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三鄰彩虹釣蝦場內,因消費糾紛,誤認原告係釣蝦場圍毆鬧事之人,遂持瓷碗重擊原告頭、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左眼眶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茲就原告損受損害說明如下:
(1)醫藥費:原告於受傷後分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及就診,共支出醫療費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
(2)慰撫金:原告受有頭部重傷後導致視力受損,至今無法完全康復,工作能力減低,致身心創傷,精神承受莫大煎熬,為此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七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三鄰彩虹釣蝦場內,因消費糾紛,誤認原告係釣蝦場圍毆鬧事之人,遂持瓷碗重擊原告頭、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左眼眶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受理,惟嗣後檢察官已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碗重擊原告頭、臉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1)醫藥費: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分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綜合醫院住院及就診,共支出醫療費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負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慰撫金:查原告至釣蝦場消費,無端突遭不相識之被告持碗重擊頭、臉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左眼眶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又依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之驗傷診斷書及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受傷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住院十日並接受縫合手術,另於同年五月五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復陸續於門診治療,自堪認其精神所受痛苦非輕。爰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年三十歲,於山立通運公司任職倉儲管理員,月入約三萬八千元,被告000年0月00日生,年二十二歲,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其開設小吃店,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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