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迄今均未尋獲被告,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迄今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證明書、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村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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