙○○」一起打電動時,會有人打電話至伊所撿到的上開手機找被告「乙○○」,由伊代接大部分電話,並依對方所述內容,轉告予被告「乙○○」知悉等語云云,而與被告辯稱其自103年間起迄今,從未使用過手機,及其在前揭期間,經常與甲○○在一起等語,乍看似乎相符。惟查:
⑴按手機(即「行動電話」)早已係我國一般成年民眾作為
通訊工具之標準配備,是被告辯稱其自103年間起迄今,從未使用過手機,顯與常情不符,已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尚曾申請一支手機門號供「上網」使用,而依證人甲○○前揭證述所示,其約自103年間起之某段期間,常與被告在一起,並經常至被告前○○○區○○街住處,與被告「一起打電動」,是參酌前揭各情,更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常使用網路、手機等通訊設備,而足認被告所採行使用之對外聯繫或通訊方式,與一般常人並無不同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搭鷹架工人」、「(你除了五華街住處,還有何住處?)沒有,但偶爾會在工地住。」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第2頁),而被告家中尚有妻兒,一子一女均尚年幼(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所附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所載),依常情判斷,顯見被告在外(即其所指「工地」等處)居住時,常有需有家中親人(尤指其配偶己○○)聯繫,而需以使用手機作為彼此聯繫之工具,是被告辯稱其自「103年間」起迄今,均未使用過手機等語,顯係事理常情及其個人實況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不足採信。
⑵依證人甲○○前揭證述所示,當時伊係住在「淡水」,被
告則住在「三重」,堪認二地相距非近,是甲○○是否得以隨時或經常前往被告住處,並以「按門鈴」之方式找被告,而與被告「一起打電動」,已顯有疑義。況依甲○○前揭證述,顯見甲○○當時拾獲前揭「0971」開頭之手機後,即留供己用,而伊當時既經常與被告一起打電動,並曾多次接獲他人撥打該門號,表示要找被告「乙○○」,是依常情判斷,如該門號手機確係由甲○○所「拾獲」,甲○○亦顯然可知該手機係由被告「乙○○」所遺失,否則自無他人多次撥打該門號手機,表示要找被告「乙○○」之理。又縱認甲○○於初「拾獲」該手機時,尚不知該手機即係被告「乙○○」所「遺失」,惟嗣後既有他人多次撥打該手機找「乙○○」,而甲○○又常與被告「一起打電動」,是依常理判斷,甲○○自應向被告求證該門號手機是否係被告「乙○○」所遺失?並於詢問確認無誤後,立即將該手機歸還被告持用,而顯無仍由甲○○繼續持用該手機,並以前揭所謂「代」被告「乙○○」接電話,並將對方所述內容,轉述予被告「乙○○」知悉之理。況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甲○○所指前揭「0971」開頭之手機即係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甲○○在拾獲並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在電話中均未向對方否認伊並非被告「乙○○」本人,亦即甲○○在前揭相關通訊中,均係以被告「乙○○」本人自居,此參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撥打前揭「0971」開頭之電話,表示要找「乙○○」時,伊「不會」向對方告稱伊不是「乙○○」,亦即將伊自己當作是「乙○○」而與對方通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凡此,不僅均與常理顯然相悖,且當時常與甲○○「一起打電動」之被告「乙○○」,顯無容任甲○○持續使用其名義與他人通話,尤其該通話對方尚包括被告之配偶己○○,且依己○○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所示,顯係將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視為其「配偶」(丈夫),亦即被告顯無容任甲○○與己○○互以「配偶」身分為前揭通聯對話之理,另亦顯無容任他人在電話中(見原審卷第123頁所附勘驗筆錄第2頁之「第一通」監聽譯文所載)詢問:「乙○○?」、「我想問你,你女兒 周妍 函的函字怎麼寫」、「回函的函喔?不是寒冷的寒喔?」時,由甲○○擅自回稱:「對」、「就是回函的函」、「沒有三點水的」等語,亦即由甲○○擅自以「父親」身分,回答對方詢問內容,隱然已由甲○○「取代」被告「乙○○」而自居為「己○○」之丈夫及「 周妍函 」父親之理。又如依證人甲○○及被告前揭供述,當時甲○○常與被告「在一起」,或甲○○常至被告前揭住處與被告「一起打電動」,且依被告所述,該住處係由其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顯見甲○○與被告及其配偶彼此應相關熟稔,則被告配偶己○○應可辨識甲○○與被告之聲音應有所不同,而無誤認之虞,然依原審卷附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16分42秒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23頁)所示,當時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並未表示伊並非「乙○○」,且己○○當時係表示:「你有在家嗎?」顯見己○○當時係將通話對方,亦即持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認定係其「家人」,而經比對結果,顯見其「家人」係指伊配偶即被告「乙○○」,而非指「甲○○」,否則己○○當時自無可能在電話接通後即表示「你有在家嗎?」(亦即如該通電話係由甲○○代被告「乙○○」接聽,則己○○在電話接通後,應係向甲○○表示「你有『在我家』嗎?」,而非「你有『在家』嗎?」,始稱合理),而就此不合理之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稱:「沒有(解釋)。」(見本院卷第
365頁)。另再參酌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及原審卷第122至129頁勘驗筆錄所示與前揭「0000000000」通聯之相關對話,其中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均未否認本身並非「乙○○」,是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結果,顯足以確認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即係本件被告「乙○○」本人無疑。被告辯稱其自103年間起迄今,均未曾使用手機,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由其持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監聽譯文,其中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部分,均非指其本人,亦非由其與購毒者丁○○、戊○○通話,另前揭其餘電話則係由甲○○以其名義對外代接聯繫等語云云,及證人甲○○附和被告辯解,所為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從而,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被告「乙○○」,伊等未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云云,亦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亦均不足採信。
⑶另查,依卷附興和牙醫診所之被告「乙○○」病歷表【見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下稱「偵卷四」)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98頁)所載,被告留供該診所作為聯繫之電話係「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00000000」係被告與己○○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住家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另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則為被告之配偶「己○○」,此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興和牙醫診所函覆本院稱前揭被告「乙○○」之病歷表,內容係由病患即被告「乙○○」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及被告供稱上開病歷係由其配偶己○○代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是經相互參酌證人即興和牙醫診所助理丙○○陳稱:因被告「乙○○」有至該診所做假牙,故提供前揭監聽譯文所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約診之聯絡電話,被告「乙○○」曾於103年5月13日至該所裝假牙等語(見偵卷四第21至23頁所附內湖分局105年2月19日查訪表及其附件所示)及前揭被告「乙○○」病歷表所載聯絡電話係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0」及其配偶己○○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顯堪認前揭「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電話,均係由被告及其配偶己○○等家人自行持用或使用之電話,顯無被告所辯前揭「0000000000」並非由其實際持用,亦無證人甲○○所稱前揭「0971」開頭(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監聽期間,係由 伊拾 獲使用,並由伊代被告「乙○○」接聽電話後,分別轉告被告「乙○○」知悉之情形;否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由被告「乙○○」實際持用,自無前揭多通電話之對方撥打該門號時,均係指名要找「乙○○」之理。證人甲○○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伊不知自己所拾獲前揭「0971」開頭之手機係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前揭興和牙醫診所之約診電話、被告「乙○○」配偶之聯繫電話,均係由其接聽等語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此外,參酌證人甲○○雖陳稱前揭「0971」開頭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拾獲後留供己用,故前揭興和牙醫診所之約診電話、被告「乙○○」配偶之聯繫電話均係由其接聽,惟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關毒品交易之聯絡電話,因事關甲○○自己是否涉及販毒重罪,甲○○即陳稱「沒有」接到前揭由丁○○、戊○○所撥打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或佯稱「哪些電話,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所供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附表編號1至4之監聽譯文予伊閱覽,詢問甲○○是否曾接聽過上開各通「有關毒品交易」之聯繫電話後,甲○○更選擇「沈默」而拒絕回答,而經審判長當庭再次諭知證人甲○○「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事由,得拒絕作證並釋明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甲○○更乾脆表示「若涉及我自己犯罪的部分,我不願作證」等語,而拒絕回答前揭數通「毒品交易」電話是否係由其接聽之關鍵問題(參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所載)。從而,益見證人甲○○前揭相關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前揭期間,雖常與甲○○在一起,但不
知甲○○所拾獲「0971」開頭之前揭手機門號云云,惟被告既供稱:「他有幫我接電話(按係指興和牙醫診之前揭約診電話),‧‧‧,他有告訴我牙科的事,他有告訴我說有人找我,有接電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
377頁),是前揭「0971」開頭(即前揭「0000000000」)之手機如非由被告「乙○○」所持用,自無被告「乙○○」此部分所稱由甲○○「幫我接電話」之情事。再參酌被告自本件偵查起,迄原審及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前止,先後歷經10餘次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按此10餘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被告之相關筆錄,卷證出處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載),雖均矢口否認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實際持用,惟始終未具體說明該實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究係何人,亦從未提及有「甲○○」此人存在,甚至於本件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因為根據你在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的抗辯,你說上開0000000000的門號不是你使用,但根據卷附監聽譯文,在本件103年3至6月間,確實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的持用人與己○○所持用的上開電話的通訊內容,內容有提到己○○打電話請0000000000門號的持有人幫她開門,而該0000000000門號的持用人在電話中應允幫己○○開門。所以如果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的住址,在103年3至6月間,除了你與己○○、 周俊宇 、周妍函外,還有其他人共同居住,而該共同居住的人就是0000000000門號的持用人,在上開通訊監察的對話中同意幫己○○開門,這可能是對你有利的證據,是否瞭解?」經被告當庭表示:「瞭解」,本院乃接續詢問:「就此部分,是否有何對你有利的證據可以提出或由法院幫你調查?」時,被告仍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仍未表示「0000000000」實際持用人係其友人「甲○○」,嗣於本件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持續為前揭否認,惟仍未表示「0000000000」實際持用人係「甲○○」,嗣至同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將近結束時,始突然提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甲○○」所持用,並聲請傳訊甲○○到庭作證等情,此參本院前揭各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第168至182頁、第238至250頁)即明。是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顯堪認證人甲○○根本未見聞或親身經歷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所謂「事實」之經過情形,而係根本不存在或不應存在之所謂「證人」,並係應被告前揭辯解之狡辯需求而到庭為前揭不實證述。否則,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他那支電話是0971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及證人甲○○陳稱伊拾獲前揭「0971」開頭之手機後,未曾向被告「乙○○」詢問,確認該手機是否係其持有或遺失,則被告顯無從得知前揭「0971」開頭之手機即係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無可能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揭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被告‧‧‧和一位叫『甲○○』(69年次)每天在一起,因此甲○○有留其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太太,以便聯絡被告」,並據此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之可能性。從而,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其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顯另涉犯教唆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為偽證之罪責,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之不實證述則涉犯偽證罪。
(五)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8號、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論敘說明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所生危害非小,不應輕縱,又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私下零星販賣,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違反法律誡命義務之程度及獲利均尚屬有限,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視本件所顯見之證據,仍空言否認犯行,就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賺取價差利益,本件犯罪並未受外界之顯然刺激、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見被告除前揭應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容屬過重,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復說明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定。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經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且經本案查獲後,迄未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考量本案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以期待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等情狀,酌定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示懲儆等語。
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且經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部分,雖尚未向戊○○實際收取價款,惟並無礙其就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屬既遂之判斷,且就被告尚未向戊○○實際收取此部分價款乙節,經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均已向丁○○實際收取各該部分所示販毒款項各1000元之部分比較結果,其犯罪情節固稍有輕微之情形,惟被告既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自103年3月間,即先後再為本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最近,所為復係販賣毒品予他人(即戊○○),致使他人陷入或加重施用毒品之惡習,至於附表編號
1至3部分,則係被告為前揭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開始具體彰顯其販毒惡性後,再持續販賣而荼毒其他購毒或施用毒品者,此各部分所接續反應之被告主觀惡性反稍輕,是經相互比較衡量結果,尚難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惡習或整體犯罪情節有輕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堪認其所量定之各該罪宣告刑及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平等或刑罰相當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一律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刑度輕量之差別,有違反比例、平等或刑罰相當原則之不當,並以原審既依前揭理由而認為就被告本件所犯前揭4次販毒行為應予「輕判」,然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達有期徒刑18年,有所矛盾,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遠高於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至高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據以指稱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嚴重失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核屬被告對於原審量刑所綜合審酌前揭各項事由之誤解或片面解讀,或僅屬被告對於原審量刑所應科處刑度之個人主觀期待,均無理由。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前揭情詞,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既尚未向戊○○實際收取價款,及被告如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自無迄今尚未向戊○○收取價金之理,辯稱被告就此部分究係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僅該當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罪,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另其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證人丁○○、戊○○及甲○○,各於本件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為前揭虛偽不實證述等情,已如前述,顯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就教唆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為上開不實證述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責。爰就此各部分,均另函送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續字第186、18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條件(幣值均為新臺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嗣警方因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乙○○涉嫌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經核均與被告乙○○本案經起訴之毒品交易事實並未直接相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16-20、45-49、52-55頁),自非本案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雖其等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仍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0-4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76-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用本案販毒門號,亦未曾與戊○○、丁○○為毒品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進行通話乙節,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43-44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7、136、18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與附表相關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50-56、75-88、124-129、142-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販毒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本即證稱:本案販毒門號就是被告使用的電話,伊都稱被告為「垃圾車」或「博士」,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本案販毒門號聯繫,在103年3月、4月、6月間曾經有跟被告以本案販毒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雖其此部偵查中所述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即103年3月1日、103年4月13日、103年6月14日)與附表所示經起訴之毒品交易時間無涉,然已足見其於偵查中即曾明確證稱本案販毒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且雙方非僅一次見面交易之事實。又被告曾向警方自承其綽號包括「博士」乙節,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7月1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中記載明確(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頁),則證人戊○○上開證稱關於「綽號『博士』之被告即為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一事,本即已難認無據。
⒉次以,被告之配偶為案外人「己○○」、女兒則為案外人「
周妍函」,其等與被告之戶籍地均同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案外人己○○於95年8月13日迄今10餘年間,名下復始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亦始終為前揭被告與其家屬間之共同戶籍地址、且一併登記住家市內電話為「00000000」等情,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11-114、152-154頁)。而於檢警對本案販毒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並可得悉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曾有如下使用該門號之情形,此分別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本院就該等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等附卷可稽(卷內出處分別標示如下述):
①於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他人詢問「乙○○?
」、「我想問你,你女兒周妍函的函字怎麼寫」、「回函的函喔?不是寒冷的寒喔?」時,明確告以「對」、「就是回函的函」、「沒有三點水的」等語(院卷第57、123頁),經核其回答本與被告女兒之姓名特徵相符。
②於103年3月10日晚間6時16分許,與案外人己○○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持用該門號之女性表示「你有在家嗎?」、「我沒帶鑰匙」、「幫我開門」、「我在樓下」後,均以極為自然之應對方式答以「有啊,會啊」、「你在樓下是不是啊?」、「好啦」、「好」等語(院卷第68、123頁),經核其回答,亦與「與己○○同住之被告經己○○要求開啟住處大門」之情形相符。
③於105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經自稱為「三重興和牙
醫」致電詢問「請問是乙○○先生嗎?」時,立即毫無遲疑回答「對」等語(院卷第123-124頁);而「興和牙醫診所」確實曾有自稱「乙○○」之人前往就診,該人並於病歷表上填載與被告相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乃至於前揭案外人己○○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之住家電話等資訊乙節,並據證人即興和診所人員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籍照片後,證稱:被告是興和診所的病人,是來診所作假牙的,伊確實有依照被告所提供的電話聯繫到被告本人等語明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17頁),且有興和牙醫診所病歷表、暨證人丙○○所提出載有本案販毒門號、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筆記紙條等在卷可查(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2、26頁)。④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向來電之貨運業者自稱
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院卷第145-146頁)。
⑤依上所述,本案相關客觀事證,既足認定本案販毒門號之持
用人確有「未向他人否認為『乙○○』本人、且向該他人正確答覆被告女兒姓名特徵」、「經持用被告配偶名下門號之女性要求代為開啟共同住處大門」、「未向牙醫診所否認為『乙○○』本人、且該牙醫診所確實留存被告正確個資」、「向貨運業者自稱之住處地址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等情形,而證人戊○○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則使用本案販毒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進行通話之人,除被告外自無可能再作第二人想。
⒊被告雖執上情置辯,並辯稱:伊不知道己○○有無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院卷第130頁),辯護人並執:經勘驗後,認為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之聲音與被告不符,縱使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上開與被告配偶、女兒、牙醫診所、貨運業者通話時為被告本人,其通話時點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點不符,不足以證明該等交易即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130、185-186頁),惟查:
①本案販毒門號與被告之關連性極為緊密、且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業經其配偶申辦超過10年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更稱不知其配偶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核無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經本院就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進行勘驗之結果可知,無
論於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話時,或於前揭與被告配偶、女兒、牙醫診所、貨運業者有關之通話時,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之聲音均堪認「相當相似」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院卷第123-129頁),而證人戊○○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本人,亦如前述,顯見本案販毒門號於103年3月至6月間始終均為被告所持用無疑,無從僅因通話時間之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辯護人雖於與被告一同參與本院勘驗過程後,主張「相關持用人之聲音均非被告之聲音」,然其等對於本院上開「本案販毒門號於各不同時點之持用人聲音均『相當相似』」之勘驗結論,既然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院卷第130頁),顯見辯護人縱否認被告與本案販毒門號之關連性,亦僅屬其並無客觀依據之主觀主張,而無任何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效力,在此一併敘明。
㈢被告確係持用本案販毒門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3年3月間,伊還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部分確實係伊使用該門號與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通話等語(院卷第169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103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3月、4月、9月間均有使用該門號與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偵卷四第13-14頁),又警方於103年11月12日對其等分別執行搜索時,亦確實先後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分(戊○○部分)、晚間6時50分(丁○○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26-29、59-60、65-66頁),是於103年3月至4月間、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範圍內,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人,即為證人戊○○、丁○○2人乙節,本亦均堪認定。
⒉而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部分(卷內出處分別標示如下述):
①附表編號4部分,於103年3月19日凌晨4時22分至4時34
分許,被告與證人戊○○有聯繫見面之情形(院卷第75、12
4頁,其時被告之本案販毒門號均使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基地台),後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至5時51分許,證人戊○○則有向被告傳送簡訊表示「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之情形(院卷第75、124-
125頁),亦即向被告抱怨所取得之物「品質不佳」。而證人戊○○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就此部分譯文內容並證稱:103年3月19日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伊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所以才會傳簡訊跟對方抱怨等語(偵卷五第36頁),已證稱該等通話內容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明確,是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稱此次交易業已給付價金、對於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稱已無記憶(偵卷五第35-36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被告此次交易迄今尚未收取價金,重量部分則以證人戊○○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雙方交易經驗中之最少重量、亦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準(偵卷一第31頁),一併敘明。
②附表編號1、2、3部分,於103年4月10日晚間7時6分
至7時34分許、103年4月16日晚間10時39分至11時17分許、103年4月17日晚間6時28分至9時52分許,被告與證人丁○○均有聯繫「由丁○○要求被告將某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或亦表示「裝一張紙」、「一張紙」(4月16日、4月17日)、甚至一併表示「我丟了,記得去看」(4月17日)之情形(院卷第79、85-86、87-88、126-129頁,就4月16日即附表編號2之物品置放地點部分,警方譯文未臻精確,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亦即仍係機車置物箱為準,所謂信箱應係被告要求丁○○置放價金之處所)。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就此等部分譯文內容則證稱:103年4月10日應該有完成交易,伊的交易方式就是打電話過去指定某個指定地點,如果電話中說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表示這次交易應該就是放在某台機車的置物箱,伊每次都是買1000元,這次應該是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3年4月16日的一張紙指的也是1000元得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回了OK,應該是也有找到毒品;103年4月17日的一張紙指的也是1000元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可以確定這次至少買了1000元,對方這次也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機車置物箱,且伊打給對方說伊丟了,表示伊有將錢丟進去了等語(偵卷五第28-29頁),即證人丁○○亦證稱該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確為其指示被告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特定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自行前往領取,再將價金放入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之交易情形明確。
③至此,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如附表所
示期間,其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確係直指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均已完成交易之旨;又經核相關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亦即雙方形容交易標的品質不佳之方式為「有味道」,及需以「一張紙」之暗語加以代稱、甚至需以置放於特定地點之隱密方式進行交易,在在亦與時下一般之毒品交易常見情狀相符,則證人戊○○、丁○○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均已實屬有據,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雖證人丁○○、戊○○於審理中分別證稱:103年4月10日
譯文內容是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忘記了,103年4月16日譯文內容伊確定是玩網路遊戲的內容,「裝一張紙」、「放機車前面」等內容是指遊戲的序號,並不是指毒品,10
3年4月17日譯文內容是指什麼則已經不記得了,伊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中都是順著警察的意思回答,在偵查中也都是順著譯文的意思說的云云(院卷第159-
167頁,丁○○部分);103年3月19日譯文中「有味道」等內容,是指買的大陸熊貓牌香菸有味道,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偵查中會說是毒品交易,是怕跟警詢中所述不符,伊以為警詢中怎麼講偵查中就要照著講,伊記得在警詢中曾經看過這一通味道比較重的譯文,當時說有交易成功,所以在偵查中就照著說有交易成功云云(院卷第169-176頁,戊○○部分)。惟查:
①證人丁○○固於審理中證述如前,然其於審理中在此等證述
之外,於經質疑為何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則僅能推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究以何者為準,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161頁),是相較其遇有質疑即推稱不記憶之情形以觀,顯然其前揭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之偵查中證述,本即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且其經本院提示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命其指出與事實不符之處時,亦證稱:
偵查中關於與本案販毒門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述,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院卷第167頁),益徵證人丁○○無非亦無法指出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之所述有何具體不足採信之處,則其於審理中改證對於相關譯文內容已不記憶或否認為毒品交易之旨,均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而就證人戊○○部分,經查,其上開偵查證述之時間點為10
5年5月25日,已如前述,然其本案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點則係早在103年11月中旬之事(偵卷二第2、16頁),兩者相隔業已超過18個月,殊難想像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如何可能仍於其上開偵查證述時發生實質影響;且查,警方於警詢中從未向其詢問與103年3月19日有關之任何毒品交易問題,此有其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可查(偵卷二第2-7、16-20頁),顯見本案根本上並無其所述「因於警詢中說有交易成功」之前提動機存在,益徵證人戊○○審理中所述實與客觀事證相違,僅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末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戊○○、丁○○並非至親之下,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是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均堪認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自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自不應輕縱,又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私下零星販賣,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違反法律誡命義務之程度、及其獲利均尚屬有限,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視證據之顯現而空言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賺取價差利益、且其犯罪並未因受何等顯然外界刺激所致、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三第3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前揭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顯見素行不佳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為之犯行,量處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核屬過重,併此敘明。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經查:
㈠附表歷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編號4部分應認迄
今尚未收取如前述),分別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固均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其本身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足以對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之危險物品,反係足以供一般正常合法通訊使用之物,是縱使未經宣告沒收而令其繼續存在於社會之中,顯然仍不致於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其本質上並不具有本次刑法修正所強調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縱未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不致使被告坐享其犯罪利益。是以,本院因而認為相較於被告本案經判處之重刑相較,該等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無論是否宣告沒收,與法律沒收制度所欲彰顯之立法精神均已再無實際關連,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過程│├──┼────────────────────────────┤│1│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間7時6分至7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丁○○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丁○○前往│││領取,再由丁○○將1000元現金放入乙○○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0時39分至11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丁○○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邊機車置物箱(起訴書誤載為信箱│││)內後通知丁○○前往領取,再由丁○○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晚間6時28分至9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丁○○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丁○○前往│││領取,再由丁○○將1000元現金放入乙○○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凌晨4時22分至4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某處,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戊○○│││,惟迄今尚未收取價金。││├────────────────────────────┤││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