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瑞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祐享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曾瑞乾於犯後非但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甚而拒絕返還告訴人因委託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所交付之相關費用,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於歷經偵、審程序後,對聲請人所受損害仍遲未予以賠償,原審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亦為量刑應審酌之情狀。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育達公司業務,招攬越南人來台工作,與告訴人林祐享以合夥方式共同引進,未做之前,已告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卻一概說不知情。被告固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代辦費用,並開立收據,並無詐欺之意。雖未成功引進,但被告於過程中曾前往越南辦理護照、體檢、語言訓練,但因事隔五年,越南方面均已改變,學校已不存在、名稱也改變,雖然如此,但越南廠工、護照即可作為證明。至成立公司,乃因雙方資金不足,始無法成立,被告亦願退還27萬元,被告曾試圖分期還款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同意,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
四、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乃依憑下列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依憑被告自白確曾向告訴人林祐
享表示,其有能力代辦其越南籍女友 杜氏秀 之親友等6名越南外勞來台工作事宜,告訴人遂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外勞廠工簽約金198,000元與外勞廠工文件處理費及訓練費200,000元,共計398,000元,嗣並未引進前揭越南籍外勞等情,核與告訴人林祐享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委託辦理外勞廠工簽約金、文件處理費、訓練費之收據可參。並依被告於原審供詞、證人即育達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育達公司)負責人 廖結朝 及告訴人林祐享證詞,認被告僅係育達公司委外之業務員,且僅有從事業務招攬工作之經驗,並無能力亦無從合法引進外籍勞工。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委託育達公司從事前揭越南籍勞工引進臺灣事宜。且無任何與臺灣雇主簽約、送件至勞委會或越南辦事處等機關及辦理體檢、語言訓練之相關文件或收據足資憑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並未辦理該6名外勞引進臺灣所必須之相關作業事項。乃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乃有詐術之實施,且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依憑相關證據,逐一說明被告辯解伊確有辦理外勞引進,曾前往越南幫外勞辦理護照、安排體檢、語言訓練,並付定金給學校,將外勞護照帶回臺灣云云,均屬圖卸之詞,而難採信。㈡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被告自白確有向告訴人表
示合夥成立人力仲介公司,邀告訴人入股,約定每人出資1,000,000元,並先向告訴人收取270,000元,嗣並未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等情,核與告訴人林祐享證詞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實際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之經驗及能力,卻以合夥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卻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從未營運,乃認定被告並無意願且亦無能力履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義務,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依憑相關證據,逐一說明被告辯解伊個人出資1,000,000元購買生財設備,並與合夥之告訴人約定職掌,確有意願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嗣因向新竹縣政府工商科詢問結果,原欲成立之公司名稱「超越人力仲介公司」已有人使用,且資本額要4,000,000元,因伊與告訴人出資不足,無法成立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因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⑴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毀損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⑵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以幫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及與告訴人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手段;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拒絕賠償告訴人委託被告引進外籍勞工所支付之前揭398,000元款項,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林祐享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應為量刑應審酌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斷然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認為良好等情狀,業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載明於原判決量刑審酌欄內。此外,其他科刑之一切情狀理由,均據原判決詳細記載其審酌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收款後已辦理約定外勞之護照、體檢、語言訓練;另公司未成立乃因資金不足,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辯解均據原審於判決中逐一說明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詐欺,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