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 許柏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柏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四三七五號、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七年二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經核並無違誤。
按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者,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亦屬於執行時應扣抵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為不合法云云。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