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茂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茂彬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給 朱永住 、 黃久芳 ,給付條件如下: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於每月八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茂彬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路口時,左轉文心路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轉後隨即在該路口與 朱翰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朱翰奕因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李茂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 溫崑宏 、 羅婷婷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茂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據證人溫崑宏、羅婷婷於偵訊時證述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乙情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十一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四、二十三、二十八至五十八頁)。又被害人朱翰奕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六十四至七十、七十五至九十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朱翰奕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朱翰奕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翰奕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6175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八至九頁)。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害人朱翰奕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朱翰奕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據上說明,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俱無可取,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朱永住、黃久芳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一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被害人家屬黃久芳並表示要求分期付款部分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朱永住、黃久芳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中一○○萬元分期付款部分,諭知自一○一年七月起,於每月八日前給付一萬二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如拒絕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