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起,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飲用酒類,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地區,迨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終因酒後意識模糊、反應遲鈍,不慎追撞前方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正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甲○○、丙○○二人,致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另使丙○○受有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囑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抽取乙○○血液檢測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受害經過及被告確於事發時全身酒味濃郁倒臥現場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四幀及告訴人甲○○、丙○○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發後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有重光醫院生化檢驗單影本在卷可憑,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略謂: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實務研究,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正常人十倍之意旨,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包括「機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有街燈照明、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參,復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重光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一行為而過失傷害二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相同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自屬「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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