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鎧瑞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葉鎧瑞(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合議庭訊問及評議後,裁定自108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盤坦承所有犯行,並無任何隱瞞,且配合警方辦案,本案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明顯未影響司法程序,被告因家庭狀況,根本不會因已遭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期或是不顧保釋金而逃亡,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562至618頁之上開原審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刑期,且係為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警方在盧比安納市破獲詐欺集團機房始查獲,並經遣返拘提到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二影卷第10至11頁、第5頁)在卷可憑,依被告前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且因參與跨國詐騙集團、曾在境外居留多時而容有國外接應管道,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等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被告所涉前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程度,並衡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對臺灣、大陸地區及其等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之影響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泛以其一己自述之犯後態度、訴訟進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片面主張伊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被告以其犯罪後之態度,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由;再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之個人家庭,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被告雖遭執行羈押,但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被告果認有及時處理家務之必要,並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處理。基上所陳,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兼衡邇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既、未遂之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及我國國際聲譽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僅立於其一己之立場主張其已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無理由。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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