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伊所有,且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係真正,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楊惠 持伊所有印章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所盗領,並在該支票上盗蓋被告之印章而簽發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時,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伊所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復加以自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加以自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惠持伊所有印章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所盗領,並在該支票上盗蓋被告之印章簽發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自陳:伊無法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等語,則系爭支票於原告取得時既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之事項,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徒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盗用印章而簽發,不須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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