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茗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於100年6月9日上午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認 王建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其車旁時有向其辱罵「三字經」,心生不滿,竟於途經同路段746號之「 蔡財董 檳榔攤」前,攔下王建弘之上開重機車,拉著王建弘衣領,喝問稱:你是哪間公司的等語,王建弘當下回稱:不要碰我,否則我有權利告你等詞,陳冠茗聞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王建弘臉部,致王建弘受有左眼挫傷併玻璃體混濁、左臉挫傷併上眼皮兩道各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冠茗旋即騎機車逃去,王建弘亦騎機車在後追隨至陳冠茗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工作地點附近,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頁),且於審理期日亦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茗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建弘發生行車爭執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騎機車先超越我的機車,然後他在前方等我,攔下我的車,開口罵我,並出手打我,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我的時候,我用手撥開告訴人,僅碰到告訴人的手而已。告訴人當時先用右手動手打我,打到我的右手肘,我才用右手向右很大力將他右手撥開,…我趕著要去上班,要來不及了,我就騎車離開,告訴人也騎機車追我,他在後面一直踹我的機車,還騎到我旁邊,告訴人之所以對我有這些動作,可能是我右手揮開時,有打到他,告訴人剛攔下我機車時,他的臉上並無流血,後來告訴人騎機車追我時,我回頭看到他臉上有流血,我也不知道他臉上為何會流血,因為告訴人一直猛踹我的車子,我又趕著上班,所以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流血時,並未停下車來 云云 (見本院審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至18頁)。
三、經查:㈠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於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核交卷第3及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請你回想在100年6月9日上午7時多時,你騎車在台南市○○區○○○路○○○號蔡財董檳榔攤前面,與在庭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騎機車被他從左側攔下來,他攔我下來,問我是哪間公司的,我叫他不要拉我,他就一拳打我的眼睛,之後就逃了,我追被告到一間福德寺,被告就不見了,是福德寺的人協助我報案,在過程中被告多次想要把我擠下水溝,意圖對我二次傷害。」、「被告就直接問我哪一間公司的,並用手抓住我的衣領,當下我莫名其妙,我叫他不要碰我,我會告他,我把他的手撥開,被告就直接以右拳打我左眼角及太陽穴那裡。」、「當場被告打我的時候就立刻有傷口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明確。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拳毆,左臉及左眼部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及8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誣賴構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承認觸犯本件傷害罪行無誤在卷(見核交卷第
4頁),而被告該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屬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本件之傷害犯行。
四、被告上開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停車後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及出手毆打云云,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之,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係遭告訴人辱罵,方才騎車
追上告訴人,停車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核交卷第4頁),是認被告僅自覺遭告訴人辱罵,即行追上前去質問告訴人,不願輕易放過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權益之維護,甚為重視,嗣則被告若果真遭受告訴人出拳打到右手肘,理應會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理論清楚,維護自身權益,甚或報警處理,當無僅以右手大力將告訴人右手撥開,即行騎車離去,狀若無事發生之理,故被告所辯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追上告訴人,他停在路邊等我,
我就問他為何要罵我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顯然被告當時並未有急於趕赴上班,而無法暫時停車之情事,惟被告於偵審中雖卻辯稱:案發後,我離開現場是我當時趕著上班,所以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流血時,並未停下車來云云(見核交卷第4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案發後告訴人騎車追趕被告時,被告看見告訴人臉上確實有流血,被告並未停車之事實,堪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出手毆傷告訴人,故而立即騎車逃去,嗣於偵審中方才託辭趕赴上班,不敢停車云云,可以認定。因之,足見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是告訴人打過來,我才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
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云云,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已說明於前;被告進而辯稱是告訴人打過來,被告才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僅因自覺告訴人口出穢言,即徒手傷害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之,增加社會暴戾之氣,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傷害,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證人王建弘到庭詰問及對質,逕依其偵查中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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