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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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聲請書載為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止,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一鄰開礦十五號其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以自製吸食器,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送觀勒戒,亦認無繼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經二度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品,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惟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