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居,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受胎之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 徐國城 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就被告丙○○、訴外人徐國城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徐國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丙○○、訴外人徐國城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該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八,徐國城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六九六,因此徐國城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九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徐國城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其確為被告丙○○之生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屢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既係訴外人徐國城所生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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