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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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印尼結婚,並於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並隨原告返回臺灣共同生活,詎料其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經原告一再催請其返臺,惟被告表明其將不再返臺,嗣即音訊全無,則被告既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潘亭妹李新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印尼結婚,並於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並隨原告返回臺灣共同生活,詎料其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經原告一再催請其返臺,惟被告表明其將不再返臺,嗣即音訊全無,則被告既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印尼結婚,並於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離家返回印尼,迄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亦經證人曾潘亭妹、李新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境離開臺灣,至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實。顯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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