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柏名
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鍾柏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鍾柏名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柏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罰金五萬元,又於一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九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三鄰下茄苳三二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其沿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172甲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該線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與超速行駛,致不慎追撞前方由 鄭任 金葉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 鄭任金葉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後側枕骨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 柳營奇美 醫院急救後,仍因顱腦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鍾柏名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鍾柏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任金葉之子 鄭主煒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亦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車禍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柏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主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二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鄭任金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側枕骨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憑。
二、按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時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8毫克(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單可憑,因不勝酒力與超速行駛,致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責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按目前刑事司法實務制定的基準,就是認為酒駕者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必須移送司法偵辦。這亦是參考世界各國對酒駕的認定標準。換言之,當駕駛者的酒測檢驗值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時,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此時,衡量酒駕者飲酒過量的惡性與對交通安全的嚴重侵害,法政策思考上,將0.55毫克以上的酒測值作為抽象危險程度的擬定標準,以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唯一證據。再者,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否則,一但認定駕駛者的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就須負擔刑事責任,講求實質公平正義的精神就會在過度追求一般預防的刑事政策下,遭受徹底犧牲。因此,在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的酒測值,駕駛者必須同時呈現特定的客觀具體危險情狀,使得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換言之,除了酒測標準外,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相關單位,在取締當時增加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輔助測驗,並作成書面報告等證據,皆會成為增強法院裁判時,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必要認定依據。此時,本罪的型態就是將抽象危險行為的可罰性與特定具體危險要素相連結的「抽象─具體危險犯」。(參學者 張麗卿 著「酒測0.91毫克竟也無罪」,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2月版,第194頁至第207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8毫克(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單可憑,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員警於執行取締時未有增加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輔助測驗,並作成書面報告等證據,已增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必要認定依據,然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車禍,足認被告乃係處於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難辭公共危險罪行。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條文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其條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查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詹博傑 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事,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之前,曾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五萬元、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自後駕車撞及被害人腳踏車,釀成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屢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院判刑,均不知警愓,違反義務情節甚為嚴重。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