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續易字第一號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乙○○相對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號),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
甲、請求人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聲請鈞院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績行訴訟。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原約定和解條件為:(一)上訴人未受償部分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拋棄對被上訴人及 劉泰華 求償。(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然當庭和解筆錄之內容,對於第一項漏未記載。
(二)因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私下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有記載拋棄四十九萬元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乙○○識字有限,以為這一點當然包含在內,未仔細看和解筆錄,以致未發覺此點漏載。
(三)本件和解內容既有錯誤,而此錯誤不在被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即被上訴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是和解具有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乙、相對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
(一)請求人即被上訴人聲稱遺漏之點,並未達成和解,乙○○只有要求上訴人甲○○幫他付律師費六萬元,故和解筆錄並無遺漏。
(二)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乙○○親自到場和解成立,復當庭閱覽筆錄無訛後親自簽名,當然發生法律效力,相對人決不同意再將此點列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請求狀可考,並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並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面額六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受。二、被上訴人撤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起訴。三、兩造其餘民事之請求權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第三點既已約定:「兩造其餘民事之請求權均拋棄」,實已甚為明確,請求人所稱一部漏載云云,已非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明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同條但書第三款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例外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惟縱使主張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仍須受民法總則編之第八十八條之要件之限制。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明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者,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亦即意思表示之錯誤如係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之。上開和解筆錄業經當庭給閱,兩造均承認無異後簽名;被上訴人主張識字有限,和解筆錄未仔細看云云,係表意人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反面解釋,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九○號事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並無得撤銷之情形,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曾明玉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