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世紀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往來之廠商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格公司)收取新格公司應付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將之交回原告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依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分 行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載,系爭二紙本票係由訴外人 葉明昭 背書轉讓予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國輝化工社,足證系爭本票於被告交予訴外人葉明昭後,再由葉明昭背書轉讓與國輝化工社,國輝化工社因而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被告聲稱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交付 陳麗華 云云,完全虛偽不實。
(三)業務助理沒有資格作沖帳,原告公司也沒有請訴外人葉明昭向他人調錢給公司用;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只有交業務助理作沖帳手續,沒有交會計入公司帳。且原告欠 蘭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諾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係貨款,不是借款等語。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如被告已不能返還本票予原告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位聲
明則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二紙本票雖被告向訴外人新格公司受領,惟被告業已交付原告公司職司財務之副董事長葉明昭受領,且經業務助理完成沖帳手續,經公司入帳在案。依原告公司各單位工作職掌之內容,業務助理之工作職掌之一為「應收帳款之繳款及沖帳」,而證人 林玉珍 於當時既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當然就系爭本票二紙有入帳之職掌。
(二)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原告公司各單位工作職掌,被告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系爭二紙本票,被告基於職權有處分之合法權源,不論訴外人葉明昭係用於清償原告公司對外之負債,惟被告並無何違誤,系爭本票既已入公司帳,原告之請求,揆諸法理,自失法據。
(三)證人 康木通 、 陳素貞 證稱葉明昭僅單純負責採購,不對外調借現金云云,均屬不實;訴外人葉明昭係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確有對外調借資金、票貼用於原告公司之營運,葉明昭將系爭二紙本票用於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豈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為訴外人新格公司清償其對原告公司之債務,該本票二紙經被告向新格公司收取後交由訴外人葉明昭,葉明昭收受後,即交由業務助理林玉珍作沖帳手續。
(二)原告公司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負責人為陳麗華)債務共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葉明昭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葉明昭收受系爭本票後,是否將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或將之侵占入己?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葉明昭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葉明昭證稱: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職務,負責採購、資金週轉調度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證稱:「(你們公司有無一個職務叫副董事長?)有。康木通、葉明昭我們都稱他們副董。」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林玉珍證稱:「(葉明昭負責什麼工作?)採購、財物。」、「(平常公司的財物,誰負責?)葉明昭。」等語、證人康木通證稱:「曾經有人提議由葉明昭擔任總經理,所以葉明昭曾經參與公司的財務,採購的支出,都要經過他的蓋章。傳票上有葉明昭的蓋章。」等語相符。又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除原告公司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外,均另有訴外人葉明昭之所蓋之印章,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二紙(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堪認訴外人葉明昭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原告公司之採購及財務等情,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為其職權之一,此有原告公司各單位工作職掌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既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其將向客戶新格公司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予該公司負責財務之副董事長,係本於其職權範圍內之工作,原告指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尚難採信。
(三)縱認訴外人葉明昭非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且無負責公司財務等情;但原告公司既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將之轉交葉明昭,再由葉明昭持以清償該債務,將系爭本票交予蘭諾公司之負責人陳麗華,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自亦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由訴外人葉明昭背書轉讓予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國輝化工社,足證系爭本票於被告交予訴外人葉明昭後,再由葉明昭背書轉讓與國輝化工社,國輝化工社因而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被告聲稱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交付陳麗華云云,完全虛偽不實等語。經查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國輝化工社提示之原因,乃因訴外人葉明昭持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陳麗華時,而陳麗華復囑葉明昭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國輝化工社調現等情,此據訴外人葉明昭、陳麗華證述在卷,渠等證詞尚符常情,難認系爭本票由第三人國輝化工社提示,即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侵占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本將系爭本票入公司帳云云。惟查被告既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而原告公司亦積欠訴外人蘭諾公司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所收受之本票,用以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縱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先交予會計登帳,乃被告違背工作規則或違背委任之問題,尚難認其清償非屬被告之職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與控制,其將所收受之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公司負責財務之副董事長,並再將之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並未將系爭本票侵占入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後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黃秀娟附表:
┌──────────────────────────────────────────────────────┐│本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89.8.22│89.10.25│九十萬一千六百二│FC0000000││││司│行│││十元│││├─┼─────────┼─────────┼─────┼─────┼────────┼────────┼──┤│2│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89.9.21│89.10.25│二十二萬八千三百│FC0000000││││司│行│││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