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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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原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 律師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 民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侯旻伸律師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軒 律師
林凱倫 律師被告 李恒 隆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被告 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廷 律師被告 石月烘 (即 郭明宗 之承受訴訟人)
郭伯洋 (即郭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晴 (即郭明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潘怡廷律師被告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告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鍵一 變更為黃聖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4-201頁、卷十第104-106、108-11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郭明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月烘、郭伯洋、郭立晴(下稱石月烘等三人),有郭明宗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石月烘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3-64、67-7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三、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章啟光 變更為章啟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8-90、92-9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四、被告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李恒隆 變更為 陳榮傳 、 王弓 、 簡敏秋 (該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變更為簡敏秋、王弓、 邱正雄 、 吳清友 、陳志雄(由太設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再變更為徐旭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0-255頁、卷四第99-108頁、卷九第246頁、卷十一第12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太設公司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太流公司應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百 公司)1億4,429萬6,070股股份返還原告太設公司,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林華德、賴永吉、郭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太設公司新臺幣(下同)135億7,514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太流公司應將太百公司1億4,428萬9,254股股份返還原告太設公司,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遠百公司、林華德、賴永吉、郭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太設公司135億7,503萬4,89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林華德犯背信罪確定,並認定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為共犯,因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徐旭東、 黃茂德 、 李冠軍 經刑事判決無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為原告所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裁定將原告對其餘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太流公司應將太百公司1億4,428萬9,254股股份返還原告太設公司。
⒉被告太流公司應將太百公司7,429萬9,866股股份返還原告崇廣公司。
⒊被告太流公司應將太百公司996萬5,086股股份返還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
⒋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遠百公司、林華德、賴永吉、郭明宗應連帶給付:
⑴原告太設公司135億7,503萬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崇廣公司79億6,014萬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豐洋公司28億0,033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遠百公司、林華德、賴永吉、郭
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太設公司244億9,821萬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遠百公司、林華德、賴永吉、郭
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崇廣公司137億6,738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遠百公司、林華德、賴永吉、郭
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豐洋公司35億4,486萬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0年、91年間,原告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豐洋公司等關係企業(依原告主張稱為「太設集團」,下同)因大環境景氣影響致營運陷入困境,太設集團總裁 章民強 個人及太設集團、太設集團旗下之太百公司,乃委任被告林華德(時任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李恒隆三人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相關事宜。惟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見太百公司獲利能力甚佳,甚具價值,竟生謀奪太百公司經營權之心, 無視渠 等之受託任務,而藉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問題之機會,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由被告林華德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
,並與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共同執行之。該切割計畫重點一係安排將太設集團所持有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原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太流公司,二係安排原告太設公司將所持有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及章民強。此二事項完成後,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即與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斷絕相互持股關係,太流公司並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將因此改變。
⒉章民強與其子章啟明,信任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
係協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未查覺渠等不良居心,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原告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上開事業體切割計畫,促成如下交易:原告太設公司將所持有太百公司1億1,059萬2,000股股份、原告崇廣公司將所持有太百公司6,933萬6,000股股份、原告豐洋公司所持有太百公司691萬2,000股股份,以買賣名義集中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價金分別為16億3,200萬元、10億2,319萬1,000元、1億0,200萬元(嗣後實際過戶股數:太設公司為1億0,007萬6,640股、崇廣公司為5,153萬6,000股、豐洋公司為691萬2,000股);使太設集團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遂得以利用控制太流公司之方式,間接掌控太百公司。
⒊太百公司原欲向原告太設公司購買太百本館大樓(下稱太
百大樓),惟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於91年7月中旬,拒絕由太百公司支付太百大樓之交易價金予原告太設公司,致太設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被告林華德、李恒隆復於91年7月18日不法迫使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李恒隆接任,並於同日由被告林華德、李恒隆簽立協議書,載明:乙方(即李恒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即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並委由被告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
⒋91年8月21日,章啟明與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寒舍公司)之代表 蔡辰 洋及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集團)負責人 陳得福 ,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股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豐洋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並特別約定買方「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詎被告林華德自忖如太設集團、 章家 自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遂向 蔡辰洋 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實不願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蔡辰洋於查證被告林華德所言總統府高層介入之說不實後,再次與被告林華德接洽,並表達無高層介入之說,然仍遭被告林華德含糊推諉。
⒌被告林華德為排除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為上開洽購,及續
行控制太百公司,安排 劉昌鑾 、 彭宗正 、 江希賢 、 丁鴻勛 及被告賴永吉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被告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由被告賴永吉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太百公司董事會係由債權銀行團主導,但被告林華德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與被告李恒隆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俾二人得私下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
⒍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
公司經營權,藉以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竟共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本旨,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得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之事實,推由被告李恒隆於91年9月17日與遠東集團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被告林華德並指示被告賴永吉,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
⒎被告林華德為掩飾上開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一
事,先於91年9月17日下午,假意與章民強、章啟明、寒舍公司代表 蔡辰威 、 王定乾 及 鄭洋 一等人,在國票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中被告林華德表示:絕未拒絕寒舍公司洽購太百公司;同時建議:可考慮採公開洽售方式,把可能之買家,諸如寒舍、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請 鄭洋一 律師、 沈沛霖 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討論。被告林華德復於91年9月19日下午,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大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司投資事宜;該次會議,被告林華德虛意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查覺遠東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一事。
⒏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
公司,被告賴永吉、李恒隆於討論後,由被告賴永吉於91年9月19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章民強,逕自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翌(20)日,被告李恒隆要求被告賴永吉自太百公司財務部代為領取太流公司之大、 小章 後至遠企飯店,交付被告李恒隆。被告李恒隆嗣於91年9月23日將太流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執照,在 呂思家 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團保管。
⒐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因見蔡辰洋積極欲入主太百
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另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按徐旭東以下三人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郭明宗等人為使遠東集團火速增資太流公司,竟共同謀議並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佯以太流公司經合法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而遂其目的。
⒑被告林華德為掩飾其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犯行,
及表彰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性,於91年9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表示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顧問,以利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另訴外人 黃芳彥 於91年9月25日邀約被告林華德餐敘,本欲協調受寒舍公司蔡辰洋委任之 陳玲玉 律師及被告林華德,洽商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事宜,但當日被告林華德赴約後,仍推諉表示其無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並當場致電被告李恒隆前往與會,惟被告李恒隆到場後亦表示無權出售,致當日未獲共識;顯見被告林華德、李恒隆係以此相互推諉、自稱無權決定之方式,隱匿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一事。同日被告李恒隆卻另與章啟明、沈沛霖,在律師鄭洋一之辦公室舉行會議,討論「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股權」「李恒隆應獲得補償」等事宜,致章啟明此時仍深信可藉由補償被告李恒隆之方式,使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順利入主太百公司。
⒒91年9月23日,被告賴永吉至太百公司攜出太百公司在經
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連同正風事務所保管之全部太流公司股票,與被告李恒隆一同前往遠企大樓與黃茂德碰面,被告李恒隆將上開太流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及公司執照交予黃茂德,另再與被告賴永吉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股票(被告李恒隆名下60%太流公司股票,及太百公司名下40%太流公司股票;被告賴永吉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即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太百公司印章交付股票),交由黃茂德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被告李恒隆(事先已告知被告林華德)旋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訂「重要會議記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約定「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指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恒隆)願意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指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在現有太百的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等,使遠東集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藉此入主太百公司。
⒓被告 賴永吉嗣 再於91年9月24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
,便自行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並出具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與被告李恒隆。被告李恒隆於同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遠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參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股,該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便共集資10億元,於91年9月25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專戶,翌(26)日將該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之資本專戶。91年10月2日,被告遠百公司之財務本部協理 羅仕清 將被告李恒隆所交付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章民強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書及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翌(12)日經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藉由增資認購太流公司一億股股份(總價10億元),取得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使委任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處理事務之原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之太百公司、將太流公司增資前60%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之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均受損害。
⒔遠東集團雖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然太
流公司所有之一億股,即約43%太百公司股票因擔保原告太設公司對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8億元貸款,質押在富邦銀行,該筆貸款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李恒隆等人隨即於91年10月1日提領太流公司增資款中之8億元,代原告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由太流公司取得原告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43%太百公司股票,徹底摒除前述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得福之買入計畫。因太流公司已依切割計畫,在其名下擁有太百公司之大部分股權,經遠東集團增資10億元後,遠東集團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額之99%(4捨5入),太百公司及被告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額之0.594%、0.396%(4捨5入),遠東集團因而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致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買賣亦告無法履行,更使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亦無法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買入計畫中100億元之資金挹注, 及渠 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而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章民強、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
(二)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為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郭明宗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李恒隆、賴永吉與被告林華德有刑事背信共犯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雖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徐旭東所為於民事上仍屬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崇廣公司雖未見於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太設集團相關公司名單中,惟該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係受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委任,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財務困境, 彼等 所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其中一環,即係由被告太流公司與原告崇廣公司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以達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目的,原告崇廣公司為配合該切割計畫,方出售所持太百公司股權,而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受損害,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受原告等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委託,協助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竟為謀奪太百公司股權、處分太百公司資產,而為違背渠等受託任務之行為,由被告林華德設計所謂太設集團事業體切割計畫,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共同參與、實行,使原告將所持太百公司股份,過戶至被告太流公司名下;復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及被告郭明宗共同以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由遠東集團參與太流公司之不法增資等手段,徹底排除寒舍公司之投資計畫,並使原告喪失原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及郭明宗等人前述犯行,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徐旭東成立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恒隆為履行其與遠東集團之協議,製作內容不實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代表太流公司發函邀集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參與現金增資,進而提領增資款,代表太流公司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取得質押之太百公司股票,其所為顯係藉由執行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濫用事務處理權限,並違背其依委任、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李恒隆為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太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太百公司為太設集團旗下子公司,遠東集團為收購太百公司股權,曾分別與原告、章民強、被告李恒隆進行接洽,於洽談過程中,得知雙方對於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歸屬有所爭執;遠東集團當時從報章雜誌亦可得知李恒隆與賴永吉、章民強間存有若干協議等情事,遠東集團對於當時太百公司之所有者及經營者究為李恒隆與賴永吉,抑或仍由太設集團繼續掌控,應有疑義;且本件所涉股權交易價格龐大,徐旭東等人應多方查證,以確定太流公司股權係屬章民強或李恒隆所有,然被告遠百公司董事長徐旭東、遠東集團法務長黃茂德、財務長李冠軍等人未盡查明義務,貿然於未對太流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前,即片面以工商登記資料為基礎,自行與李恒隆等人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重要會議記錄,並使遠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遠百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固於91年10月間,因媒體報導而獲知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等人似違背原告等人委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義務,協助遠東集團併購太百公司,原告本於被害人之地位,對於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當時被告遠百公司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否認該項併購太百公司之消息,當時原告實無從確知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等人之侵權行為內容,對於被告遠百公司等如何進行併購太百公司之過程,亦無從確知。迄被告林華德等人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原告委請告訴代理人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始從起訴書等卷證資料中確知被告林華德等人之行為係背信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起訴,而臺北地檢署係於95年10月2日發布關於被告林華德等人涉犯背信罪,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之新聞稿,原告係於95年10月2日始知被告林華德等人行為屬背信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關於損害賠償數額:⒈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被告太流公司應返還原告原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因過戶股數(太設公司為1億0,007萬6,640股、崇廣公司為5,153萬6,000股、豐洋公司為691萬2,000股),自92年起歷經太百公司減資、增資、發放股票股利後,已有相應變動,爰設算太流公司應分別返還原告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豐洋公司1億4,428萬9,254股、7,429萬9,866股、996萬5,086股。
⒉先位聲明第四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計算方法如下:
(1)原告喪失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損害部分:因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已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原告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故金錢賠償僅請求現金股利之損失及股利設算利息之損失如下:
①原告太設公司請求92年至96年度之股利損失15億0,872萬
4,489元及股利設算利息損失6,642萬0,944元(計算式詳原告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下同)。
②原告崇廣公司請求92年至96年度之股利損失7億7,686萬1,266元及股利設算利息損失3,420萬1,008元。
③原告豐洋公司請求92年至96年度之股利損失1億0,419萬2,509元及股利設算利息損失458萬7,033元。
(2)自原告喪失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之日止,原告因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所生損害:
此段期間內,原告本可基於太百公司股東地位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利、太百公司商標權等智慧財產、基於太百公司優良商譽而可使中國地區太百關係企業以有利條件取得特許經營權及土地使用權、太百關係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例如地上權)之使用價值。而於此段期間內,太百公司已發生下列損失:因被告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處分太百公司關係企業股權或資產所得價值未歸屬太百公司之損失、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任意終止太百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簽天母店租約,因此導致押租金遭沒收及投入工程款無法回收之損失、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使太百公司違反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簽聯名卡合約,致太百公司必須支付違約金及龐大法律事務費用之損失等。另原告太設公司因被告拒絕支付太百大樓買賣價金,致資金調度困難,被迫以低價出售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用地,因而喪失原本參與聯合開發可享有之預期利益。前述金額,因難以精確預估,原告太設公司部分先以100億元計,再依各原告設算持股比率太設公司39.91%、崇廣公司20.55%、豐洋公司
2.76%(詳附民卷30頁),依比例計算,崇廣公司為51億4,908萬5,442元、豐洋公司為6億9,155萬6,001元。
(3)原告無法獲得寒舍公司100億元資金挹注所致損害:依出售股權可得之價值,先各以20億元計。
(4)合計原告太設公司請求135億7,503萬4,899元,原告崇廣公司請求79億6,014萬7,716元,原告豐洋公司請求28億0,033萬5,543元。
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計算方法如下:
(1)原告喪失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損害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因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不應准許,則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以當時股權出售予被告太流公司之價格,加計設算現金股利損失,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原告太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億0,714萬5,483元,原告崇廣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億3,425萬3,274元,原告豐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億1,077萬9,542元。
(2)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所生損害部分:倘原告無法依先位聲明取回太百公司股權,原告將因此永遠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帶賠償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所生損害:
①參諸被告遠百公司96年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所列太流公司關係企業帳面金額及控制公司持股比例,可推估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淨值如下:太流公司:2,285,040,000/0.35=65億2,868萬5,714元;太百公司:6,975,217,000/0.79=88億2,938萬8,607元;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公司:4,347,788,000/0.6=72億4,631萬3,333元;太平洋中控公司:72億4,338萬5,000元;上海太平洋百貨公司:977,114,000/0.73=13億3,851萬2,328元;成都商廈太平洋百貨公司:3億9,338萬3,000元;成都全興大廈太平洋百貨公司:777萬8,000元;重慶大都會廣場太平洋百貨公司:3億2,247萬7,000元;北京西單太平洋百貨公司:145,862,000/0.55=2億6,520萬3,636元;重慶太平洋商業管理諮詢公司:3,555萬2,000元;上海諮詢管理顧問公司:6,667,000/0.49=1,360萬6,122元(參附民卷34頁)。前揭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淨值合計為322億2,428萬4,742元(參附民卷33頁)。另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2005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所出具太流公司企業價值評估報告亦值參考。②因原告原先於太百公司投注之營業架構、營業方式及商標
權等智慧財產,及因太百公司優良商譽可使中國地區太百關係企業以有利條件取得特許經營權及土地使用權,凡此均將持續增加太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淨值;另尚有太百關係企業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權(例如地上權)之剩餘期間價值等,原告均無從基於太百公司股東地位享有。前述太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淨值,實際上業因:A.被告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處分太百公司關係企業所得價值而未歸屬太百公司;B.被告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任意結束北京太百公司經營,不符中國主管機關規定要求,以致太百公司喪失在中國經營百貨業之全國性執照,使得其他諸如成都夏商、成都全興及重慶大都會等太百子公司經中國商務部評定為「五不得企業」,僅能以地區性執照經營,屆期無法以全國性執照繼續獲得經營許可之展延,因而喪失預期利益;C.被告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任意終止太百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簽天母店租約,因此導致押租金遭沒收及投入工程款無法回收;D.被告太流公司與遠東關係企業使太百公司違反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簽聯名卡合約,以致太百公司必須支付違約金及龐大法律事務費用等損失等,而有低估之情形。另原告太設公司因被告拒絕支付太百大樓買賣價金,致資金調度困難,被迫以低價出售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用地,亦因此喪失原本參與聯合開發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前述金額,均應納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中,然非經鑑定難以計算。
③基此,原告爰以前揭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
合計淨值322億2,428萬4,742元,乘計150%(基於前述淨值有低估情形,及淨值呈逐年增長趨勢等因素),再各別乘計原告設算持股比率(詳附民卷30頁),作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最低金額,其中太設公司為192億9,106萬8,061元、崇廣公司為99億3,313萬5,772元、豐洋公司為13億3,408萬5,388元。
(3)原告無法獲得寒舍公司100億元資金挹注所致損害:依出售股權可得之價值,先各以20億元計。
(4)合計上述金錢賠償數額,原告太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4億9,821萬3,544元;原告崇廣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億6,738萬9,046元;原告豐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億4,486萬4,930元。
(七)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共同受原告委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困境問題,三人推動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畫,安排原告配合出售太百公司股份予太流公司,以利紓困作業之進行。在此安排下,被告李恒隆等三人本應依受託意旨行事,為原告所屬之太設集團整體利益,且不得違反太設集團之意思行使太百公司股權,重組太設集團內部組織,以利與債權銀行間順利達成償債協議。詎被告李恒隆等三人俟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權後,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與遠東集團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致原告喪失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與控制權,並使被告遠百公司、李恒隆得以間接享有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太流公司得以享有因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該公司所得享有之鉅大利益,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及遠百公司顯然不法取得原應屬原告所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股權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恒隆、遠百公司及太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⒈被告李恒隆部分:
被告李恒隆違反其與原告所屬之太設集團間委任契約之目的,私下引進遠東集團資金入主太流公司,而與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3日簽立重要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向遠東集團請求太流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即轉讓太流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屬被告李恒隆因背信侵權行為所受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恒隆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參諸遠百公司96年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所列太流公司關係企業帳面金額及控制公司持股比例,應可推估太流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與關係企業於95年至96年間之淨值合計為32,224,284,742元(詳附民卷33頁);另太流公司所彰顯之價值除太流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本身價值外,尚包含透過太流公司所得享有之一切資產利益(包含太百公司股權及資產價值),此部分為被告李恒隆得依前揭重要會議記錄向遠東集團請求太流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利益,被告李恒隆取得此部分利益之原因乃基於對原告之背信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⒉被告太流公司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
原告為配合被告李恒隆、林華德及賴永吉所提出之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畫,出售太百公司股份予被告太流公司,其目的在於解決斯時太設集團所面臨之財務困境;嗣被告太流公司因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之背信行為,未能依買賣契約規定如數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太設公司、崇廣公司及豐洋公司乃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股權買賣契約,則自91年9月後,被告太流公司取得之太百公司股權,即因買賣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喪失太百公司股權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太流公司將太百公司股份1億00,07萬6,640股返還予太設公司、5,153萬6,000股返還予崇廣公司、691萬2,000股返還予豐洋公司。又自92年起太百公司歷經減資、增資、發放股票股利等情事,股數已有相應變動,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被告太流公司仍應如數返還原告,爰設算被告太流公司應返還予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豐洋公司之股數分別為1億4,428萬9,254股、7,429萬9,866股、996萬5,086股。
⑵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
原告因喪失太百公司股權,自92年起無從受領太百公司之現金股利,而為被告太流公司取得,此部分為被告太流公司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自92年起之現金股利及股利設算利息之利益(詳附民卷32頁)。又被告太流公司亦因未返還前揭股權予原告,而享有太百公司經營權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⑶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
倘認本件有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則被告太流公司應以金錢返還所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股權之利益;章啟明與寒舍公司等人簽訂之「備忘錄」所載之價值亦為太百公司經營權所表彰之價值之一,亦屬被告太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所受利益之一,兩者合計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⒊被告遠百公司部分:
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未經章民強與太設集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1年9月21日將太流公司秘密增資10億元,且悉數由遠東集團旗下子公司認購,被告遠百公司因而透過增資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被告遠百公司係因其經理人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於明知太百公司為太設集團所創辦、經營,太百公司經營權實質為太設集團所有之情形下,仍逕與受太設集團委任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李恒隆於91年9月17日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 嗣更 於91年9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記錄,並要求保管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指定呂思家律師保管李恒隆名下及太百公司名下之太流公司股票、協助製作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向經濟部辦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遠東集團11家關係企業秘密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然原告業於91年9月間解除與太流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權已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遠百公司透過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當然亦無法律上原因,此亦為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主要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遠百公司返還其不法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價值。被告遠百公司自92年起無權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價值及透過太流公司享有太百公司股權所表彰之價值,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八)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按原告對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華德以:⒈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伊觸犯背信與偽造文書罪之侵權行為,惟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與李恒隆、賴永吉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故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予太百公司,業已取得約定之
價金46億元;太設公司原將其持有之1億1,059萬2,000股太百公司股份出售予太流公司,惟實際過戶1億0,009萬2,000股,以每股14.757元計算,太設公司應取得14億7,705萬7,644元,太設公司除已於91年6月底前受領6億7,789萬5,546元外,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日代為償還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債務8億元,則太設公司合計取得14億7,789萬5,546元,已較其原應取得之14億7,705萬7,644元超出83萬7,902元。原告豐洋公司出售691萬2,000股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已於92年5月27日收訖太流公司所給付之1億200萬元。原告崇廣公司出售6,933萬6,000股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亦已取得全部股款10億2,319萬1,000元。原告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及91年3月分別出售太平洋中控公司股票各570萬股,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全部出售價款40億元已全數收取。章啟明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簽訂備忘錄,所載買賣總價金共100億元之交易中,除前述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外,雖另包括豐洋公司約95%股權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股權之價金20億元,惟該等豐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之股權迄今仍為太設公司所有,太設公司既仍持有該等資產,自無損失可言。原告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既均已取得,自不因章啟明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所簽訂之備忘錄無法履行而受有損害。況上開章啟明所簽訂之備忘錄雖未履行,惟原告分別出售太百大樓、太百公司股權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全數取得;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權所取得之價金,總計亦高達100億餘元,並無任何損失。
⒊雖伊於91年5月、同年7月18日先後同意接受太流公司、李
恒隆委任,惟受任內容僅係為太百公司規劃紓困、債務展期、還款及與債權銀行聯繫等事宜,完全未涉及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及太百公司股權等事項,伊並未受任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及太百公司股權,不可能被委任參與太設集團之分割工作,而得處分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之任何資產。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從未信託登記或交付予伊,伊從未保管該二公司之股票,自不因伊分別與太流公司及李恒隆簽訂信託協議書、協議書,而取得可自主處分太百公司、太流公司股權之權利。91年5月初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與伊簽立信託協議書時,太流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太百公司之股票,嗣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份時,因股票均質押於銀行,該信託協議書所定將太百公司股票信託予伊一事,實際並未執行,伊顯不可能處分太百公司之股權。況伊與李恒隆間91年7月18日協議書所定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由伊處理一事,實際上亦未執行,而係由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交由正風事務所保管。伊僅曾受太流公司、李恒隆委任,處理為太百公司規劃紓困、債務展期、還款及與債權銀行聯繫等事宜,至於太設集團之分割及太百公司之股權,均係由章民強父子自行處理及洽售,與伊無涉。
⒋伊並無原告所稱與賴永吉、李恒隆、黃茂德等人共同以製
作不實之太百公司改派書、指派書,及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手段,使遠東集團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致生損害於章民強及原告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伊對於李恒隆及賴永吉所為並無所悉,伊並未參與上開相關文書之製作,亦未參與相關會議,對於各該文書及會議內容亦無所悉。賴永吉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製作太百公司之改派書、指派書等文書,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李恒隆、賴永吉及郭明宗就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書,不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伊無從與李恒隆、賴永吉等人就上開行為成立共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⒌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
認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臺北地檢署於92年6月25日,就原告依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所主張之行為事實,對李恒隆、賴永吉等人提起公訴,斯時原告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原告卻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以:⒈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並未受任何人委任,受託處
理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縱有委任關係,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於91年7月前之行為,認為並非犯罪行為,即被告林華德等三人於91年7月前之行為,均非刑事訴訟所指之犯罪事實,原告於91年5月間將太百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太流公司係經太設集團同意,被告李恒隆並無違背受託任務行為,無侵權行為,更與原告主張其等喪失太百公司股權與經營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違背受託任務,使原告將所持太百公司股份過戶至被告太流公司名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⒉原告就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均未舉證,就委任人、受任人、
委任事務亦均未釐清,無從確定其等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及範圍。被告太流公司向原告購得太百公司股權,已付清價款,並為原告代償、承擔多筆債務,金額初估應有億元以上,原告非但未因此受損害,反而應返還被告太流公司代償及承擔之債款。太百公司股權經移轉予被告太流公司後,即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無所謂之經營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客體及損害,係「喪失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之損害」,則原告須舉證其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而非消極主張被告李恒隆沒有權利;如係指「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經營權或控制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因該經營權、控制權均僅為股東權的權能或經濟作用,並非法律上權利,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客體不明,顯有違誤。
⒊被告李恒隆並未受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亦未負責執
行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劃,無違背受託事務行為,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所受之損害,均與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無涉,被告太流公司亦未受原告委任,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太流公司所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迄今仍合法有效,原告迄未予撤銷,復均已獲得對價,無受損害可言。原告於91年底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李恒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於本件所涉事實及相關行為人顯均已知悉,即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原告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間究屬何種法律關
係,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僅空言主張其為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實難採信。縱若有信託,受託人李恒隆仍為唯一之股東權利合法行使人,即僅被告李恒隆為太流公司股東;章民強於終止信託關係並移轉其股東名義前,尚不得以股東身分自居並出席太流公司股東會;被告太流公司縱明知二人間存有信託關係,仍須以被告李恒隆為唯一合法股東,由被告李恒隆對外行使股東權利。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份,並非章民強所信託;原告不得自居為被告李恒隆名下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之信託人及實質所有人,主張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太百公司重整財務成功,不僅太百公司存活,亦間接協助太設集團公司,免於倒閉厄運, 章氏 父子亦解除數百億元之連帶保證責任。章啟明擅以太流公司名義,於91年8月21日與蔡辰洋、陳得福及 陳徐愛蓮 共同簽訂之備忘錄,應屬無效,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不得認係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⒌被告太流公司自91年5月9日至91年9月19日,股東僅有李
恒隆與太百公司二人,且確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於91年11月13日辦理增資完畢,均屬合法。91年9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僅係記載不明確,尚難認係虛偽記載;被告太流公司全體股東事先對於增資已有一致看法,無違法可言。太流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董事之記載,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不生影響,難認有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嗣後持上開會議紀錄加以行使,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賴永吉、李恒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恒隆等之違背委任、信託關係行為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全體
股東事前對增資、召開會議及決議內容,均有共識,該二會議確均有召開,亦均經合法授權代理出席,二會議決議均屬有效;嗣太流公司依會議決議增資,並以增資款10億元解決當時太設集團原留鉅額債款,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等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4號判決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無罪確定。另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原告豐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民強,業以另案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確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並非太流公司股東,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所作成之決議,均與原告無關,太流公司之增資,原告本無參加增資認股之權利,何來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賴永吉以:⒈伊個人從未接受原告或太設公司之委任處理太設集團財務
問題,伊所有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太百公司處理專案評估報告、資金監控等事務,從未受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太設公司所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早已於91年6月間以16億餘元全數出售予太流公司,太設公司並已於財報上載明全數收受價金;原告崇廣公司、豐洋公司亦已將原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原告既已將原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太流公司,該二公司嗣後之經營狀況或股權結構與原告無關,何來侵權行為。另伊從未建議太設集團進行事業體分割,是章家自行進行事業體分割計畫。
⒉有關李恒隆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一事,是李恒隆與章民
強間之協議,伊未參與,亦未建議將太流公司股權登記於李恒隆名下。有關李恒隆與黃茂德、李冠軍於91年9月17日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91年9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記錄一節,伊事前並未參與各該文件之討論或草擬,簽署時亦未在場,李冠軍、黃茂德等人亦未將文件內容告知伊,當時遠東集團都是與李恒隆聯絡,太百公司之財務及法務資料亦係由李恒隆、吳清友提供予遠東集團,顯見遠東集團參與增資太流公司,係由李恒隆與遠東集團洽商,與伊無關。
⒊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決議增資時,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
司80%股權,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法太百公司不得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伊乃於91年9月24日出具放棄增資確認書,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伊係受林華德指示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云云,顯屬無稽。伊係因章家對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團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不再負保證責任,導致銀行團認為太百公司瀕臨倒閉,紛紛對太百公司緊縮銀根,甚至對太百公司限期清償貸款,嚴重損害太百公司之利益,伊身為太百公司董事長,為保護太百公司利益,始解除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派駐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以免章民強進一步傷害太百公司利益;此純係基於考量太百公司利益,與嗣後遠東集團投資太流公司無關。
⒋李恒隆當時係太流公司董事長,其原將太流公司之大小章
放在太百公司財務部保管,91年9月20日李恒隆請伊開會,並請伊將太流公司存放在太百公司之大小章代為領出,一起帶過去;李恒隆已先行通知太百公司公司財務部此事,伊方能代領太流公司之大小章,並於簽收條簽名以資證明,李恒隆亦於該簽收條簽名確認,嗣李恒隆如何處理上開大小章,伊並不知悉,原告將此列為侵權之事實,顯屬無稽,伊係應李恒隆之要求將太流公司大小章交還李恒隆,無不法可言。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紀錄,並非伊製作,伊根本不知悉該二會議紀錄內容,何來共同偽造會議紀錄?太流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後,當時以遠東集團態度最為積極,因辦理增資作業需要時間,遠東集團擔心太流公司股東於洽談過程中處分太流公司股權影響股東結構穩定,因此要求太流公司之股東李恒隆、太百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暫時交付呂思家律師保管,此乃商場慣例,太百公司並未喪失此部分股權之權利,且可隨時取回,並未損及太百公司之利益,更與原告之權益無關,無侵權行為可言。
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原
告早於91年底即已具狀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顯已對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所認知,原告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原告原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均早已出售予太流公司,太設公司並於93年財務報表上記載已收到16億餘元之價款,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另寒舍公司等人係欲向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與原告根本無關;原告既已將原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嗣後太流公司是否再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寒舍公司,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受有無法獲得寒舍公司100億元資金挹注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遠百公司以:⒈伊並非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或本院97年度矚上易
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伊有參與被告李恒隆等人背信罪之犯行,伊顯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⒉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業經判決無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徐旭東對於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遠東集團藉由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並無不法,亦無損害原告太設公司之情事,此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亦不可採。原告等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已依原股權買賣契約及實際轉讓股數履行完畢,收取約定之股款;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係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太百公司股權之損害,顯屬無稽。
⒊原告喪失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係因原告與太流公司間
之股權買賣契約,與伊全然無關。倘太流公司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進行增資,抑或伊未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原告仍將因前述股權買賣契約當然喪失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原告主張受損害,與伊所受之利益無任何因果關係。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入主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後,已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解決8億元、17億元之銀行欠款,太設集團其後自伊取得太百大樓之價款46億元,太設公司並因處分太平洋中控公司60%股權予太百公司獲利40億元;太設集團因該等資金挹注,得以清償對外負債,始能度過難關,故太設集團乃太流公司決議增資行為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最大受益者,顯未致生損害。另原告太設公司依照股權買賣契約將其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轉讓予太流公司,太設公司已依原股權買賣契約及實際轉讓之股數,收取約定之股款,兩造間已無爭議,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未受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所受之利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自承於91年10月間因媒體報導而知悉系爭事件,91年
底對李恒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原告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石月烘等人(即郭明宗之承受訴訟人)以:⒈郭明宗並非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郭明宗曾參與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李恒隆等人之背信犯行,可認郭明宗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郭明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⒉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91年9月21日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並無不實,可認郭明宗並無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郭明宗與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前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發回,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張因李恒隆等背信犯行而請求郭明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上開刑事判決從未認定郭明宗參與被告李恒隆等人之背信犯行,郭明宗被訴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與原告所主張因李恒隆等背信犯行所受之損害無關,原告以郭明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顯屬無據;郭明宗遭判決有罪確定,係因涉犯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郭明宗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於91年5、6月間已與太流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依約辦理股權轉讓及收取約定之股款,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乃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之當然結果,與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辦理增資一事無涉。
⒊依照太百公司多年慣例,改派法人董事,董事長依職權得
自行為之,無須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太百公司董事長出具委託書,亦無須填寫用印申請書,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及91年9月20日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均係當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有權製作之文書,郭明宗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告請求郭明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原告自承於91年10月間因媒體報導而知悉系爭事件,91年
底對李恒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原告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十一第165背面至171頁):
(一)被告太流公司於88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數10萬股),法人股東太設公司持有94,000股,另章啟明、 張蘇明 、 浦筱德 、龔寶祥、 何逢錦 、 鍾瑩豐 等6人每人各持有1,000股,董事長為章民強,有太流公司88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79-82頁)。
(二)90年10月19日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 章啟正 簽名之聘書,記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2頁)。
(三)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於91年1月15日以北票代字第91001號函,檢附被告林華德以該公會理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91年1月10日所主持「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有各票券公司代表人、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會議紀錄內載:「案由: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發行事宜…:決議(一)民國91年12月31日前不攤還本金,不增提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244頁)。
(四)91年1月29日,太設公司(代表人章啟光)及太百公司(代表人章民強)與德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鍾濮),三方共同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由太設公司出售當時所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予德華公司,嗣於91年5月6日簽立解除協議合意書(見本院卷七第275頁背面至277頁)。嗣太設公司再於91年6月10日與太流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將所持前開48%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總價16億3,200萬元,嗣太設公司僅過戶移轉其中1億股予太流公司(即占太百公司全部股份之43.4%)。
(五)太設公司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第三案案由:有關百貨公司股份及其他資產處分案,提請核議。說明:一、配合前項提案若經本次董事會議通過後,為籌集該筆資金擬授權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出售本公司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48%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太平洋崇光商業大樓等相關事宜,…。二、其處分之總價款經議價後之金額建議須介於新台幣95億元至110億元,…」,出席者有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等人,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未出席(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正背面)。
(六)太設公司財務室91年2月19日簽呈記載:「主旨:擬出售太平洋建設(股)公司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48%股權(共計1億1,059萬2,000股)」,「說明:一、本案已經過本公司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二、擬按每股約
14.46元,總金額16億元正,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其過戶對象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指定」(見本院卷七第284頁)。
(七)正風事務所於91年3月12日出具致太百公司董事會之專案評估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九第44-46頁)。
(八)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六、決議事項:(一)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按本院卷三第79頁同議事錄係記載:「同意」)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20%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80%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決議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買或代本公司購買下列標的物:…2.代本公司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有章民強、章啟明出席,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訴外人鄭洋一、 吳志芬 、 江漢南 、沈沛霖、 陳清暉 、 鄭顯榮 及 余青松 等人列席(見本院卷三第79頁、卷八第143頁背面)。
(九)太流公司91年4月8日第二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六、決議事項:(一)確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之總負債額至多為新臺幣153億元。…(三)通過由鄭洋一律師草擬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售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購買總價約新台幣貳拾億元。待該項股權過戶手續完成後,再全權委託林華德先生經營管理,信託合約由鄭洋一律師草擬之。…」有章民強、章啟明出席,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訴外人鄭洋一、江漢南、丁鴻勛、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及余青松等人列席(見本院卷七第291頁、卷八第144頁背面、卷九第56頁)。
(十)91年4月8日太設公司分別與太百公司、李恒隆簽立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九第57頁)。
(十一)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91年4月18日簽呈記載:「 奉層峰 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壹仟萬元正,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章啟明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由章民強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有被告李恒隆於簽呈上簽名(見本院卷九第68頁、卷八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
(十二)太百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章民強)、太設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章啟光)及太流公司(當時代表人為李恒隆),於91年4、5月間共同簽署總價120億元之買賣契約書,由鄭洋一律師見證(見本院卷九第62-66頁、卷八第146頁)。
(十三)91年5月間,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與林華德簽訂信託協議書,由章民強及鄭洋一律師擔任見證人,約定:「一、甲方(即太流公司,時由李恒隆任董事長)願將前揭股權(指太百公司100%股權)全部信託予乙方(即林華德),在未辦妥信託登記前,願依委任關係辦理,俟得辦理信託登記時,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三、信託期間,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對丙方(即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四、將來丙方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乙方有權處置甲方所信託的一切股權(包括作價及賣出權)。五、甲方以上之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如要終止需經甲、乙雙方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八第152頁)。
(十四)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至91年9月19日期間,股東登記為李恒隆與太百公司二人,原告太設公司、崇廣公司、及豐洋公司並非太流公司股東。
(十五)太流公司於91年5月17日與崇廣公司、豐洋公司及訴外人時遠公司,91年6月10日與太設公司分別簽訂太百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九第93-96、133-136、138-142頁、卷八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51頁,卷十一第83-85頁)。
(十六)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致華南銀行忠孝分行等84家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主旨:「有關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於91年5月23日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乙案,截至91年7月18日止,同意配合會議結論之債權銀行(金額)未達全體債權金額之四分之三,爰該會議結論,視為無效」(見本院卷九第161頁)
(十七)太設公司91年7月2日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補充說明」函,記載: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部出售予太流公司後,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已非太設公司之關係人(見本院卷九第160頁)。
(十八)91年7月18日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由李恒隆接任。林華德與李恒隆於91年7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李恒隆)同意擔任公司(指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擔保銀行債務,期間八個月,八個月屆至時,甲方(即林華德)應負責指派董事長,乙方不再擔任。二、乙方將太平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
三、甲方同意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乙方絕對遵守甲方之指示辦理,並自即日起向外界發表本項訊息。
…」由鄭洋一律師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八第103頁)。
(十九)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91年8月9日北票代字第91002號函,檢附被告林華德以該公會理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91年7月19日主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重組後債權協商事宜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各票券公司代表人、李恒隆、賴永吉、太百公司協理鄭顯榮,決議:「各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同意繼續支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250頁)。
(二十)太流公司91年8月16日致合作金庫銀行函,主旨:「懇請貴行代邀指派三名董事代表本公司進駐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見本院卷九第172頁)。
(二十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8月16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會指派人選以貴公司法人代表名義進駐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董事乙案,…基於協助維護會員銀行權益之立場,茲推薦資深金融從業人員劉昌鑾先生(…)供貴公司作為遴選之參考」(見本院卷九第174頁)。
(二十二)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91年8月19日函太流公司,主旨:「基於維護本公會會員之權益,茲推薦本會秘書長彭宗正先生,為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代表人,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董事乙職」(見本院卷九第175頁)。
(二十三)富邦銀行91年8月20日致太設公司、保證人太流公司函,記載:「貴公司前向本行借款新台幣捌億元整,立有借據在案,茲因該筆借款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原提供本行設質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已不符本行擔保品徵提標準,請於借款到期日前,來行清償為荷。」(見本院卷九第176頁)。
(二十四)91年8月21日,章啟明(丙方)與陳徐愛蓮(甲方)、蔡辰洋(乙方)共同簽訂備忘錄,約定由陳得福夫婦及蔡辰洋,分別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股權、太平洋中控公司60%股權,此兩項交易計34億元;豐洋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股權,此兩項交易計20億元(以上由陳得福夫婦購買);及太百大樓地上權,計價46億元(此項由蔡辰洋購買)。備忘錄並記載:「甲乙方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丙方之關係企業尚有積欠標的物若干應付、應還之款項,甲乙方亦同意放棄之。」暨約定:應自簽約日起及銀行團同意下60日內完成查核作業,並另訂正式合約(見本院卷九第177頁,卷八第188頁)。
(二十五)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章啟正、賴永吉、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李恒隆、丁鴻勛當選董事;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由賴永吉當選太百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九第178-179頁)。
(二十六)91年9月17日,李恒隆為太流公司代表人(甲方)與遠東集團黃茂德、李冠軍(乙方),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約定:「…2.太流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將太流60%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40%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3.甲方請求乙方共同配合事項:…解決章民強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見本院卷七第366頁、卷八第207頁背面)。
(二十七)91年9月17日台北郵局第1281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章民強」「收件人:如附件(SOGO所有債權銀行)」「副本收件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永吉」,內容如下:「本人章民強前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董事長乙職,並因職務關係而就該公司對貴行之借款或債務為背書或連帶保證,今因本人業於民國91年7月18日辭卸前職,是再就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借款或債務為前揭背書或連帶保證實屬不妥,謹特此向貴行為終止本人前揭背書或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如上。」同日台北郵局第12811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章啟明」「收件人:如附件(P.S.SOGO所有債權銀行)」「副本收件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永吉」,內容如下:「本人章啟明前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常務董事乙職,並因職務關係而就該公司對貴行之借款或債務為背書或連帶保證,今因本人已未再擔任前職,是再就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借款或債務為前揭背書或連帶保證實屬不妥,謹特此向貴行為終止本人前揭背書或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如上。」(見本院卷九第186-190頁)。
(二十八)91年9月19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收件人:章民強、章啟明」,內容如下:「貴公司邀同章民強先生及章啟明先生為連帶保證人由本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原雙方約定發行到期日為民國91年10月4日,茲因兩位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背書或連帶保證責任,違反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7條第13款約定,貴公司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前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已全部到期,請貴公司、章民強先生及章啟明先生於三日內履行清債債務義務」(見本院卷九第203頁)。
(二十九)91年9月20日台北 敦南 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寄件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收件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永吉」「副本收件人:⑴章民強⑵章啟明」,內容如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營運週轉之需,向本行申請信用借款貸款額度新台幣壹億元整,章民強、章啟明二位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本筆借款額度期限於民國91年9月13日已屆,截至該日止,貴公司於本行尚有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壹億元整仍未清償,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來行清理,倘逾期仍未蒙惠繳,本行除依法將全數借款本息轉入催收款項外,並將對貴公司及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提起追訴」(見本院卷九第204頁)。
(三十)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之議事錄,分別記載決議現金增資10億元,修正章程變更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及授權董事長李恒隆洽特定人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見本院卷七第372頁正背面、卷八第48頁、60頁背面)。遠百公司等11家公司(如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於91年9月24日,以信託方式指定上海儲蓄銀行於91年9月25日將增資款共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帳戶(見本院卷十一第86-100頁);嗣太流公司以增資款清償當時對富邦銀行之欠款8億元。
(三十一)被告李恒隆以太流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1年9月23日與李冠軍簽訂同意書,載明:「一、交付李冠軍先生如下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印信、文件…二、全權授權李冠軍先生使用上開印信、文件辦理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增資案,及就上述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辦理資金調度、運用等。…」經呂思家律師見證(見本院卷八第51頁背面)。
(三十二)被告李恒隆與章啟明、沈沛霖於91年9月25日在鄭洋一律師之辦公室舉行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一、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現有欠富邦銀行八億債務;欠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約十億元;及銀行債務數億元。現經與會人員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之股權。二、太流之董事長李恒隆,願意配合上述之讓售承購…,唯 李董 任職董事長期間,出錢出力甚多,應獲得補償。承購太流之特定人應與李董洽商妥當本條件。」由鄭洋一律師見證(見本院卷八第206頁)。
(三十三)被告林華德於9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李恒隆,解除與太流公司、李恒隆間之委任關係。
(三十四)章民強於91年底對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提出刑事告訴,95年5月1日對被告遠百公司負責人徐旭東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崇廣公司及太設公司於92年1月14日對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十第86-93、52-55、60-62頁)。
(三十五)太設公司2003年財務報告,記載:認列出售太百股權48%予太流公司,價金16億3,200萬元;出售中控公司股權予太百公司,價金40億元;出售太百大樓予太百公司,價金46億元;以上共計102億3,200萬元(見本院卷九第156-158頁)。
(三十六)太設公司93(西元2004)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惟出售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持續存有爭議,截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控股之遠東集團達成和解之共識,據管理當局及法律意見認前揭股份買賣爭議已不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三十七)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於99年9月7日判決被告林華德犯背信罪確定,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均無罪確定。
(三十八)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崇廣公司對太百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記載:
「按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之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尚非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見本院卷十第193-197頁)。
(三十九)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郭明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郭明宗三度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及101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八第72-74頁)。
(四十)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章民強另案提起確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駁回章民強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裁定待章民強對李恒隆及呂思家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信託股份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十一)原告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及訴外人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太百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太百公司102年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等之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見本院卷十第173-176頁)。
(四十二)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函詢太百公司,該公司102年9月9日(102)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本公司慣例,董事長並無必須填寫用印申請書,始得辦理用印。謹檢附本公司89年至91年用印申請書影本,如附件一。」(見本院卷十第202頁)。
(四十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函詢太百公司,該公司104年7月8日(104)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就旨揭函文所附之改派書、指派書及確認書,業經鈞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確係賴永吉在其上蓋用本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小章,且其上所蓋用印章,應屬本公司之印章,且賴永吉先生當時為本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為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以本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該等文件並非無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自不生本公司是否承認之問題,…三、另自該等文書出具迄今,本公司並未就此等文件所示之內容,為任何撤回、撤銷之意思表示,本公司不否認該等文書之效力」(見本院卷十第203頁)。
(四十四)章民強對被告李恒隆及訴外人呂思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太流公司股份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前審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駁回章民強之訴,章民強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四十五)章民強前對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指稱李恒隆、賴永吉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李恒隆、賴永吉無罪確定。李恒隆、賴永吉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因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其中有關偽造太百公司92年1月22日指派書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章民強聲請交付審判中。
(四十六)被告李恒隆涉嫌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刑事案件,章民強對李恒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於106年5月23日駁回章民強之訴,章民強已提起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主要爭執事項:被告林華德有無受章民強個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委任?委任事務為何?被告林華德有無違背受委任任務?如被告林華德有違背受委任任務之行為,則原告有無因此受損害?所受損害為何?(二)被告 李恆隆 、賴永吉有無與被告林華德共同為違背受委任任務之侵權行為?並應與被告林華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太流公司、郭明宗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雖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徐旭東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遠百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恆隆、太流公司、遠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李恒隆等之不當得利為何?(見本院卷十第265頁背面至266頁背面)
六、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章民強於92年1月9日業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見本院卷十第
86-89頁),告發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涉嫌背信、侵占;告發意旨略以:太設公司係太設集團主要控股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94%股權、太百公司48%股權,章民強為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章啟光、章啟明為太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90年間,太設集團受全球性經濟衰退影響,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財務困難;被告李恒隆引介被告林華德進行集團重組計畫,章民強乃聘任被告李恒隆為太設集團副董事長,及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章民強擔任董事,並同意由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負責籌畫太設集團改造決策;為此,章民強接受被告林華德指定之會計師即被告賴永吉,及訴外人鄭洋一律師進行相關事宜,將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持有太百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太流公司持有;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接受太設集團及章民強委任後,竟意圖不法所有及損害太設集團利益,共謀奪取太百公司之經營權,違背委任,擅將章民強原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及太流公司董事職務解除,將太百公司股權以信託方式任由被告林華德處置;三人並逕行決定太流公司由被告李恒隆任董事長、被告賴永吉任董事,鄭洋一任監察人;太百公司由被告賴永吉任董事長、被告李恒隆任董事,鄭洋一任監察人;被告林華德等三人更私下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達成協議,召開股東會,通過太流公司增資,由徐旭東所代表遠東集團認購40億元增資,造成太設集團完全喪失對太流公司之主控權;91年8月間,寒舍集團蔡辰洋有意以100億元購買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章民強通知被告林華德等三人;該三人竟未經章民強同意,與遠東集團徐旭東接觸出售太百公司,91年8月底遠東集團徐旭東同意出資購買太百公司,三人竟未向章民強報告;章民強於91年10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被告林華德等三人擅自召開股東會大額增資引入遠東集團稀釋太設集團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比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觸犯刑法背信罪及侵占罪責等語(臺北地檢署原分案92年度他字第2459號,嗣由檢察官簽分92年度偵字第12564號案辦理。
見外放影印卷)。
(三)又查原告崇廣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聖志)、太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啟光)於9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十第90-93頁),對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提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太百公司股東,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郭明宗謀議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共同憑空製作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依上開會議紀錄,太流公司決議增資為40億1千萬元,第一次增資10億元,以91年9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遠東集團認股10億元,自此掌控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被告李恒隆並委任會計師辦理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賴永吉、李恒隆觸犯背信罪,被告郭明宗為共犯;被告李恒隆又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明宗為共犯(臺北地檢署原分案92年度他字第542號,嗣由檢察官簽分92年度偵字第12562號案辦理。見外放影印卷)。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並經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12562號、第12564號)。
(四)查前述章民強於92年1月9日告發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涉嫌背信、侵占,告發意旨中已指訴:被告林華德等三人私下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達成協議,召開股東會,通過太流公司增資,由徐旭東所代表遠東集團認購40億元增資,造成太設集團完全喪失對太流公司之主控權;91年8月間,寒舍集團蔡辰洋有意以100億元購買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等節;原告崇廣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月14日對被告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提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亦指訴: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郭明宗,共同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增資,遠東集團參與第一次增資認股10億元,自此掌控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等節;自上開情節觀之,原告至遲分別於92年1月9日、同年月14日已知伊等所主張共同違背受委任任務之侵權行為人及受有損害,並知行使偽造之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書之侵權行為人及受有損害,原告遲至97年9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七、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及遠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至177頁背面、卷十第266頁背面),及主張不知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爰仍予審究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關於被告林華德有無成立侵權行為,即被告林華德有無受章民強個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委任?委任事務為何?被告林華德有無違背受委任任務?如被告林華德有違背受委任任務之行為,則原告有無因此受損害?所受損害為何等節,敘述如下: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華德間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林華德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原告是否為委任人,原告委託被告林華德處理何種事務,被告林華德同意代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華德否認受章民強或太設集團委任及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辯稱:本件訴訟之基本真相,為太百公司資金被挪用至太設公司,致生財務困難,伊係受太流公司委託規劃太百公司紓困,而非處理財產買賣或執行還款;太百公司紓困起源於91年3月財政部基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保障金融機構之債權,審慎思考太百公司單獨紓困之可行性,乃有太百公司於91年3月委任會計師為現金流量查帳與防止資金不當流向之監控;91年4月中旬章民強、李恆隆請求債權銀行團召集人合作金庫銀行 梁成金 對太百公司單獨紓困,銀行團為確保金融業債權,完成紓困目標,伊遂於91年5月初受太流公司委任,並報知財政部,財政部長乃同意出面就將於91年5月21日到期之中信銀行聯貸案,進行道德勸說同意延期;嗣銀行團於91年7月18日同意對太百公司單獨紓困,91年8月6日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邀請債權銀行派員進駐太百公司;伊係規劃協助太百公司之即將到期債務展延或屆時償還,並未參與財產(包括股票)買賣與業務經營,依此太百公司紓困過程,伊對委任人太流公司並無違背任務,未曾為不利於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行為,無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係太設集團總裁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太設集團旗下太百公司委任被告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事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代表人章民強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11號函,即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基於主要債權銀行立場連繫該集團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協助同意新償債計畫;該函附件,所列該集團共19家公司(見本院卷十一第255-256頁);依原告所為陳報,該19家公司僅太設公司、太百公司、豐洋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太崇投資公司等5家公司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關係企業之規定,其他公司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見本院卷十第240-241頁)。又查章民強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到場證稱:「(辯護人問:你所謂太設集團,你如何定義?)我不懂,這是財政部說的18家,我也不曉得那裏來的。」「(辯護人問:你是太設集團總裁,你管理哪幾家公司,你知否?)我不曉得,有線電視規定一家不能超過二億元資本額,後來法令改了,這公司的制度,我總裁沒有辦法曉得。」(見本院卷四第255-256頁)。依此,章民強既不知有「太設集團」,亦不知管理何家公司,且不知「太設集團」所涵蓋之公司,則章民強如何能代表「太設集團」委任被告林華德?或要求被告林華德同意為「太設集團」處理事務,或擔任「太設集團」之財務顧問?足見所謂「太設集團」及該集團「總裁」,定義不明,太設集團並不具法人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難認可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被告林華德辯稱太設集團無經由所謂總裁章民強代表委任伊之可能;觀諸本件訴訟相關契約書、協議書,並無由章民強代表太設集團與他人簽訂者,被告林華德辯稱其未受太設集團委任,堪以採信。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足見所謂關係企業,係個別獨立之公司,被告林華德抗辯原告不能籠統以所謂太設集團中太流公司與被告林華德間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林華德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即謂原告與被告林華德間,或太百公司與被告林華德間,分別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四)查太設公司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二案為太設公司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案,載明:總計需募集資金100億元以上;第三案為有關百貨股份及其他資產處分案,載明為籌集第二案轉型投資控股公司所需之100億元資金,決議:「授權本公司董事長(章啟光,見本院卷十第241頁原告製作之附表)或總經理(章啟明,見「六」之(二)章民強之刑事告發意旨)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出售本公司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太平洋崇光商業大樓(即太百大樓)等相關事宜」,有該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正背面);而章啟光在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發生這個案子,伊在太設公司沒有見過林華德本人,第一次見到林華德本人是在開庭時,至於是開什麼庭,伊想不起來了(見同上卷259頁正背面);章啟光既於相關案件開庭前未曾見過被告林華德,顯不可能代表太設公司委任被告林華德;另章啟明在同案件亦證稱:伊沒有代表太設公司與林華德簽委任契約等語(見同上卷261頁)。依章啟光、章啟明之證述,難認原告太設公司有與被告林華德簽立委任契約;被告林華德辯稱原告太設公司並未與伊成立委任契約,更不可能授權伊「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另查被告林華德與太流公司李恒隆於91年5月間簽訂有信託協議書,約定太流公司願將所擁有太百公司全部股權信託予被告林華德,在未辦妥信託登記前,願依委任關係辦理;見證人為章民強、鄭洋一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林華德復於91年7月18日與李恒隆為太百公司經營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林華德同意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等受委任事項(見同上卷384頁);倘被告林華德確受原告或太百公司委任,並負有原告所稱「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之任務,原告或太百公司何以未與被告林華德簽訂書面協議,以界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自認委任被告林華德並未約定報酬(見本院卷十第100頁背面、卷十三第7頁背面),原告既主張被告林華德受委任處理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則原告顯係賦予被告林華德重責大任,竟未約定報酬,顯然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華德間有委任關係,尚難採信。縱如原告所主張有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林華德間既未約定報酬,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林華德處理受委任事務,其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而如後述,章啟明於91年8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簽訂之備忘錄,非無瑕疵,被告林華德未予配合,及便利遠東公司等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亦均難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違背受委任任務之情事。
(五)又查太設公司以總經理章啟明為代表人,於91年1月14日致函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說明:「本公司配合組織重整計畫以提升組織績效,自民國九十年起即積極進行集團企業重整,目前業已完成初步作業並自今年起整併相關業務以逐步將太平洋建設轉行為投資控股公司,並效力於百貨、休閒及有線電視等利基型產業之發展」,該函所附「償債資金來源」已區分為「太平洋建設」、「百貨事業」及「相關企業」三大類,並分別列舉其「轉投資收益」及「營業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被告林華德辯稱章民強自90年起即自行將所謂太設集團分割為三大區塊,並於91年1月14日前已完成其分割規劃,並非子虛。另查太設公司及其所屬集團企業、太百公司及其所屬集團企業與德華管理顧問公司及其所屬集團企業,曾於91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將太百公司48%股權出售予德華公司,實際上已轉讓40%,至91年5月6日解除該協議;太設公司亦曾於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太設公司出售48%太百公司股權、中控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四」之(四)、(五)),足見原告太設公司早已自行執行分割並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再觀章啟明在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證稱:「當時(指91年1月29日太設公司與德華公司簽訂協議書時)還沒有委任林華德」(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章民強在同案件亦證稱:「(辯護人問:…林華德答應幫太設集團紓困,是在賴永吉進行財務評估之前或之後?)…推算起來應該是在之後」(見同上卷272頁正背面)等語,被告林華德辯稱太設集團之分割規劃及執行係由原告與章民強、章啟明自行處理,與伊無涉,應堪採信。
(六)被告林華德辯稱伊係基於債權人代表之身分,要求債務人應辦理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太設集團之切割,此「切割」係指太百公司應切斷其資金繼續流往太設公司、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管道,以利爭取債權銀行之信任並同意對太百公司紓困,與太設集團內部之業務分割完全無涉;此「切割」之具體作法即:由太百公司所委任之正風事務所 曹安男 保管三顆支票章中之一顆,以控管太百公司之資金不再流至太設公司或太設集團關係企業,此對聲請紓困公司之資金監控,乃銀行業同意紓困之通常作法,至於太百公司之資金運用,仍由太百公司經營階層決定,伊或曹安男、正風事務所均無決定權等語;此參曹安男在臺北地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太百公司進行資金監控,你的作業內容為何?)主要負責保管支票印鑑章,目的是不希望太百公司的資金流到他們的關企業。」「(檢察官問:請說明太百公司如果有錢要支出時,從要支出人的請款到最後簽核流程為何?)作業程序是有款要付出時,先由會計單位製作支出傳票,經過審核人員看過到裁決,才將傳票送到財務單位開支票,財務看過如果支出沒問題,就會開支票,開支票需要三個章,財務經理的章先蓋好,然後我用行政總經理的印章,該印章由我保管,之後財務單位派人過來將傳票、支票拿回去給另一個人蓋章,他保管章民強的章」「(辯護人問:何人決定太百公司資金的支出?)我不清楚,因到我這邊,都已經有傳票,且經有權人員核准,且財務單位也已經製作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275頁),堪認相符。雖被告林華德於91年5月、同年7月18日分別與太流公司、李恆隆簽訂信託協議書、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被告林華德辯稱其因此受任之主要工作,係於太百公司與銀行個別協商紓困展期時,協助太百公司負責人李恆隆與金融業聯繫,尤其協助李恆隆與金融機構負責人當面溝通,以爭取紓困之時效,此等工作不涉及處分太百公司或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資產等語。查上開信託協議書見證人為章民強、鄭洋一律師,協議書之見證人為鄭洋一律師,難認信託協議書、協議書之簽訂,有何不合之處;且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1年7月19日召開太百公司「重組後債權協商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47-250頁),被告林華德所辯並非無據,所辯其未受委任參與太設集團之分割,堪以採信。
(七)關於原告因章啟明於91年8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簽訂「備忘錄」,主張被告林華德不願配合太設集團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寒舍公司等人一節;被告林華德辯稱:依伊於91年間分別與太流公司、李恆隆所訂之協議書,並未受任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不生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寒舍公司之義務等語。查觀諸被告林華德與太流公司、李恒隆分別簽立之信託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確如被告林華德所述;次查原告太設公司所持有之48%太百股權已於91年6月間以16億餘元出售予太流公司,太設公司於財報上載明全數受領價金及為重大訊息之公告,有股權買賣契約書等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54-159頁);原告豐洋公司亦已於91年5月間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有股權買賣契約書等可憑(見同上卷134-136頁),被告林華德辯稱伊係分別受太流公司、李恆隆委任,李恆隆並未對伊表示同意將太流公司所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其無配合義務,應屬可採。又查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於91年5月間,已就太設公司所擁有對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太百公司100%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有三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同上卷62-66頁);被告林華德辯稱:太設公司既已將所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章啟明嗣於91年8月21日簽署交易備忘錄,出售太設公司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予寒舍公司等人,章啟明所為涉及一物二賣,難認合法等語,並非無據。另章啟明所簽署之備忘錄,係寒舍公司等人欲向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標的物,章啟明以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居簽訂備忘錄,被告林華德辯稱:章啟明、太設公司或太設集團無權代表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權之交易,章啟明未經太流公司李恆隆之同意簽訂備忘錄,亦顯然無從履行,伊既係受太流公司、李恆隆委任,即無原告所主張不配合章民強、章啟明之問題,應屬有據。況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上開股權或資產之處分,為各該公司主要資產之讓與,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為之;備忘錄所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銷」,此債權之拋棄,同應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不得任由簽約代表人隨意為之。據上,原告 執章啟明 簽訂之備忘錄,主張被告林華德有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八)再查系爭備忘錄之買方簽約人陳徐愛蓮、陳得福(即仙妮集團),在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章民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到場證稱:備忘錄只是一個LETTEROFINTENT(意願書),並非正式合約,即在買方進一步完成實地查核簽訂正式契約前,並不具法律效力。買方簽約人陳得福夫婦並不知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恆隆,章啟明無權代表簽署備忘錄;不知買賣標的物股權之所有權歸屬,彼等誤認係章家所有,亦不知悉太流公司所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之比例;彼等於簽署備忘錄後必須做實地查核,以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合約,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其實地查核必須查核股權,釐清整個太百公司的結構以及財務、利潤等;彼等就實地查核之執行,僅完成初步作業,對於「有關公司屬於誰的?有沒有分割?有沒有持股等尚未作業」「也不知道太百財務周轉有無困難」;彼等並不知太百公司於91年5月21日、91年7月8日分別有鉅額銀行短期貸款到期未還,被銀行追償,亦不知91年8月20日被富邦銀行通知催繳8億元;買方簽約人陳得福夫婦於做完詳細的實地查核(DueDiligence,簡稱DD),「如果我們發現,我們做完詳細DD,但是與我們所預期的相差很遠,…如果產權不是章家的,我們不會繼續作正式的合約,不會簽署正式的合約」(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至146頁背面),意即不從事備忘錄所擬定之股權交易。按系爭備忘錄簽訂時太百公司股權並非章家所有,其中81%為太流公司所有,依陳得福夫婦上開證詞,彼等如經實地查核發現真相後,是否會簽訂正式合約,顯有疑問,難認備忘錄所載之股權交易可順利進行,被告林華德辯稱伊無從阻止交易,並非空言無據;況依系爭備忘錄,陳得福夫婦及蔡辰洋係向太流公司購買股權等標的物,如買賣成立,買賣價金100億元亦應係由太流公司取得,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華德阻止交易,使太設集團無法獲得系爭備忘錄計畫中100億元之資金挹注云云,為不足取。
(九)據上,被告林華德並未受章民強或太設集團或原告委任,亦無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受委任事務,即無因違背受委任任務而使章民強、太設集團受損害之情事,對原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華德有何不當得利,難認被告林華德受有不法利益(見本院卷十第101頁背面、第266頁背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華德損害賠償給付金錢,應屬無據。
八、關於被告李恒隆有無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有無受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李恒隆否認受章民強、太設集團委任處理紓困,及否認有違反受委任任務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等三家公司已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均已收取價金,喪失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乃屬當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查所謂「太設集團」並不具法人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難認可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業如前述(見「七」之(三));雖原告主張章民強等人曾出具聘書委任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云云,惟被告李恒隆辯稱:依太設公司90年10月18日(90)太設財發字第0510號致函合作金庫銀行,請該銀行基於主要債權銀行立場連繫太設公司集團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協助紓困(見本院卷七第271-273頁);及章民強在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587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手寫版聘書左側自行加註:「這是李恒隆親筆草稿,要求聘書及名片,方便對銀行交際紓困」等語(見同上卷273頁背面),足證聘書確實僅係為李恒隆協助該次紓困,方便與銀行交際紓困所出具,並非章民強所稱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整體財務紓困問題等語,經查所辯核與上開函文及聘書記載相符。再觀上開聘書內容僅抽象記載:「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氏三兄弟)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見同上卷274頁),並無具體指派之任務及權利義務,被告李恒隆辯稱該聘書無從據以認定伊與章民強、太設公司或所謂「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間成立委任關係,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李恒隆受章民強、太設集團委任,以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云云,難認有理。
(三)次查被告李恒隆否認伊所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權為章民強所信託,並辯稱伊係因買賣不動產,原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20%等語,此有其所提出章民強與李恒隆於89年5月1日所簽立、章啟明為見證人之協議書,載明:雙方因買賣多項不動產,部分款項李恒隆願作投資,經結算後,李恒隆應占太百公司股權20%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63頁背面);嗣章民強、章啟明請被告李恒隆將原應得之20%太百公司股權,改為持有20%太流公司股權,有三人簽名之91年3月22日「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可證(見同上卷288頁背面);又91年4月4日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章民強、章啟明出席,李恒隆、賴永吉等多人列席,議事錄決議事項(一),記載: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20%股權讓售予李恒隆等語(見同上卷289頁),被告李恒隆抗辯足證伊確有自太設公司取得20%(2萬股)太流公司股權,堪以採信。被告李恒隆復辯稱:伊既已取得太流公司2萬股股權,怎可能到60萬股時變成為章民強信託予伊,原告主張伊名下60萬股太流股權均為章民強所信託不實等情,並非無據。又查被告李恒隆提出91年4月18日太百公司鄭顯榮簽呈二件,簽呈一內載:關於由本(太百)公司購買太流公司80%股權,已處理完畢,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李恒隆持股60%,並將資本額增資至1千萬元;簽呈二內載:呈請核示:原太流公司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40%、李恒隆股權60%,二項股款計600萬元,均由太百公司先行支付(見同上卷296頁背面、297頁);同日太流公司鄭顯榮簽呈,內載:
本(太流)公司目前股本100萬元,增資至1千萬元,收購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計230,400,000股,並承受原股東質設借款(見同上卷297頁背面),均經章民強及李恒隆認可。雖太百公司簽呈一左上方有章民強批載:「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等語,原告以此主張章民強與李恒隆間有信託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李恒隆所否認;查自上開內容觀之,並未能認為章民強有將其個人之太流公司60%股權信託予李恒隆之意;且倘係章民強私人信託予李恒隆,此為章民強私人之事務,應無書寫在太百公司之簽呈上之理,原告主張章民強與李恒隆間就太流公司60%股權有信託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四)再查被告李恒隆提出91年4月8日,太百公司及李恒隆分別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二件(見本院卷七第291頁背面、292頁),顯示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股份8萬股(當時占太流公司股權80%)出售予太百公司,2萬股(當時占太流公司股權20%)出售予李恒隆。嗣91年4月14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資本額增資至1千萬元,董事會並選任李恒隆為董事長,有會議記錄可憑(見同上卷292頁背面、293頁)。又依91年4月23日太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太流公司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所示(見同上卷298頁正背面),該日確有一筆以李恒隆名義繳入太流公司帳戶之580萬元增資款,及以太百公司名義繳入之320萬元增資款。另被告李恒隆辯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7日開立1,019,332元支票(即太流公司全部原始股份之價金)予太設公司,給付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之股款(太百公司80%、李恒隆20%),有該支票、91年6月13日太設公司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憑;又依所提出太百公司91年9月27日收入傳票影本,摘要記載:李恒隆繳入600萬元,另有發票人李恒隆600萬元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可參(見同上卷299頁背面至300頁背面),被告李恒隆辯稱依上開證據,可證明伊所擁有60萬股太流公司之股款及增資款均係由太百公司暫時替伊代墊,事後伊已經歸還太百公司;此係依91年4月18日前述太百公司財務部簽呈主旨:
「呈請核示太流公司之股款及現金增資款」之簽呈而來,經當時太百公司負責人章民強裁示,伊亦為確認;即:太設公司於太流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時,以1,019,332元將太流公司股份分別賣給太百公司80%(8萬股)、李恒隆20%(2萬股),依上開簽呈,太百公司再將其擁有之80%中之40%(4萬股)轉售給李恒隆,合計李恒隆擁有6萬股之太流公司原始股份,嗣於增資900萬元時李恒隆參與增資認股,再取得54萬股,合計60萬股,並約定由太百公司先行替李恒隆墊付股款及增資款,與章民強個人無任何關係等情,並非無據。雖原告以91年3月28日、91年4月22日太百公司內部之暫借款申請書,分別記載:章民強借款20萬元、580萬元,事由分別為:太流股款、太流股款(現增款)(見同上卷301頁正背面);主張係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款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給李恒隆云云。惟上開二張暫借款申請書,製作日期相差近一個月,流水編號連號,然日期卻前後顛倒,即日期在先者,流水編號在後,日期在後者,流水編號反而在前,顯難信為真實;而自上開暫借款申請書,反足見章民強並未實際支付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李恒隆抗辯伊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係伊向太設公司所購買,伊與章民強間就太流公司股權並無信託關係,應可採信。
(五)關於章啟明於91年8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簽訂之備忘錄,顯無法履行,業如前述(詳「七」之(七)、(八));被告李恒隆未受太設集團委任,原告亦不因無法履行上開備忘錄而受損害,被告李恒隆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關於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有無受不當得利部分,敘述如下。
(六)被告太流公司抗辯其已合法向原告豐洋公司、崇廣公司、訴外人香港時遠公司、原告太設公司,購買彼等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並已付清股款,業據其提出91年5月1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三件(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香港商時遠公司、豐洋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及91年6月1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一件(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股權)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05-312頁);又被告太流公司說明其給付買賣價金經過如下:
⒈原告崇廣公司部分:
(1)原告崇廣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大部分股票,分別質押在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擔保債務9,500萬元、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擔保2億元、世華租賃公司擔保97,247,780元。被告李恒隆以太流公司名義,並由李恒隆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太流公司分別於:①91年7月19日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借款9,500萬元,同日太流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支付予原告崇廣公司;②91年7月1日向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借款2億元,代償原告崇廣公司之短期借款2億元;③91年8月1日承擔原告崇廣公司向世華租賃公司之借款97,247,780元;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贖回原告崇廣公司質押之太百公司股票,提出:①太流公司開立予崇廣公司、到期日91年7月19日、面額9,500萬元之支票,②91年7月1日世華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③91年8月1日「債務承擔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12頁背面至313頁背面)為證。
(2)太百公司為原告崇廣公司代償日本SOGO有關商標授權金等3億1千萬元之債款,取得對原告崇廣公司之債權,將之讓與太流公司,以抵銷太流公司應付崇廣公司之部分股款;提出:①91年6月21日,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崇廣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簽立之協議書,太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②太百公司匯款資料:91年12月27日太百公司匯款1億元之匯出匯款明細表、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92年12月29日、93年12月29日、94年12月21日太百公司各匯款7千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14頁至321頁背面)為證。
(3)太流公司為原告崇廣公司代墊證交稅3,069,652元、代為支付崇廣公司與三僑實業公司間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5千萬元,及返還股票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3,038,105元;提出:證交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崇廣公司91年8月15日函、91年8月30日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取款條、91年10月18日繳款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22-325頁)為證。
⒉原告豐洋公司部分:
92年5月28日太流公司開立面額1億0,200萬元之支票予豐洋公司支付股款,有發票日92年5月28日同額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七第328頁)。
⒊太設公司部分:
太流公司於91年6月10日與太設公司簽訂48%太百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總價16億3,2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11-312頁);太流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16億元,有20張支票影本可證(見同上卷328頁背面至331頁背面);太設公司並於翌(11)日為重大訊息公告(見同上卷332頁),復於92年財務報告載明此交易(見同上卷335頁背面)。
⒋據上,原告等已將所持有太百公司股份出售予太流公司,
堪以認定;被告太流公司辯稱原告對於太百公司已無經營權可言,亦屬有理。
(七)被告李恒隆抗辯其擔任太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須承擔風險及出面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⒈被告李恒隆抗辯: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太平洋建設百貨
集團)於91年5月23日向所有債權銀行申請召開第二次紓困會議,請求債務展延,拒絕債務展延之銀行達3/4以上,有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48頁背面至349頁);又李恒隆 陳明 :伊於91年9月30日前為太百公司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27億3,600萬元,91年10月24日伊所簽認擔保之金額高達41億5,718萬8,463元,有鄭顯榮所製作之李恒隆擔任保證人明細可參(見同上卷342頁背面至343頁);李恒隆辯稱:由此可證伊若未取得太流公司60%以上股份,為何要無故替太百公司擔保債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李恒隆提出「SOGO百貨債權協商會議聯絡情形」之書
面(見本院卷七第353頁),並陳明:此書面係合作金庫銀行95年5月9日致調查局函所附內部資料,此係因91年7月18日所有太百公司債權銀行聯合拒絕太百公司債務展延,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一職,李恒隆已替太百公司擔保債務數十億元並替太流公司向銀行擔保借貸數億元,不得不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於91年7月19日太百公司債權銀行大會,承諾承擔所有太百公司債務,開始與債權銀行展開協商等語。查上開書面記載:91.7.19PM3:00召開SOGO債權銀行會議,會中該公司表示…,新任董事長李恒隆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1.8.6該公司於PM3:40送保證人說明函來行,請本分行轉交總行審查部等語,核與李恒隆所辯相符。次查章民強於91年7月18日辭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太百公司董事會改選李恒隆為董事長,有太百公司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同上卷351頁背面至352頁);被告李恒隆辯稱伊當時已替太百公司擔保債務數十億元,且太流公司已成為太百公司最大股東,太百公司若倒閉,伊所購入之太百公司股票將成為廢紙,並將蒙受巨大損失,為此不得不出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以便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並隨即通知債權銀行於隔日召開債權銀行會議等語,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李恒隆提出章民強於91年8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末
段載明:太平洋SOGO百貨原始股東將不再擔任太平洋SOGO百貨任何保證事宜;又提出章民強於91年9月17日寄發予SOGO所有債權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因辭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終止對債權銀行之背書或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七第361-363頁)。被告李恒隆辯稱:台新票券公司因此於91年9月19日發函表示:因章民強、章啟明終止背書或連帶保證責任,太百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債務;同日萬通銀行發函表示不同意章民強終止保證責任,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同上卷363頁背面至364頁背面)。被告李恒隆辯稱:因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等人於91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百公司所有債權銀行,表示不再為太百公司擔任保證責任,導致所有債權銀行懷疑太百公司是否已面臨倒閉危機, 章家才 要急著解除保證責任,嚴重打擊太百公司之債信,為免章民強利用身為太百公司派駐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身分繼續作出可能傷害太百公司利益之事,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乃於91年9月19日以改派書解除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派駐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資格等語;經核與上開情節相符,所辯堪認有據。
(八)關於被告李恒隆抗辯其與遠東集團洽談過程,未談及讓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而係欲出售太流公司股權部分:
⒈被告李恒隆提出太流公司李恒隆(甲方)與遠東集團徐旭
東、黃茂德(乙方),於91年9月12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見本院卷七第365頁背面),觀其內容提及「由乙方承接太流所持有的太百股權」;其又提出太流公司李恒隆(甲方)與遠東集團黃茂德、李冠軍(乙方),於91年9月17日所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上開二件文件內容均未提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事。另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為太流公司李恒隆(甲方)、遠東集團黃茂德、李冠軍(乙方);會議記錄共識2,載明:「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見同上卷366頁背面),雙方係約定如何處理李恒隆在太流公司所擁有之股權,李恒隆辯稱並未談及讓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一事,應可採信。
⒉另上開重要會議記錄共識3,約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
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被告李恒隆辯稱此係因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母公司,太百公司不能直接增資太流公司,乃為上開約定,應屬有據;被告李恒隆辯稱太百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40%股份係先由遠東集團保管,並非完全放棄增資,而讓遠東集團參加增資認股,應屬合理。
(九)關於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辯稱太流公司確有增資必要部分:
⒈被告李恒隆提出91年7月11日、91年7月22日太設公司催促
太流公司支付有關富邦銀行8億欠款之利息函(見本院卷七第367頁正背面),辯稱太設公司確實已將其所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給太流公司,為太流公司實質擁有,始應由太流公司負擔太百公司股權過戶後之銀行利息,否則應由太設公司自行支付銀行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李恒隆提出富邦銀行91年8月20日通知太設公司,該
通知載明「保證人太流公司」,及「原提供(即太流公司提供)本行設質之太百公司股票已不符合本行擔保品徵提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8頁背面);又依太百公司91年9月13日董事會紀錄及91年8月30日短期借款明細表所示,太百公司截至91年9月13日止之銀行負債計將近106億元,其中17億元聯貸借款於91年9月20日即將到期,積欠廠商貨款也高達近30億元,財務非常困難,隨時可能跳票;被告李恒隆辯稱太流公司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亦有高達30億元的負債,太流公司確有增資必要等語,應屬有據。又太流公司股東僅有太百公司與李恒隆二人,李恒隆與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均認為太流公司應為增資,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所涉刑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縱太流公司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存有疑義,因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非屬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參與公司之增資認股是否必然獲有利益,及未能參與公司之增資認股是否即屬受損害,並無定論,蓋此涉及公司經營者之經營方法及整體大環境之影響,此觀前述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等18家公司陷入經營困境,須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事亦明,尚不得以事後被增資公司之發展獲利而為論斷;原告主張因太流公司增資致太設集團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受有損害,亦難認可取。
(十)另關於被告李恒隆辯稱:章民強所稱91年8月21日章啟明與陳得福夫婦、蔡辰洋所訂備忘錄,可使太設集團獲得100億元資金挹注,根本不可能實現一節;按該備忘錄應無從履行,太設集團無從因而獲利,即亦不造成損害,業如前述(詳「七」之(七)、(八)),被告李恒隆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恒隆有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李恒隆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十一)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股份或給付相當之價額部分;查被告李恒隆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詳「(五)」),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次查被告太流公司係依其與原告三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取得太百公司股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詳「(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太流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股份,如無法返還股份,則請求給付相當之價額,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太流公司返還股份或給付相當之價額;因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非屬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在本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太流公司返還股份或給付相當之價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九、關於被告賴永吉有無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吉與被告林華德、李恒隆共同受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為被告賴永吉所否認。查太設集團不具法人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非可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業如前述(詳「七」之(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吉受太設集團即屬亦受原告委任,應屬無據。
(二)被告賴永吉抗辯太設公司早已自行進行切割計畫,與伊無關一節,業據其提出太設公司90年12月21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出售60%中控公司股權予太百公司)、91年3月15日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將太百公司股票變更為單一股東、太百公司出資向太設公司買回60%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等,賴永吉並未參加)、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出售48%太百公司股權、60%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三項資產)、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二件及太設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九第33-36、42、
47、51-52頁)。查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60%中控股權予太百公司,嗣二次簽約各將30%中控股權轉讓予太百公司,並為重大訊息公告,核與原告賴永吉所辯相符。被告賴永吉又提出91年4月太百公司、太設公司、太流公司所訂總價金120億元之三方買賣契約書,即由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60%中控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見同上卷第62-66頁);自該買賣契約書,足證太設公司係依該公司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91年3月15日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決議而為買賣;被告賴永吉抗辯係太設公司自行進行切割計畫,與伊無關,堪以採信。
(三)被告賴永吉提出鄭顯榮在太流公司所擬簽呈一件、在太百公司所擬簽呈二件(詳「八」之(三)),辯稱太流公司股本由100萬元增資至1千萬元,並收購100%太百公司股權,係由章民強、李恆隆簽核;太流公司股權由太百公司持股40%,李恒隆名下登記60%,係由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簽核;太百公司為李恆隆代墊股款,係由李恆隆與章民強、太百公司協商決定;雖章啟明在太百公司之簽呈一加註係伊建議太流公司股權之持股比例云云,然伊未曾見過該簽呈,亦未作此建議,均與伊無關等語。查章啟明在太百公司之簽呈一加註會計師建議持股比例,係章啟明個人意見,上開簽呈既係由章民強等人簽核,即應由簽核人負責,被告賴永吉辯稱上開簽呈與伊無關,堪以採信。
(四)被告賴永吉提出太流公司與原告三家公司、時遠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及太流公司付款證明、太設公司2003年報節本及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九第93頁起、第152頁起),抗辯原告對於太百公司已無權利等語。查太流公司已合法向原告三家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業如前述(詳「六」之(六)),被告賴永吉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五)被告賴永吉提出太百公司91年8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陳明:該次董事會,太百公司全體董監事5人,包括章民強、章啟正、李恆隆、鄭洋一、賴永吉全體均出席;並決議於91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節,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0頁正背面)。被告賴永吉抗辯當時章啟明根本尚未與寒舍公司等人簽立備忘錄(91年8月21日),章家所謂林華德為阻擋寒舍集團交易,刻意在91年8月26日改選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加強對太百公司之掌控,與事實不符,堪以採信。
(六)被告賴永吉抗辯:章啟明於91年8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簽訂之備忘錄,伊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有該備忘錄存在;章啟明非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經太流公司授權,無權簽署備忘錄;且備忘錄所載之交易標的有諸多無法履行:⒈91年8月21日太流公司並未持有100%太百公司股權,僅持有78.6%;太流公司如欲出售太百公司股權,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然太流公司股東會未曾作此決議。⒉太設公司早已於90年、91年3月將中控公司60%股權賣給太百公司;另依太百公司101年5月23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九第200頁),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未曾決議出售中控公司60%股權予陳得福夫婦、蔡辰洋等人,足證此標的無法履行。⒊太流公司並未持有豐洋公司股權,太百公司雖持有26.25%豐洋公司股權,然依太百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太百北發字000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201頁),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並未決議出售豐洋公司股權;另太設公司持有豐洋公司40.39%股權,而依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0月25日證期(發)字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202頁),太設公司於91年8、9月間亦未公告申報處分太百大樓及豐洋公司股權。⒋太百大樓為太百公司之資產,非太流公司所有,太流公司無權出售該資產;又依前述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0月25日函,太設公司於91年8、9月間亦未公告申報處分太百大樓及豐洋公司股權。況太百公司與瑠公水利會約定太百大樓所在土地之地上權期滿,太百大樓所有權無償轉移予瑠公水利會,期滿前太百公司不得將太百大樓以及地上權轉讓予他人,並辦妥預告登記,故章啟明根本無權將太百大樓及地上權出售予蔡辰洋等人。另備忘錄中載明:「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備忘錄簽約日起及銀行團同意下六十日內完成查核作業,並另訂正式合約」,附有「銀行團同意」之停止條件,並非正式合約。又備忘錄中約定:「甲、乙方(即陳徐愛蓮、蔡辰洋)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丙方(即章啟明)之關係企業尚有積欠標的物若干應付、應還之款項,甲、乙方亦同意放棄之。」惟太百公司因章家涉嫌將資金挪移至太設公司等相關企業,對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有百餘億元債權,不能由章啟明、陳徐愛蓮、蔡辰洋等人私相授受,將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高達百餘億元之債權一筆勾消,並免除章氏父子民、刑事責任;該約定嚴重損害太百公司利益,且未經太百公司同意,有太百公司101年5月23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 函可佐 (見同上卷200頁),系爭備忘錄根本不具履行可能性等語。查系爭備忘錄無從履行,業如前述(詳「七」之(七)),被告賴永吉所辯,經查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七)被告賴永吉提出太流公司91年8月16日致合作金庫銀行函,請該銀行代邀指派三名董事代表太流公司進駐太百公司董事會;合庫銀行將太流公司來函轉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銀行,並副知財政部金融局;銀行公會推薦 劉昌巒 供太流公司作為遴選參考,並副知合庫銀行、財政部金融局;票券公會回函推薦彭宗正為太流公司代表人擔任太百銀行董事,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2-175頁)。太百公司嗣於91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章啟正、賴永吉、彭宗正、劉昌巒、江希賢、李恆隆、丁鴻勛等人當選太百公司董事;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賴永吉為董事長,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見同上卷178-179頁),原告主張太百公司董事不具債權銀行團之代表性,為不可採。被告賴永吉並說明,伊之所以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非林華德指派,而是出於太百公司之母公司即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之邀請,伊就任之初亦提出:不擔任保證、期間不能太長二項條件等語。
(八)被告賴永吉提出太百公司91年9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董事會報告事項之附件財務資料,陳明:太百公司截至91年9月13日止,向金融機構借款共105億4,827萬0,304元;其中1年內到期之短期信用借款達77億076萬3,339元,另3個月內(91年9月至11月)到期之借款,共54億3,871萬6,804元(見本院卷九第180-182頁);對照太百公司90年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見同上卷37頁),顯示太百公司90年底期末現金僅有16億2,706.2萬元,顯然太百公司之現金不足償還陸續到期之債務,短期內即將面臨倒閉等語;經核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所陳堪以採信。被告賴永吉又提出章民強、章啟明致太百公司債權銀行之存證信函(見同上卷186-190頁),陳明: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等人於91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百公司所有債權銀行,表示不再為太百公司擔任保證,致使所有太百公司債權銀行紛紛回函表示依約不可能同意;其中台新票券公司回函表示章家終止保證責任,違反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太百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要求太百公司立即清償債務5千萬元(見同上卷203頁);另上海儲蓄銀行亦回函要求太百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一億元,否則將依法對太百公司訴追(見同上卷204頁)。被告賴永吉陳明:伊當時身為太百公司董事長,章民強竟發函債權銀行拋棄保證責任,打擊太百公司之銀行信用,為維護太百公司利益,方於91年9月19日以改派書解除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派駐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資格;依太百公司102年9月9日(102)太百北發字000000000-0000號函載,該公司慣例,如欲改派駐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或指派第三人代表出席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時,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見同上卷205頁),即得由董事長自行決定等語。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又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章民強係太百公司派駐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賴永吉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賴永吉本應為太百公司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之當然代表人,章民強可認係代表賴永吉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之職務,賴永吉既因認章民強已不適任代表伊擔任太流公司董事,則賴永吉本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職權,以改派書解任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行使太流公司董事職務(見同上卷191頁),應無不合。
(九)被告賴永吉抗辯: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8億元(以太流公司持有之一億股太百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當時太百公司之鉅額銀行債務,全靠太流公司及李恒隆(太流公司董事長)為保證,使債權銀行同意展延,太流公司乃太百公司最重要之信用來源。倘若太設公司不償還該筆8億元貸款(以太設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亦無能力償還該筆貸款),富邦銀行將可拍賣該筆貸款擔保品之一億股太百公司股票(占太百公司股權40%),如此將導致太流公司失去太百公司過半股權,亦將使債權銀行認為太流公司連8億元都還不出來,怎有能力為太百公司擔保百餘億元之債務?太百公司失去太流公司此一信用基礎後,必將面臨倒閉命運;伊基於自身專業判斷,乃與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商議,唯有引進資金償還該筆8億元貸款,太百公司才能避免倒閉;91年9月20日,李恆隆通知伊,表示太流公司有代太設公司償還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之急迫需要,太流公司要盡快辦理增資,以免所質押之太百公司40%股票遭拍賣,太流公司爰為增資,然伊未參與太流公司引進遠東集團增資之交涉過程及辦理增資登記事項等語。
(十)查太百公司負有高額債務,業如前述(詳「(八)」);又富邦銀行寄發通知,催討太設公司向該銀行之借款8億元(太流公司為保證人),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並表明原提供設質之太百公司股票已不符擔保品徵提標準,請於到期日前清償,有該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76頁)。
該筆8億元貸款,經富邦銀行人員 任海民 (上開通知之承辦人)、 林惠貞 在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該筆借款到期後,太設公司有申請展期,但未獲富邦銀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4-55頁)。依上述情節觀之,被告賴永吉辯稱太流公司確有增資之必要,伊為太流公司董事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太流公司增資,乃在太流公司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等語,就賴永吉表示其同意太流公司增資部分,應無不合。另被告賴永吉與李恒隆所涉刑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縱太流公司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存有疑義,因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非屬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前「八」之(九)所述)。
(十一)按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被告賴永吉辯稱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決議增資,除因太百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出資外,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因太百公司係太流公司之子公司,不得參加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伊乃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確認書,確認放棄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10億元,太百公司應認購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99頁)等語。查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太百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則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上開確認書,並無不合。
(十二)查太流公司確有增資必要,另章啟明於91年8月21日與陳得福夫婦、蔡辰洋所簽訂之備忘錄,無從履行,業如前述(詳「七」之(七)、(八));原告主張因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確認書,放棄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而由遠百公司等11家公司參加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使太設集團無法獲得上開備忘錄所載100億元之資金挹注,造成原告受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十、關於遠百公司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一)查徐旭東所涉共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遠百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二)次查遠百公司係繳納增資款參加太流公司之增資認股(見本院卷十一第86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遠東公司經由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並無不法。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遠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