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偉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4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7月,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9日下午7時許起至10時止,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110.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名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