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長華
游淑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年 律師訴訟代理人 鐘武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營運處所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系爭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當月完成清潔工作,應於次月10日前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向被上訴人請領當月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檢具完整證明後5日內,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完成100年2月份清潔維護工作,且所有清潔檢查均合格,並檢具相關證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月份報酬時,竟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約定:「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為由,片面認定上訴人於派遣勞工請假時未依約指派代理人員,而逕自扣款新臺幣(下同)243,479元。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勞工請假缺工之情況,係該勞工依法應享有之正常休假(如國定假日及勞基法規定之休假),與請假之情況有別,故被上訴人以之為扣款之理由,顯與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亦未有如交通部臺北國際航空站所簽訂類似之勞務採購契約,將輪休時應替補之人員列入契約規範。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100年2月份之清潔維護工作,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
2月份報酬之義務,不得片面扣減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派遣勞工履行清潔工作,然上訴人竟於其勞工請假時,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人力配置表所載102人之約定派遣適當人力,且該
102人之人力配置,乃最低之標準。被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約定,依照人力配置表及上訴人之輪休表,按休假員工之日薪及日數計算,扣減上訴人報酬之金額243,479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乃清潔勞務之採購,被上訴人並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事先並將契約內容公告周知,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充裕時間審閱契約條文,上訴人乃係以經營建築物清潔、廢棄物清除、油漆工程、清潔用品批發之公司,且於曾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清潔服務,並非經濟上或交易資訊上之弱勢,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附件三、人力配置表記載「註:本配置表供投標時參考,本站得依實際班機運作情形酌作調整。」可見該人力配置表所載102人僅為參考人力,並非「每日所需最低人數」。上訴人投標時,已將標單大部分欄位標列清楚,僅預留⑷⑸⑹⑺等四格空白欄位供投標廠商填寫,空白
標單上102名人力之人事費用均已填載明確,數字無法由上訴人更動,投標廠商就人事費用部分無須報價,更無置喙餘地,該標單上亦未記載輪休替補人員之薪資,上訴人自然以標單所載102名人力從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主張
102名人力為每日所需最低人數,應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所派遣之勞工有「請假」之情況而言,與該勞工依法應享有正常之「休假」不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條文規定可知,「休假」係指每7日一休或國定紀念日等假期,至於「請假」則係指勞工因故於正常工作時間辦理之假期,二者完全不同。再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示,勞工依法得辦理「請假」之假別為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等五種假別,並不包含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更可證「請假」與「休假」確係不同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6款中,即明文記載「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可證系爭契約對於「休假」、「請假」有明顯區別,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況系爭契約第8條19項、同條第16項,乃同一契約、同一條文之字句,何能強加割裂為不同解釋,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曲解契約內容。又同條第16項第5款、第6款亦明文要求上訴人對於所派遣之勞工,福利、工資等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更可證被上訴人對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內容實是知之甚詳,斷無可能產生混淆之情況,更無可能於契約中未加區別。是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係上訴人勞工「請假」之情況方須補派人力,則於上訴人勞工依法「休假」時,上訴人即無另行指派人力之義務。
(三)另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99年7月28日之版本中,第8條第18項中載有「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二擇一】...」,即對於派遣勞工請假之處理方式應有二種選擇,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竟逕自在定型化契約刪除其中一選項,故意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造成上訴人之重大不利益,更隱匿刪除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交通部臺北國際航空站合約書中,對於人員配置即有明確規定須輪休替補人員,且被上訴人於101年度之採購契約已將請假代理方式全部刪除,並於投標標單上定投標時應記載「輪休替補人員」之員額,足證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契約之不足與顯失公平之處,而對承攬契約為修正。
(四)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應為「清潔區域之清潔維護」,上訴人倘能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清潔工作,承攬契約義務即已履行,上訴人履行100年2月份之清潔勞務工作時,並無任何清潔不力之扣款項目,所有廁所清潔維護表均合格無誤,甚至上訴人在遭扣款200餘萬元爭議情況下,對於清潔工作仍未有懈怠,此見小港區清潔隊於100年10月19日製作之「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總評之總分均為100分,足證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無訛,而符合承攬契約之本旨,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可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至少可減少損失,毋庸遭被上訴人持續按月罰扣鉅款,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卻在上訴人完全履約之情況下,按月無理罰款,實已致上訴人公司經濟於極端困窘境地。被上訴人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五)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係自100年3月10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規定,本件應自100年3月10日開始扣款,非溯及自2月份扣款,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輪休而受有任何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違約金亦不應如此高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2月1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營運處所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二)100年2月份,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營運處所提供之勞務之勞工休假,上訴人未安排替補該休假員工之人員。
(三)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休假員工之日薪及日數,並依上訴人員工出勤輪休表計缺工日數,計算扣減上訴人報酬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第2款規定,扣減上訴人之報酬243,479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力休假為由,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9項之約定扣減上訴人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若得扣減上訴人之報酬,其可扣減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8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7條(履約期限)等約定,均與承攬契約之精神相符,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亦未予爭執;另本件乃被上訴人預擬契約後公開招標之採購契約,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網頁列印文件為憑(原審卷第108頁),是兩造間就契約解釋之探求,自應考量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目的、規範精神,及被上訴人公開採購之目的、立約之情形,以審認契約約定之真意,先予敘明。
(二)經查,參酌系爭契約工作規範之貳「工作人數與資格」已明確約定:「一、人數與資格:(一)勞安領班:1名......合計102名,人員配置表如附件三」(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且核附件三人力配置表之內容(原審卷第90頁),以系爭場所之各個區域細分工作範圍、時段、人數,其分配標準顯然著重於提供清潔勞務現場之需求,而非僅空泛約定廠商應聘僱之員工人數;又工作規範之「肆、值班規則」第四點約定:「工作人員請假時,由廠商負責相關人力調度支援,不得要求另外加價」,著重於清潔勞務現場需有相當之人力;又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廠商辦理請領報酬所應具備之文件尚包含「所有員工打卡資料」(原審卷第56頁背面),要求審核員工實際上班時間及該時段實際在場人數,在在均強調系爭場所之現場人力需求。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除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外,更要求以102名之人數在系爭場所並依上揭人力配置表之規定配置清潔維護範圍及時間,進行清潔維護工作,始為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等情,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已將102名人力之人事費用均已填載明確,數字無法由上訴人更動,該標單上亦未記載輪休替補人員之薪資,上訴人自然以標單所載以102名人力從事清潔工作云云。惟觀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供廠商填寫之空白標單第2頁,亦已明確記載「2.上述勞保、健保及專業....等金額若有不足或其餘可能發生之費用,請投標廠商自行預估於『利潤與管理費』內,並請詳閱契約書與工作規範內容...請投標廠商審慎評估後,填寫⑷~⑺雙框線內之4格欄位」(原審卷第95頁),且⑸「利潤與管理費」之欄位即屬廠商得自行評估填寫之欄位。是以上開標單已明確允許廠商自行將其他可能之發生之費用(自包含安排休假人員替補人力之費用)估算計入「利潤與管理費」內,且102名人力需求之約定著重於系爭場所現場之人力狀況,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投標之際,自得將替補人力之費用預估並填入⑸「利潤與管理費」內,並非毫無調整、估算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1年度之採購契約明訂應記載「輪休替補人員」等情,乃屬本件爭執發生後,被上訴人為杜爭議所為之事後補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或據以佐認被上訴人自承條款不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論據。
(四)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文義已明載:「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其文字明白表示係針對勞工請假之代理方式為約定,復已表明「任何請假」而未區別勞工請假之假別(法定休假、婚嫁、喪假..);衡以本件承攬之目的乃在清潔勞務之提供,而適足之人力乃清潔勞務工作是否能妥當完成之重要前提因素,不論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所請假別,所造成人力出缺之替補需求均屬一致;又系爭場所乃全年對外進行航運業務之單位,為公眾所週知,該等處所不分法定假日或其他假日,均因旅客往來等營運事項而有清潔需求,甚為顯然,是以依本件契約目的、性質觀之,約定替補人力之補足方式自無區別派遣勞工之請假假別之必要。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勞動最低條件,是以對勞工之假別詳予區分並規範,以利勞工雙方有明確之遵循,而本件承攬契約乃對等之當事人間就承攬工作事項如何進行、酬金如何給付等為約定,兩者迥不相同,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既在規範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當然需引據勞動基準法之條文內容、用語,與同條第19項之約定目的不同,均難逕予比附援引。況勞工基本權益事項之保障,乃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負之法定責任,本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需為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負責,暨系爭契約條款為被上訴人先行預擬後公開招標等情,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於立約之時主動為承包廠商限縮上開條文之請假不包含法定休假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締約背景、契約目的、性質觀之,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規範,係不論派遣勞工所請假別,而係針對派遣勞工因假未能上班履行勞務所為規範,所稱「請假」,自亦包含派遣勞工為「法定休假」之情況甚明。本件上訴人拘泥於「請假」、「休假」之文字區分,並執立法目的考量不同之勞動基準法之條文規範,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約定僅適用於派遣勞工法定休假以外之請假,不包含法定休假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99年7月28日之版本中,對於派遣勞工請假之處理方式應有二種選擇,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竟逕自刪除其中一選項,故意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為此仍應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然觀以上開範本第8條係規範:「..(十八)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二擇一)...」(原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93頁),顯見此部分條款,得由招標機關視其標案之性質、需求自由選擇載明,並非強制招標機關定需為此規定。且本件既屬公開招標,相關契約條文亦早已於99年9月16日預告公告,且有意投標之廠商均可於100年
1月17日前索取投標文件仔細閱覽,復於99年12月23日為公開招標之公告,投標截止日為100年1月17日,有政府電子採購網網頁列印文件、公開招標公告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8至116頁),是欲投標之廠商均有充分時間閱覽、瞭解、比對系爭契約內容,而得知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約定與前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範本之異同,而得自行決定是否投標;上訴人乃具有承攬清潔事務專業之公司,為商業經營者,難認有何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另核諸系爭場所為24小時營運之公眾場所,對清潔品質之要求不因清潔人員休假而有減損;況允許勞工依法請假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清潔勞工之人事費用為雇主(廠商)固有之成本範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單方面預擬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條款,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該條款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六)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廠商派駐機關之清潔人員如有短缺時,除應維持原工作之進行外。廠商經機關通知後,應自通知日起一天內補齊人員,未補齊者,自實際短缺日起逐日計罰,每人第一日扣罰新臺幣1,000元。第二日扣罰新臺幣2,000元。....餘類推計罰..」,其內容乃約定清潔人員短缺時,被上訴人對廠商得以計罰之違約金,而屬扣減原約定報酬以外之罰款,與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扣減報酬,乃屬二事,上訴人據此主張扣減報酬應自100年3月份起算云云,亦有誤解。
(七)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無法修補者,定作人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一定工作,應於系爭場所現場派遣共計102名之人力依人力配置表之配置地點、時間履行清潔工作,以符契約債之本旨,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之約定,針對上訴人所派遣之勞工因假(不論假別)無法到場履行清潔工作之情形而為約定,未將派遣勞工之法定休假之情形排除在外,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派遣勞工休假時未安排替補人力,應有違契約本旨而可認其給付有瑕疵,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據以計算缺工日數及扣減上訴人之報酬243,479元,即屬有據。且此部分之扣減,乃屬報酬之減少,其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減違約金,其違約金過高,應由本院予以核減云云,亦無理由。
(八)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之其他標案之採購契約、招標公告、單價分析、其他廠商之投標單等文書證據,經核均為起訴前早已存在之文書,且本件兩造亦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扣減被上訴人之報酬,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243,4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佩瑛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