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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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案件繫屬,並於90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4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號地下1樓「金玫瑰卡拉OK」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飲酒後(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故與同在店內消費之丙○○及丁○○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共同在上址徒手毆打丙○○後,再毆打丁○○,致丙○○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丁○○受有臉、頭皮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丁○○、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在場人士撥打110電話報警,於97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乙○○依法到場調查上開傷害案件執行職務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乙○○辱罵「幹你娘」等語,嗣乙○○依法以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捕職務之際,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揮拳毆打之強暴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乙○○閃避時其所戴之眼鏡鏡架被揮落而掉在地上致扭曲變形及其所攜帶之警用無線電背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制伏甲○○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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