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陳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
書,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得使用
原告廠館健身器材設施,按月則應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
788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再繳
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應支付違約金3,940元【計算
式:1,576元(月費788元之兩倍)×4月(實際經過月數
)-(788元×3月已繳總額)=3,940元】。為此,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繳納費用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