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嘉
吳淑華王國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莉嘉、吳淑華、王國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下稱日月星辰KTV)之負責人,被告王國華於該店擔任執行董事,掌理該店所有經營事務及管理店內服務女子一切事務,被告鄭莉嘉於該店擔任經理,負責安排店內女子為客人服務, 陳紀縈 係該店之坐檯小姐。民國99年8月24日某時許,男客 李永達 前往該店消費,被告鄭莉嘉遂安排陳紀縈為李永達坐檯陪酒,並媒介陳紀縈與李永達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代價為出場費2小時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紀縈得分配其中6成計2,400元,店家則取得其中4成計1,600元,以此方式媒介陳紀縈與李永達從事性交易賺取出場費以營利,李永達則再另與陳紀縈談妥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後,帶同陳紀縈離開該店,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商務旅館」(下稱喜悅商務旅館),於該旅館1806室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故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3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犯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男客李永達、坐檯小姐陳紀縈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喜悅商務旅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鄭莉嘉傳送予李永達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皆辯稱:日月星辰KTV獲利來源,主要在於顧客來店消費時按時計算之包廂費用及酒錢,如果店內僱請之坐檯小姐與男客出場,即無法賺取上開費用及酒錢,且導致店內缺乏人手,因此並不鼓勵小姐與男客出場,KTV無法限制小姐不出場,亦不介入,但為補貼小姐出場無法在店內服務之損失,故要求顧客必須支付每小時出場費2,000元,店家僅抽取其中800元,剩餘1,200元歸由小姐取得,故非公訴意旨所謂之性交易對價,且本案是李永達與陳紀縈自行談妥出場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此事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鄭莉嘉僅單純安排陳紀縈到李永達之包廂坐檯服務,並不當然即可視為媒介性交易之舉,且陳紀縈向李永達另行收取之性交易費用5,00
0元全數自行收下,亦未分給日月星辰KTV,況小姐與男客每次出場之目的未必均為性交易,因此縱如本案有性交易之情形,亦不得反推必與負責經營之被告3人有關等語為其等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吳淑華為日月星辰KTV之負責人,被告王國華擔任執行
董事,掌理該店所有經營事務及管理店內服務女子一切事務,被告鄭莉嘉則擔任經理,負責安排店內女子為客人服務,該店僱請陳紀縈為坐檯小姐,男客李永達於99年8月24日某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由被告鄭莉嘉安排陳紀縈為李永達坐檯陪酒,嗣由李永達支付每小時2,000元之出場費,帶同陳紀縈出場2小時,其中日月星辰KTV抽得其中1,600元(每小時抽取800元),陳紀縈分得剩餘2,400元,李永達、陳紀縈另以5,000元之代價至喜悅商務旅館1806室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3人所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男客李永達、服務小姐陳紀縈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40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喜悅商務旅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首可認定為真實。基上,李永達至日月星辰KT
V消費,固有帶同被告鄭莉嘉所安排至包廂坐檯之陳紀縈出場,嗣並至喜悅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且日月星辰KTV有收取出場費用藉以獲利,惟陳紀縈、李永達既非在日月星辰KT
V從事性行為,應無公訴人所指之容留行為可言,至被告3人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行,仍須視被告3人有無意圖營利而為性交易媒介之行為方能論處。
㈡就陳紀縈至李永達包廂坐檯嗣並出場之緣由乙節,被告鄭莉
嘉自陳:綽號「 小陳 」之李永達於99年8月24日來店裡時,跟我說要找敢玩又可以帶出場的小姐,我按照班表安排陳紀縈給李永達坐檯,李永達有問我可不可以將陳紀縈帶出場,我表示要看小姐意願,我不清楚李永達、陳紀縈之後在包廂裡聊什麼,後來李永達跟我講要將陳紀縈帶出場,由我核算出場時間並請櫃檯打單,由李永達付費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34頁),核與李永達證稱:當日我與朋友前往日月星辰KTV喝酒,原本是別的小姐坐我的檯,但該名小姐沒多久就喝醉,公關經理即被告鄭莉嘉因此將小姐換掉,我向被告鄭莉嘉表示要找敢玩又可以帶出場的小姐,被告鄭莉嘉便帶陳紀縈來坐檯,我有問被告鄭莉嘉是否可以帶陳紀縈出場,被告鄭莉嘉回答要問過陳紀縈是否同意,經我向陳紀縈確認可以出場後,就結清帳單離開KTV等情(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20頁)一致,可認李永達先向被告鄭莉嘉表達欲找「敢玩又可以帶出場」之小姐坐檯後,被告鄭莉嘉即安排陳紀縈至李永達之包廂,嗣後李永達並向被告鄭莉嘉詢及如何帶小姐出場之事宜,惟李永達既未當場向被告鄭莉嘉加以言明所謂「敢玩又可以帶出場」既係可配合從事性交易之意思,當非即可逕認被告鄭莉嘉即係刻意安排「可外出從事性交易」之人;針對此點,李永達雖進而證稱:我跟被告鄭莉嘉、陳紀縈協議出場定義就是要去飯店開房間從事性交易,只是大家心照不宣(見警卷第10頁背面),惟其所述,僅屬自我推測之詞,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鄭莉嘉必有同一共識,認知李永達所謂「可出場」即暗指「可從事性交易之人」,又日月星辰KTV雖屬有女子坐檯陪酒之娛樂場所並設有帶同小姐出場之消費制度,難以忽視顧客至該處消費並帶同小姐出場從事色情交易之可能,此見陳紀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在日月星辰KTV工作經驗,與男客出場多數是從事性交易(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可明,惟其亦證稱:我自93年起陸陸續續在日月星辰KTV工作,看我個人意願決定是否陪客人出場,至今約有20次左右,出場與客人會看電影、吃飯或去他處喝酒,是否從事性交易要看對方是否我喜歡,不是每次出去都會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0、52頁),亦說明出場後續之活動甚為多樣,並非僅有性交易而已,如率然推認所有顧客至日月星辰KTV帶同小姐出場之目的僅有從事性交易,絕無其他,亦失之武斷偏頗,基上,被告鄭莉嘉雖依被告李永達之要求,安排可出場之陳紀縈陪酒坐檯,惟李永達既未言明將帶出場並從事性交易,尚難逕認被告鄭莉此舉即屬媒介陳紀縈、李永達性交易之行為。
㈢陳紀縈前於警詢時雖證稱:李永達於99年8月24日到日月星
辰KTV消費,並跟被告鄭莉嘉說要帶我出場,從事性交易行為,跟客人出場最終目的還不是要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鄭莉嘉應該也知道,她會跟我說這個客人很有錢,要我盡量配合性交易要求,否則可能會受到「冰檯」即沒有檯坐的下場,我怕收入減少,所以不得不配合等語(見警卷第7頁),指明被告鄭莉嘉應知李永達帶伊出場目的無非是從事性交易且要求陳紀縈予以配合,然陳紀縈嗣於偵、審時則改稱:我在日月星辰KTV上班與男客出場時,有時有從事性交易,有無沒有,是否出場則看我意願,被告鄭莉嘉未曾提過要我盡量配合與男客出場,警詢所述不配合可能遭「冰檯」是之前的要求,當時因為緊張又喝很多酒所以講錯話,現在規矩沒這麼嚴,只是沒有配合客人出場,可能以後客人不會點我檯,不清楚被告鄭莉嘉否知道小姐與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99年8月24日當日是李永達在包廂內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出場從事性交易,並談妥代價為5,000元,與幹部被告鄭莉嘉完全無關,我出場時不用向幹部報告要跟客人做什麼,公司也不會問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訴卷第40、41、46、47、52頁),對於伊與男客出場是否必然從事性交易、被告鄭莉嘉事先是否知悉李永達帶伊出場欲從事性交易等節互有出入,陳紀縈警詢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且若陳紀縈警詢所述可採,被告鄭莉嘉以「冰檯」為由要求陳紀縈配合出場從事性交易,施以壓力,陳紀縈亦擔憂因客人不願找伊坐檯減少收入,故不得不從,自不可能再有所謂拒絕李永達之問題,被告鄭莉嘉大可自行代陳紀縈允諾李永達探詢出場之事,無須多此一舉,刻意再向李永達表明須視陳紀縈之意願並徵求同意始可出場,且陳紀縈所謂「出場最終目的必為性交易」,亦非絕對,業如前述,反之,被告鄭莉嘉確曾向李永達表示得否帶陳紀縈出場,須徵得陳紀縈之同意,業經被告鄭莉嘉、李永達敘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33頁),另李永達亦證稱:要帶陳紀縈出場須鎖陳紀縈的檯,我買2檯讓她可以提早2小時下班,與陳紀縈從事性交易的代價是在包廂內另外跟她談的(見偵卷第20頁),核與陳紀縈偵、審所述要否出場可依自己意願、性交易是自己與李永達談妥之情狀吻合,陳紀縈偵、審所為證述,應較可採,自無從憑藉其警詢之內容,認定被告鄭莉嘉安排陳紀縈與李永達坐檯係供2人洽談從事性交易之情。
㈣另日月星辰KTV雖設有顧客攜同小姐出場之計費制度,以每
小時2,000元從中抽取800元之模式藉以營利,然依被告3人所稱,日月星辰KTV獲利來源,主要在於顧客來店消費時按時計算之包廂費用及酒錢,如果店內僱請之坐檯小姐與男客出場,即無法賺取上開費用及酒錢,且會導致店內缺乏服務小姐,因此方才向顧客收取出場費用等語。就其等所辯,根據李永達上開所述當日至該店消費內容,並參酌被告鄭莉嘉擔任之工作內容即在安排店內女子至包廂坐檯服務,可認日月星辰KTV之經營模式確係提供顧客個別包廂飲酒娛樂及女子坐檯服務,主要獲利來源應如被告所稱之包廂費用及販售酒品利潤無誤,為求維持及增加獲利營收,被告3人理應期待顧客留於店內消費才是,若僅為獲取出場費用之利潤即每小時800元,進而鼓勵甚或強求小姐出場,反會流失包廂費用或販賣酒品之獲利,並面臨店內小姐人員不足之問題,當非被告3人所樂見,又若顧客得隨意帶同小姐出場,無須另支付日月星辰KTV任何費用,相較留於店內尚須支應包廂費用,當會選擇出場以省開銷,對於日月星辰KTV而言,皆屬不利,日月星辰KTV應不至於如陳紀縈所述尚以「冰檯」為由施壓店內小姐配合出場,自召損失,參以顧客於店內消費每小時之包廂費用分別為大包廂1,800元、小包廂1,600元,亦經陳紀縈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頁),則顧客攜同小姐出場每小時2,000元之費用反較高於使用包廂之費用,顯然有意降低男客帶同小姐出場之頻率,被告所辯因此方設此一收費制度,藉以補貼小姐不在店內之損失,且不鼓勵男客帶小姐出場乙節,尚符情理,亦有根據,是日月星辰KT
V本案雖有收取出場費用且從中抽取利潤,應僅屬男客攜同小姐出場之代價,又店內小姐出場後續既有可能從事性交易以外之活動,自不得以偏概全,遽認日月星辰KTV所收取之費用皆與性交易有關。況本案被告鄭莉嘉並無所謂媒介陳紀縈與李永達性交易之情,自亦無從認定日月星辰KTV向李永達收取之4,000元費用及從中收取之1,600元為媒介性交易所得。
㈤被告吳淑華、王國華雖分別為日月星辰KTV之負責人、執行
董事,並知店內顧用之坐檯小姐會與客人出場,且設有出場之收費制度,惟以其2人之職掌而言,僅統籌日月星辰KTV之經營管理,憑此事證即遽認均可掌握所有個別小姐與男客出場後究做何事,亦嫌速斷,且就本案而論,被告鄭莉嘉雖有安排陳紀縈至李永達包廂坐檯服務,既尚難認定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淑華、王國華有何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情。
㈥至被告鄭莉嘉於案發後,曾於99年10月10日寄發手機簡訊給
李永達乙節,固有卷附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乙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惟觀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鄭莉嘉僅請求李永達出面澄清案發當日所收取之費用總額為15,000元,而非21,000元,並表示公司已沒有「秀」的小姐,另質疑李永達是否受人唆使要加害予伊,並無敘及有無媒介陳紀縈與李永達性交易或藉以獲利之文字,自難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人有何媒介陳紀縈、李永達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淑華雖為日月星辰KTV之負責人,王國華
則為執行董事,掌理經營事務及管理店內服務女子,公關經理即被告鄭莉嘉則於99年8月24日安排陳紀縈為李永達坐檯服務,陳紀縈、李永達嗣並出場至喜悅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惟依卷內事證,無法佐證被告3人有何媒介、容留陳紀縈、李永達性交易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3人犯罪,皆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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