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曾祥浩
法定代理人 曾繁揚
王曉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紹任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小額案件之起訴,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原告之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428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陳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然就原因事實
部分,僅於起訴狀中記載:「毀損、妨害自由、毆打」、「
103年10月17日21時30分」等語,而就本件事實經過部分亦
僅以請求調閱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0號、104年度少護
字第434號、第482號、第483號等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並檢附安全帽、汽車修理等單據為請求依憑。嗣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卷宗,經核兩造間所存之侵害事實並非單一,且
少年法院就各個被告不同侵害事實之審理結果均有差異;縱
以103年10月17日之事件為特定依據,然因各個被告參與侵
害之具體情節不同,原告亦應就各個被告欲主張之侵害行為
、侵害結果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具體陳述義務及舉證責
任;況憑原告所附之單據,亦難確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為何,綜合上述,實難認原告已就本件原因事實為具體陳
述而得特定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