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在新竹市某小吃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C2─四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一公里四百公尺處,不慎擦撞路肩護欄致車上裝載貨物散落地面,遭後方由乙○○駕駛KV─三七0號曳引車追撞肇事,為警查獲,並經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警員 張鳳琴 於查獲被告時所觀察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中記載:被告於警訊過程中有多話、大笑等情事,而被告於駕駛行為上復已肇事而撞及路肩護欄,足見被告確因飲酒致操控車輛能力欠佳無疑;此外,被告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克,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略謂: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實務研究,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之意旨,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且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