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告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張姿慧 (原名 張秀敏 )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娟